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若干規定

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若干規定

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若干規定由1991年7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共分為二十五條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0903
  • 發布日期:1991-07-15
  • 生效日期:1991-08-01
【發布單位】809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7-15
【生效日期】1991-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若干規定
(1991年7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水路運輸管理,保護合法經營,維護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上海市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市交運局)是本市水路運輸的主管機關。市交運局所屬的航務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航務處)具體負責本市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各縣(區,下同)交通局主管本縣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航務管理所(以下簡稱航管所)具體負責本地區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三條水路運輸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家經營和以國營、集體企業為主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四條申請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購造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應向所在地縣以上航務管理部門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對符合填寫要求的申請書,受理部門應按下列規定進行審批或及時轉報:
(一)申請經營縣內貨物運輸的,由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審批,並報市航務處備案。
(二)申請經營市內(包括市到縣、縣到縣,下同)貨物運輸的,申請者所在地在郊縣的,由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受理並經審核後,報市航務處審批;申請者所在地在市區的,由市航務處受理並審批。
(三)申請經營市內旅客運輸的,由市航務處受理並審核後,報市交運局審批。
(四)申請經營沿海、內河省際運輸的,由市航務處受理;市航務處應在函告航線到達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同時,報市交運局審核;市交運局應在規定期限內審核並徵得市政府交通辦公室同意後,轉報交通部或交通部派駐水系的航務(運)管理局審批。
本市受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次日起三天內向規定的審核、審批機關轉報;本市審核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次日起十天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審批機關;本市審批機關應在接到申請書次日起四十天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五條申請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購造運輸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經批准後方可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籌建或購造船舶。籌建完畢,具備開業條件後,應向原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
原審批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審批。對經審核批准的,由市航務處核髮長期或臨時的《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由原審核機關給予答覆。
第六條在本市的企事業單位、中央在滬單位和軍隊要求以自有船舶經營水路運輸的,按第四條規定的申請審批程式辦理。
第七條個人購造船舶或以現有船舶申請經營縣內貨物運輸的,應持當地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證明,由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審批,並報市航務處備案;申請經營內河省際、市內貨物運輸的,申請者所在地在郊縣的,由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受理並審核後,報市航務處審批;申請者所在地在市區的,由市航務處受理並審批。審核、審批的期限按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個人不得經營水路旅客運輸業務。
第八條外省市的船舶要求固定在本市轄區內營運半年以上的,應持船籍或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核准證明及原《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由市交運局根據本市運量的平衡及需求情況審批。經審核批准的,憑原《船舶營業運輸證》向市航務處申請換髮《船舶營業運輸證(臨時)》。停止在本市經營時,收回《船舶營業運輸證(臨時)》,發還原《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九條本市各縣航管所,應對批准開業的水路運輸企業、營業性運輸船舶情況,每半年匯總一次,報市航務處。
第十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及個人,需要增減運力或變更經營範圍,應申報下列機關審批:
(一)增加沿海運力,應向市航務處申報,經市交運局審核並徵得市政府交通辦公室同意後,轉報交通部或其派駐水系的航務(運)管理局審批。
(二)增加其他內河省際運輸、市內運輸運力的,應根據交通部或市交運局下達的年度新增運力額度審批;其中旅客運輸運力及市交運局直屬貨運企業運力的增加,由市交運局審批;其餘市內貨物運輸運力的增加由市航務處負責審批;縣內運輸運力的增加,由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審批。
(三)水路運輸企業、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減少運力的,須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四)水路運輸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要求變更經營範圍的,應按本辦法第四條和第六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及個人,要求增加運力或變更其經營範圍,應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增加運力變更經營範圍申請書》,並抄報單位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四十天內審批。經審核批准的,由市航務處核發《船舶營業運輸證》。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對不予批准的,由審批機關給予答覆。
對更新後的舊船或報廢船舶的處理辦法,由市交運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本市各縣航管所,應對批准增加運力和變更經營範圍的情況,每半年匯總一次報市航務處。
第十三條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要求停業的,應提前三十天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報,經批准後辦理註銷手續。要求轉戶的,原戶主應按停業辦理,新戶主應重新辦理相應的申請審批和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經營水路旅客運輸的企業和其他單位,應按核定的航線、停靠站點從事運輸。未經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線或隨意減少班次和停靠港(站、點)。
需取消或變更航線、減少班次或停靠港時,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從批准之日起,應在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一個月後,方可取消或變更。水路運輸企業根據社會需要開設臨時性的客運航線,須按變更經營範圍的申請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對經營市內客運航線有爭議的,由市交運局協商解決。
省市間有爭議的客運航線,由市交運局與有關省交通廳(局)共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交通部協調解決。
第十六條本市水路運輸計畫,由市航務處負責管理。水路運輸計畫實行分級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
從本市起運的重點物資、聯運物資、外貿進出口物資及大宗物資,凡月度託運量在一百噸以上的,託運人應申報水路運輸計畫。
凡列入計畫運輸的貨物,託運人應於每月十一日前向起運所在地的市航務處、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提交下月度託運計畫。
各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下月度託運計畫匯總報市航務處。
本市和省際的水路運輸計畫,由市航務處組織綜合平衡;縣到市、縣到縣、縣內的水路運輸計畫,由起運所在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組織平衡;交通部或長江航務管理局平衡的水路運輸計畫,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水路運輸企業(含外省市來滬船舶)及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從本市起運的貨物運輸必須按照本市制定的運價規則和費率標準計收運雜費用。
交通部直屬水運企業的運輸價格,按交通部制定的運價費率標準計收。
第十八條市交運局可以根據本市的實際需要和價格管理許可權,會同市物價部門制訂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
第十九條在本市經營水路運輸的企業、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船舶港務費、停泊費、航道養護費)和運輸管理費。
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規定繳納規費。
水路運輸管理費由本市各級航務管理部門按市交運局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制定的規定,負責徵收。
第二十條在本市經營水路運輸的企業、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計收客、貨運輸費用,必須使用市交運局、市稅務局規定的《上海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不得使用其他任何發票。從事沿海、省際運輸的,必須使用交通部規定的統一票據。
第二十一條運輸票據是運輸契約、計費依據、貨物交接等憑證。除財務管理制度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可經市航務處同意,按有關規定印製自用外,其餘一律由市航務處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
自行印製運輸票據的單位,必須建立票據領用管理制度,所印刷的運輸票據應分類編號,列明數量,報市航務處和當地稅務部門備案。其中屬本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的,應套印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不包括客票)。
第二十二條各級航務管理部門要加強對轄區內水路運輸管理和日常的監督檢查。航務管理人員檢查時,應持有檢查證,佩戴標誌。各水路運輸企業、運輸船舶以及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出示有關證件,如實答覆查問的問題,不得阻撓。
各港務(航)監督部門在辦理進出港船舶簽證的同時,應配合航務管理部門檢查《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航務管理部門可按照交通部發布的《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市交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