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會保障卡管理辦法

上海市社會保障卡管理辦法是2001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發布為了方便市民辦理個人社會事務,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會保障卡,推動市民個人社會事務的信息化管理,而制定的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社會保障卡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1年5月12日
  • 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 號數:第100號
發布機構,通知內容,

發布機構

(2001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發布)

通知內容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方便市民辦理個人社會事務,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會保障卡,推動市民個人社會事務的信息化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障卡,是指由政府發放、通過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方便市民辦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優待撫恤、公積金貸款申領等個人相關社會事務(以下統稱個人相關社會事務)的積體電路卡。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障卡的申領、製作、發放、使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信息服務辦)主管全市社會保障卡管理工作。
上海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中心(以下簡稱市信息服務中心)具體負責社會保障卡的製作以及發放的組織管理工作。
市勞動保障、公安、民政、醫療保障、公積金管理等部門(以下統稱相關業務部門)及其信息服務機構,應當保證社會保障卡在本部門信息系統中的有效使用和功能開發。
各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面向市民的信息採集和社會保障卡的發放工作。
第五條 (基本功能)
社會保障卡具有信息記錄、電子憑證和信息查詢等基本功能。
第六條 (記錄功能)
社會保障卡記錄持卡人的基礎信息和相關業務信息。
第七條 (憑證)
持卡人可以持社會保障卡通過在線上或脫機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
第八條 (查詢)
持卡人可以通過社會保障卡服務網點的讀卡設備,查詢本人的基礎信息和養老、失業、醫療保險、公積金、社會救助及優待撫恤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條 (卡的使用)
市信息服務辦應當在公示的社會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確具體使用範圍和使用辦法。
第十條 (使用期限)
社會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為10年。
第十一條 (申領)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年滿16周歲的人,可以申領社會保障卡。
申領社會保障卡的,應當到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卡申領點辦理下列手續:
(一)填寫上海市社會保障卡申領登記表;
(二)交驗居民身份證和居民戶口簿或者戶籍證明;
(三)到指定地點提供圖象信息。
第十二條 (卡的製作和發放)
社會保障卡由市信息服務中心按照上海市地方標準DB31/T256-2000《社會保障卡》統一製作,並記錄個人信息。
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卡申領點受市信息服務中心的委託,具體辦理社會保障卡的發放。
第十三條 (屆滿換領)
社會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屆滿一個月前,市信息服務中心應當提示持卡人及時辦理換領手續。持卡人可以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卡申領點申請換領。
第十四條 (損壞換領)
社會保障卡卡面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在讀卡設備上讀寫的,持卡人可以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卡申領點申請換領。
社會保障卡存在質量問題的,由市信息服務中心負責免費更換;屬於持卡人使用不當造成損壞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擔換領費用。
第十五條 (掛失)
社會保障卡發生丟失的,持卡人應當及時掛失。掛失分為電話預掛失和書面掛失,書面掛失為正式掛失形式。
市信息服務中心應當在接到掛失信息後4小時內凍結該卡的使用。
第十六條 (補領)
社會保障卡發生丟失,並在辦理書面掛失手續後30日內未找回社會保障卡的,持卡人可以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卡申領點申請補領。
第十七條 (期限)
申領社會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務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發放社會保障卡。
換領或者補領社會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務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換髮或者補發工作。
第十八條 (無卡期間的待遇保障)
持卡人社會保障卡丟失和補領期間,各相關業務部門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保證持卡人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的基本需求。具體補救措施由各相關業務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卡的費用)
社會保障卡的工本費,由市信息辦會同市物價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條 (爭議處理)
因社會保障卡的申領、發放和使用發生行政爭議的,持卡人可以向市信息服務辦提出申訴,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違法行為的處理)
冒領、冒用、盜用他人社會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各相關業務部門依法處理。
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的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參照適用)
非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享受本市市民服務信息系統提供的服務的,按照各相關業務部門管理的需要,參照本辦法發放社會保障卡。
本市農村戶口的居民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由市信息服務辦根據系統開發套用情況和各相關業務部門的管理需要,另行規定發放社會保障卡的程式和具體辦法,報市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二十三條 (學生學籍卡發放)
本市16周歲以下學生學籍管理的社會保障卡,由市教育委員會統一組織發放。
第二十四條 (過渡措施) 社會保障卡的信息記錄、電子憑證和信息查詢功能,根據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的建設情況,分步實施、逐項啟用。
市民在2001年底以前申領、換領和補領社會保障卡的,不受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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