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

為扶持社會福利企業發展,加強社會福利企業管理,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國務院《殘疾人就業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寧波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12月2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2月15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發布。《辦法》分總則、資格認定、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28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
  • 性質:管理辦法
  • 地點:寧波市
  • 發布時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資格認定,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號
《寧波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 奇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寧波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扶持社會福利企業發展,加強社會福利企業管理,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國務院《殘疾人就業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福利企業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福利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集中安置殘疾人職工達到規定比例和數量,並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和政策扶持的特殊企業。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企業安置的殘疾人職工,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且證上註明屬於視力、聽力、言語、肢體、智力、多重殘疾的殘疾人,適合安置的精神殘疾人,以及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的殘疾人。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福利企業發展,制訂和組織實施社會福利企業地方性扶持政策,促進殘疾人集中就業。
第五條 鼓勵社會各類投資主體興辦社會福利企業,集中安置殘疾人就業。
第六條 社會福利企業的殘疾人職工在勞動就業、工資報酬和社會保障等方面,與健全人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社會福利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含具有經濟和社會等行政事務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下同)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福利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有關工作。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民政、財政、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及時研究和協調解決社會福利企業管理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九條 社會福利企業除符合工商、稅務登記的條件外,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適合殘疾人職工就業的工種、崗位;
(二)依法與安置就業的每位殘疾人職工簽訂1年(含)以上的勞動契約,並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職工在企業實際上崗工作;
(三)企業提出資格認定申請的前1個月,月平均實際安置就業的殘疾人職工占本企業在職職工總數的比例達到25%(含)以上,且殘疾人職工不少於10人;
(四)企業提出資格認定申請的前1個月,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職工支付了不低於所在縣(市)區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五)企業在提出資格認定申請的前1個月,依法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職工參加社會保險;
(六)企業內部道路和建築物符合殘疾人職工就業無障礙設施配建要求。
第十條 申請社會福利企業資格認定,應當向所在縣(市)區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會福利企業申請表;
(二)企業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副本及複印件;
(三)適合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可行性報告;
(四)企業與每位殘疾人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原件及複印件;
(五)企業在提出資格認定申請的前1個月在職職工名冊;
(六)殘疾人職工的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原件、複印件,及社會福利企業殘疾人職工登記表;
(七)企業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每位殘疾人職工支付工資的憑證;
(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殘疾人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的證明及繳費記錄;
(九)殘疾人職工崗位安排表;
(十)殘疾人就業單位資格認定審批表;
(十一)殘疾人就業單位安置殘疾職工審核表;
(十二)企業內部道路和建築物符合殘疾人職工就業無障礙設施配建要求的證明材料;
(十三)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收到申請人上報的材料後,應當對企業殘疾人職工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繳納、崗位安置和無障礙設施配建等情況進行核查,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認定。對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條件的,為申請人頒發社會福利企業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社會福利企業合併或者分立後仍需保留社會福利企業資格的,應當向民政部門重新申請資格認定。
第十三條 社會福利企業改變名稱、地址、經營範圍和更換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到民政部門辦理變更社會福利企業證書手續:
(一)社會福利企業變更申請表;
(二)殘疾人就業單位資格認定審批表;
(三)變更前社會福利企業證書正、副本;
(四)變更後企業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副本原件及複印件;
(五)其他相關材料。
變更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的辦理期限和程式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社會福利企業實際安置就業的殘疾人職工或在職職工人數發生變動的,應當在變動之日起15日內向民政部門重新申請資格認定。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認定。
第十五條 社會福利企業喪失社會福利企業資格條件的,應當在喪失條件之日起15日內,到民政部門辦理註銷社會福利企業資格手續,交回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社會福利企業喪失社會福利企業資格條件,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註銷社會福利企業資格手續的,由發證的民政部門註銷其社會福利企業資格並收回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第十六條 社會福利企業暫時處於停產狀態,但能為殘疾人職工繳納各項社會保險的,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保留社會福利企業資格。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認定或註銷社會福利企業資格的信息及時告知主管財政、稅務機關。
第十八條 經過資格認定的社會福利企業,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享受稅收優惠,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地方政策扶持。
企業自被註銷社會福利企業資格之日起,不再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和地方政策扶持。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社會福利企業應當按規定參加年檢年審。
社會福利企業年檢年審的具體事項,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國稅、地稅等部門另行通知。
經年檢年審合格的社會福利企業,可繼續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和地方政策扶持。
經年檢年審不合格的社會福利企業,由市或縣(市)區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註銷其社會福利企業資格並收回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第二十條 社會福利企業轉變為非社會福利企業的,轉出前民政部門應當對其存續期間殘疾人職工的工資報酬、社會保險和退出時經濟補償金等落實情況進行清查,維護殘疾人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社會福利企業從國外引進適合於殘疾人操作的生產設備,需要享受稅收優惠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民政部審核同意。
第二十二條 民政、財政、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福利企業的指導、管理、監督、檢查,落實國家和地方的各項優惠扶持政策,及時查處社會福利企業出現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民政、國稅、地稅等部門進行社會福利企業資格認定、證書變更、年檢年審,以及殘聯對殘疾人證件審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社會福利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註銷其社會福利企業資格,收回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稅務、財政部門追繳其違法期間的優惠稅款和地方政府扶持的款項:
(一)殘疾人職工人數少於10人的;
(二)月平均實際安置就業的殘疾人職工人數不到企業在職職工總數25%的;
(三)企業合併或者分立後仍需保留社會福利企業資格,未向民政部門重新申請資格認定的;
(四)改變名稱、地址、經營範圍和更換法定代表人,未到民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的;
(五)職工人數發生變動,未按規定向民政部門重新申請資格認定的;
(六)殘疾人職工與健全人職工未能享受同等待遇,歧視殘疾人職工的。
第二十五條 社會福利企業違反財政、稅務、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等有關規定的行為,由財政、稅務、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民政、財政、國稅、地稅等部門和殘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進行社會福利企業資格認定、年檢年審或者不按規定變更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的;
(二)不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發現社會福利企業弄虛作假不予查處的;
(三)不按規定為社會福利企業享受稅收優惠和政策扶持的;
(四)在社會福利企業資格認定、證書變更、年檢年審、殘疾人證件審核時違法收取費用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企業內部道路和建築物符合殘疾人職工就業無障礙設施配建要求是指:
(一)有盲人殘疾職工的,在其經常出入處設定盲道和用於緊急撤離的音響提示裝置;
(二)有聾啞殘疾職工的,在其經常出入處設定利於緊急撤離的警示信號或光電指示裝置;
(三)有下肢殘疾職工的,在公共衛生間設定扶手;
(四)有使用輪椅肢體殘疾職工的,在公共建築的入口處設定無障礙坡道,建築物走廊、門廊和電梯適合輪椅進出,在公共衛生間設定無障礙廁位。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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