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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來源】
(199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8號令發布)
內容主體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根據《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中有關節約用水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以下簡稱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
凡自來水供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的用水單位和
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責成有關部門在制定本行政區域供水發展規劃的同時制定節約用水規劃;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年度節約用水計畫;對節約用水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主管部門及其職責分工)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是本市節約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計畫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計畫用水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屬供水企業自來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市計畫用水辦負責;縣(區)供水企業自來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由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負責。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公用局領導。
灌溉、排澇、農業生產的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管理原則及基金用途)
本市實行節約用水。
本市設立節約用水科技發展基金,專項用於節約用水技術的研究,節約用水設備、設施、器具的研製和開發,以及節約用水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六條 (用水定額)
市計畫用水辦應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和單項用水的定額。
第七條 (用水計畫指標)
市計畫用水辦和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的管理職責及不同時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當年年度前核定並下達各用水單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計畫指標。
用水計畫指標的執行情況按月考核。
在用水單位水的重複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規定的行業指標的情況下,因生產經營發展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計畫指標的,經市計畫用水辦或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交納增容費後,可增加用水計畫指標。
第八條 (轉供水管理)
各用水單位應嚴格執行用水計畫指標,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因特殊情況需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臨時轉供水的,應經市計畫用水辦或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第九條 (用水單位用水管理)
各用水單位應按規定安裝計量水錶。經批准轉供水的,轉供水部分還應單獨安裝計量水錶。
各用水單位應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台帳,並根據市計畫用水辦和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進行水量平衡測試。
第十條 (居民住宅用水管理)
新建的居民住宅應安裝分戶計量水錶。
用水單位不得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
第十一條 (臨時限制措施)
在用水需求量超過供水能力時,經市或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市計畫用水辦或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可對部分用水單位採取臨時限制用水措施,用於確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二條 (節約用水措施)
用水單位應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畫。鼓勵單位之間串聯使用回用水,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但不得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
第十三條 (節水設施的建設)
用水單位實施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包括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應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以下簡稱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市計畫用水辦或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能,對月均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負責審核設計方案,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節水設備的使用)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選用節水型的用水設施(含冷卻塔)、器具,安裝節水、防溢裝置。
擁有五十輛以上機動車且集中停放的單位,應安裝使用循環用水的節水洗車設備。
新建房屋必須安裝質量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裝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屬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知淘汰的,應逐步更換 。
第十五條 (節水設備的管理)
供水企業、房屋管理組織應加強對供水設備、設施(含屋頂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維修和保養,降低流失率。發現供水設備、設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報告後,應在規定期限內趕赴現場處理。
第十六條 (專用托收協定書)
用水單位應與計畫用水辦或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簽訂《專用托收協定書》。
第十七條 (加價水費)
用水單位超計畫用水的,市計畫用水辦或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應通知其採取措施,降低超計畫用水量,超計畫用水部分除按現行水價收取水費外,另按現行水價的五倍收取加價水費。用水單位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個月以上超計畫用水的,加倍收取加價水費,但最高不得超過十倍。
加價水費由市計畫用水辦和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收取,並按規定解繳,專項用於自來水設施和管網的建設。其中,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一作為節約用水科技發展基金;其餘部分中的百分之二十留給市計畫用水和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專項用於節約用水管理和節約用水的技術培訓等。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水單位,由市計畫用水辦或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轉供水的,按轉供水的水量收取現行水價五倍的加價水費,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減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計畫指標。
(二)未按規定安裝計量水錶或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台帳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減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計畫指標。
(三)未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扣減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計畫指標。
(四)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減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計畫指標。
(五)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的,按排放的水量收取現行水價五倍的加價水費,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減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計畫指標。
(六)實施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設的,扣減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計畫指標。
(七)未按規定選用節水型用水設備(含冷水塔)、器具或未安裝節水、防溢裝置及節水洗車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別扣減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計畫指標。
(八)新建房屋的所有人未按規定安裝節水型便器水箱或配件的,責令限期更換,並按每套便器水箱或配件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九)供水企業、房管組織在發現供水設備、設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報告後,未在規定時限內趕赴現場處理的,按測算的漏水量收取現行水價五倍的加價水費,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徵收加價水費。
第十九條 (執行公務)
市計畫用水辦和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 (執法程式)
市計畫用水辦和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開具上海市罰沒財物統一收據。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繳付罰款和加價水費的義務)
被處以罰款或加價水費的單位,應按規定期限向市計畫用水辦或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繳付罰款或加價水費;逾期繳付加價水費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行政補救)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用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
市計畫用水辦和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主管機關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限定詞的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五條 (套用解釋機關)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計畫用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十五、對《上海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八條修改為:
各用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用水計畫指標,禁止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
2、將第九條修改為:
各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安裝計量水錶。
3、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月均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負責審核設計方案。節水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用水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資料報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畫用水主管部門備案。
4、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
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轉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5、其他修改:
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水務局”。
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公用局”修改為“市水務局”。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