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若干規定由1991年7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共分為二十五條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0903
- 發布日期:1991-07-15
- 生效日期:1991-0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7-15
【生效日期】1991-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各縣(區,下同)交通局主管本縣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航務管理所(以下簡稱航管所)具體負責本地區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一)申請經營縣內貨物運輸的,由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審批,並報市航務處備案。
(二)申請經營市內(包括市到縣、縣到縣,下同)貨物運輸的,申請者所在地在郊縣的,由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受理並經審核後,報市航務處審批;申請者所在地在市區的,由市航務處受理並審批。
(三)申請經營市內旅客運輸的,由市航務處受理並審核後,報市交運局審批。
(四)申請經營沿海、內河省際運輸的,由市航務處受理;市航務處應在函告航線到達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同時,報市交運局審核;市交運局應在規定期限內審核並徵得市政府交通辦公室同意後,轉報交通部或交通部派駐水系的航務(運)管理局審批。
本市受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次日起三天內向規定的審核、審批機關轉報;本市審核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次日起十天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審批機關;本市審批機關應在接到申請書次日起四十天內作出審批決定。
原審批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審批。對經審核批准的,由市航務處核髮長期或臨時的《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由原審核機關給予答覆。
個人不得經營水路旅客運輸業務。
(一)增加沿海運力,應向市航務處申報,經市交運局審核並徵得市政府交通辦公室同意後,轉報交通部或其派駐水系的航務(運)管理局審批。
(二)增加其他內河省際運輸、市內運輸運力的,應根據交通部或市交運局下達的年度新增運力額度審批;其中旅客運輸運力及市交運局直屬貨運企業運力的增加,由市交運局審批;其餘市內貨物運輸運力的增加由市航務處負責審批;縣內運輸運力的增加,由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審批。
(三)水路運輸企業、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減少運力的,須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四)水路運輸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要求變更經營範圍的,應按本辦法第四條和第六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審批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四十天內審批。經審核批准的,由市航務處核發《船舶營業運輸證》。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對不予批准的,由審批機關給予答覆。
對更新後的舊船或報廢船舶的處理辦法,由市交運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需取消或變更航線、減少班次或停靠港時,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從批准之日起,應在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一個月後,方可取消或變更。水路運輸企業根據社會需要開設臨時性的客運航線,須按變更經營範圍的申請審批程式辦理。
省市間有爭議的客運航線,由市交運局與有關省交通廳(局)共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交通部協調解決。
從本市起運的重點物資、聯運物資、外貿進出口物資及大宗物資,凡月度託運量在一百噸以上的,託運人應申報水路運輸計畫。
凡列入計畫運輸的貨物,託運人應於每月十一日前向起運所在地的市航務處、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提交下月度託運計畫。
各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下月度託運計畫匯總報市航務處。
本市和省際的水路運輸計畫,由市航務處組織綜合平衡;縣到市、縣到縣、縣內的水路運輸計畫,由起運所在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管所組織平衡;交通部或長江航務管理局平衡的水路運輸計畫,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交通部直屬水運企業的運輸價格,按交通部制定的運價費率標準計收。
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規定繳納規費。
水路運輸管理費由本市各級航務管理部門按市交運局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制定的規定,負責徵收。
自行印製運輸票據的單位,必須建立票據領用管理制度,所印刷的運輸票據應分類編號,列明數量,報市航務處和當地稅務部門備案。其中屬本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的,應套印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不包括客票)。
各港務(航)監督部門在辦理進出港船舶簽證的同時,應配合航務管理部門檢查《船舶營業運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