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上海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
1999年6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辦法全文
《上海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企業,加強對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維護社會福利企業中殘疾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福利企業,是指集中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達到國家規定的比例,並享有相應的政策優惠的特殊企業。
社會福利企業所安置的殘疾人,是指具有一定就業能力的,持有上海市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人證的殘疾者。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福利企業。
第四條 (發展原則)
本市依法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企業,提倡全社會關心、幫助社會福利企業。
社會福利企業發展應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現對有一定就業能力的殘疾人的社會保障,促進社會穩定。
第五條 (殘疾職工權益保障原則)
社會福利企業的殘疾職工在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等方面,與健全職工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六條 (政府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殘疾人就業需要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訂社會福利企業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是本市社會福利企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福利企業管理處)具體負責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
區、縣民政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
各級財政、稅務、工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八條 (資格認定的條件)
社會福利企業除符合工商登記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認定條件。
第九條 (提交材料)
申請成為社會福利企業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可行性報告;
(三)殘疾人員名冊及其殘疾證明和住址;
(四)殘疾人員崗位安排;
(五)企業營業執照副本。
第十條 (審批程式)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局應當自收到審核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經核准的,頒發《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第十一條 (合併、分立和變更審批)
社會福利企業合併或者分立後仍需持有《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的,應當向民政部門重新申請資格認定。
社會福利企業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保護和扶持
第十二條 (財稅優惠)
社會福利企業經財政、稅務部門批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享受財稅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貸款優惠)
社會福利企業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在對企業進行產品結構調整、新產品開發和技術改造時,享受國家民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對社會福利企業技術改造貸款貼息資金的優惠政策。
申請社會福利企業技術改造貸款貼息資金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遞交有關的申請材料。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民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為符合條件的社會福利企業辦理申請技術改造貸款貼息資金的手續。
第十四條 (產品保護)
凡適合殘疾人生產的產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社會福利企業生產,並逐步確定某些產品由社會福利企業專門生產。
社會福利企業專門生產的具體產品,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障)
社會福利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與殘疾職工簽署的勞動契約的期限每次不得少於5年。
社會福利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殘疾職工上崗比例,安置殘疾職工上崗。
社會福利企業的殘疾職工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以及其它社會保障方面,與健全職工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十六條 (股權配置)
社會福利企業改制成股份合作制的,在股權配置時,應當尊重殘疾職工的意願,保障殘疾職工與健全職工具有平等的投資參股權利。
第十七條 (殘疾職工的崗位安全和培訓)
社會福利企業應當根據殘疾職工的生理特點,為其安排合適的工作崗位,提供安全生產條件和勞動保護。
社會福利企業應當對殘疾職工進行崗位技術培訓,提高其勞動技能。
第十八條 (民主管理)
社會福利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殘疾職工代表參加。
社會福利企業在進行生產、經營決策時,應當充分考慮殘疾職工的特殊性。
社會福利企業自行決定轉變為非社會福利企業的,應當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作出決議。
第十九條 (表彰和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發展社會福利企業、保護殘疾職工利益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財稅優惠的監督管理)
財政、稅務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社會福利企業財稅優惠政策的落實工作,並且會同民政部門對社會福利企業退返稅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地退返國家對社會福利企業的財稅優惠資金。
第二十一條 (解散和破產)
社會福利企業解散的,清算組應當自解散之日起15日內,報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備案;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備案之日起15日內,報市民政局備案。
被解散或者破產的社會福利企業,是政府主辦的,其殘疾職工由政府負責安置;非政府主辦的,其殘疾職工由投資者在其所屬的其他企業中優先按比例分散安置。
第二十二條 (性質改變)
社會福利企業轉變為非社會福利企業的,由民政部門註銷其《社會福利企業證書》,並通知財政、稅務部門。企業自被註銷《社會福利企業證書》之日起,不再享受有關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年度驗審制度)
民政、財政、稅務部門負責每年對社會福利企業驗審一次。對未按規定接受驗審或者驗審不合格的社會福利企業,由民政、財政、稅務部門中止其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處罰)
社會福利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安置殘疾職工人數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與其享受的優惠政策相對應的比例。
(二)殘疾職工的在崗人數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比例。
市民政局可以將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委託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處行使。
第二十五條 (處罰程式)
民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民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執法者違法違紀的追究)
民政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解釋部門)
市民政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