【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股票管理暫行辦法
(1987年5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發展國民經濟,加強金融管理,引導資金合理流動,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股票管理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市分行)。
本辦法所稱批准機關是指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和人民銀行市分行授權審批股票發行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股票是指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發給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權憑證。股票持有者享有領取股息、紅利等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權利,並在股票金額範圍內承擔公司經營虧損或破產的有限責任。
股票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股票遺失可以申請掛失。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公司是指經國家有關機關批准,招股集資而成立的股份制企業。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股票交易是指股票發行後進行有償轉讓的行為。
第六條參加股票發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虛偽、欺詐等致他人誤信的行為。
第二章 發行管理
第七條公司非經註冊登記,不得發行股票。發行股票,應經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人民銀行市分行對發行股票實行集中管理、分級審批制度。
(一)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以下稱為公開發行),以及橫向經濟聯合中向投資方發行股票(以下稱為定向發行),由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審批。
(二)向本企業職工發行股票(以下稱為內部發行),由人民銀行市分行授權的金融機構審批;情況特殊或發行額較大的,由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審批。
批准機關應根據國務院有關股票管理的規定進行審批。
第九條首次發行股票的,申請時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公司營業執照的副本。
(二)公司章程和發行股票的章程。
(三)招股金額和招股範圍、資金投向、效益預測的可行性報告。
(四)公司發起者認購全部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驗資證明(經批准機關特許的,此項檔案可免予提供)。
(五)批准機關認為必須提供的其他檔案。
發行股票所籌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應交驗計畫部門準予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批准檔案。
現有企業實行股份制,還應提供縣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關委、辦、局的批准檔案,以及會計師事務所或社會審計組織重估資財的報告書。
第十條再次發行股票的,必須在再次申請發行的前兩年內保持無經營虧損(人民銀行市分行特許者除外)。申請時除應提供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檔案外(不包括第九條第四項),並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公司董事會關於再次發行股票的決議。
(二)經註冊會計師或社會審計組織查核簽證的前兩個年度和上一個季度的財務報表。
第十一條公司發行的股票,應為不定期限的記名式股票,並以人民幣計值。股票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標明股票字樣;內部發行的,還應標明內部發行字樣。
(二)
公司名稱。
(三)
股份總數和每股金額。
(四)股票面額。
(五)發行日期。
(六)股票編號。
(七)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批准機關名稱,批准發行的日期和文號。
(十)股票持有者本名或名稱。
(十一)轉讓、掛失規定。
(十二)公司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事項。
公司發行股票之前,應將股票格式送批准機關審定。
第十二條發行股票應貫徹自願認股原則,不得強行攤派。
第十三條公開發行股票應委託金融機構代理發行。公司內部發行股票或定向發行股票,可自行組織發行,也可委託金融機構代理發行。
第十四條公司應在批准機關規定的期限內(一般自批准發行之日起三個月)完成股票發行,並向批准機關申報實收股金情況。逾期未發行的股票不得再發行。
第十五條凡發行股票的公司,應按季向批准機關報送財務報表,並應向股票持有者公開公司經營情況。
第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購買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國家規定有權自主支配的資金。
第十七條下列單位和個人不得購買股票:
(一)各級黨組織和國家機關。
(二)非獨立核算單位。
(三)外國的組織、個人和外商投資企業。
(四)黨和國家機關的幹部。
(五)現役軍人。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經營股票交易業務應經人民銀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機構不得經營股票交易業務。
第十九條股票上市交易應經人民銀行市分行批准。
內部發行的股票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條股票交易以現貨為限。
股票交易價格可由交易雙方自行商定。委託金融機構進行交易的,股票價格可由委託方自行決定。
第二十一條凡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應按季向社會公開經註冊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二條公司對持股者應實行統一的分配標準。
第二十三條公司應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積金和公益金(含獎勵金)。剩餘部分可全部用於當年分紅;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作後備分配基金,用於彌補以後年度的虧損和支付股息、紅利。
第二十四條除經人民銀行市分行或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機關特許外,公司應在下列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進行分紅:
甲種:只計紅利,不計股息。紅利率由董事會決定。
乙種:按股票發行章程中確定的不高於銀行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股息,並由董事會視公司經營情況決定紅利率,但股息與紅利之和最高不得超過投資額的百分之十五。
內部發行的,只能採取乙種方式。
第二十五條發放股息、紅利應在每年年終決算後進行。股票發行的第一年,自發行日至年終決算日實際不滿一年的,股息、紅利的發放可併入下一年度,也可按實際月份計發。
發放股息、紅利時,公司應按國家規定扣繳百分之二十的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二十六條公開發行或定向發行股票的公司應將經註冊會計師查核簽證的年終決算報表和董事會關於紅利分配的決議送批准機關備案。內部發行股票的公司應將年終決算報表和紅利分配方案送經批准機關核定後,才可發放股息、紅利。
第二十七條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應在股息、紅利發放日前登報公告。
第二十八條公司如發生經營虧損,且未建立後備分配基金的,當年不得分紅,以後也不得再補付紅利。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發行的,限期清退或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發行金額百分之二至五的罰款。
(二)實際發行超過批准發行金額的,如系公司自行發行,限期清退或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超發金額百分之二至五的罰款;如系代理發行的金融機構超越委託許可權,責令其將超發所得資金交由人民銀行市分行處理,並處以超發金額的百分之二至五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處以發放額百分之二至五的罰款。
(四)採取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乙種分紅方式的,如股息和紅利發放超過核定的標準,處以超發額的同等金額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為,並按銀行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賠償股票善意取得者所受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限其到經營股票交易業務的金融機構轉讓所購的股票,並處以購買額百分之二至五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交易業務,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對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可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罰款和加收罰款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滯納金,並給予信貸制裁。
第三十一條偽造股票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制裁。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處理股票發行審批和代理股票發行、交易的金融機構,可收取手續費。
第三十三條批准機關和代理股票發行、交易的金融機構對持股者,因公司經營不當而遭受的損失,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
第三十四條負責查核簽證的單位和個人應對簽證的內容負責。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也適用於下列單位:
(一)在本市以外地區發行股票的本市公司。
(二)經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銀行批准來本市發行股票的外地公司。
第三十六條本市公司發行外幣股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人民銀行市分行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關於發行股票的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