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修訂)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9.25
  • 實施時間:2000.11.01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的植樹造林綠化工作,加強樹(林)木、綠(林)地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城鄉生態環境,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根據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綠(林)地包括:
(一)公園、植物園、動物園、陵園以及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道路、廣場等處的公共綠地;
(二)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居住區內的專用綠地;
(三)鐵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線以及水閘管理區和農田中用於防護目的的綠(林)地;
(四)林場、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於綠化、林業科研等生產用地;
(五)城鎮和鄉村的其他綠(林)地。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植樹造林綠化工作,制定綠化分解責任指標和年度實施計畫,實行植樹造林綠化任期目標責任制。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分解責任指標,制定年度實施計畫,負責本轄區內植樹造林綠化建設的實施,實行植樹造林綠化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 本市植樹造林綠化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市、區(縣)、街道(鎮、鄉)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體制:
(一)市和區(縣)、街道(鎮、鄉)綠化委員會負責宣傳、組織、監督、推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和民眾性綠化工作。
(二)市綠化管理局是本市綠化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化地區、獨立工業區、開發區、公園和專用綠地的綠化行政管理工作。區(縣)綠化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綠化的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綠化管理局領導(以下市綠化管理局和區(縣)綠化管理部門同時表述時簡稱綠化管理部門)。綠化管理部門所屬的綠化監督檢查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三)市農林局是本市林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市綠化管理局管理以外地區的林木、林地的行政管理工作。區(縣)林業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農林局領導(以下市農林局和區(縣)林業管理部門同時表述時簡稱林業管理部門)。
(四)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和協助綠化、林業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有植樹造林綠化和養護樹(林)木、綠(林)地的義務,應當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完成區(縣)分配的植樹造林綠化和養護任務。
第六條 本市加強綠化科學研究,提倡植物多樣性,最佳化植物配置,鼓勵培育、選育與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新品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和先進技術設備,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植物的檢疫工作,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的傳播蔓延。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植樹造林綠化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綠化管理局、市農林局應當編制綠(林)地系統規劃,經市規劃局綜合平衡後,納入全市總體規劃,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協調。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綠(林)地系統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的綠(林)地詳細規劃,按照詳細規劃的報批規定報批,並報市綠化管理局或者市農林局備案。
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綠化、林業管理部門對已建成的綠(林)地,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楔形綠地、外環線綠帶,以及城市主要道路、鐵路、公路、江堤、河道(湖泊)、海塘沿線的綠(林)地劃定規劃綠線。
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調整規劃綠線。不得在規劃綠線內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九條 城市規劃中的綠(林)地,不得任意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徵得市綠化管理局或者市農林局同意,並落實新的規劃綠(林)地後,按照規劃審批許可權一併報批。改變規劃不得減少本地段內規劃綠(林)地的總量。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公路時,綠化配套方案應當由綠化、林業管理部門審定。
設計道路、公路時,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預留行道樹、護路林的種植位置。新建、改建和擴建道路、公路時,應當種植行道樹、護路林。立交橋、高架道路下腹地,道路中間隔離帶適宜綠化的,應當綠化。
農村河、溝、渠、路兩側,應當因地制宜營造農田林網,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市區河道兩側應當綠化,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農村的植樹造林綠化,由各鎮(鄉)、村根據植樹造林綠化規劃組織實施。
農場的防護林,應當根據植樹造林綠化規劃的要求進行設計,由各農場負責營造和養護。
鐵路、公路、海塘、江堤、縣級以上河道的沿線和水閘管理區的植樹造林綠化,根據市統一規劃要求,分別由所轄範圍的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和養護。
部隊營區內的植樹造林綠化,由所駐部隊負責建設和養護;部隊駐地所在地的林場、農場、海塘和鄉、村土地範圍內的原有林木,由部隊負責養護。
公共綠地由綠化管理部門負責建設或者組織建設,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或者落實養護責任單位;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公共綠地,由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按照規劃負責建設,由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會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或者管理單位落實養護責任單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招標投標條件的公共綠地養護,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居住區的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物業管理企業負責養護,經費由房屋產權所有人承擔;房屋產權權屬交叉地區的綠化,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養護。
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訂綠化計畫,充分利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樹、栽花、鋪草,因地制宜地發展多種形式的綠化,提高綠化覆蓋率。
第十一條 一切建設項目的綠(林)地面積占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內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於建設公共綠地的不得低於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工業項目在浦西地區內環線外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在浦東新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新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工業項目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三)新建醫療衛生單位、科研教育單位、賓館和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建築設施,在浦西地區內環線內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在浦西地區內環線外、浦東新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鐵路兩側綠(林)地寬度各不得少於三十米,改建、擴建鐵路兩側綠(林)地寬度各不得少於二十米;公路主幹道兩側綠(林)地寬度各不得少於二十米;新建地面主幹道路紅線內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其他地面道路紅線內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五。
(五)除上述新建項目以外的其他新建項目在浦西地區內環線內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在浦西地區內環線外、浦東新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六)在浦西地區內環線內成片改建、擴建的居住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七)改建、擴建工業項目,在浦西地區內環線內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在浦西地區內環線外、浦東新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八)城鎮、獨立工業區內的建設項目分類及其標準,按照浦西地區內環線外的標準執行。
(九)圍海造地的新圍墾區,在隨塘河面的陸地一側二十五米至五十米,應當營造防護林地。
本市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的計畫、設計,以及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嚴格執行。確需建設而綠(林)地面積達不到前款規定標準的項目,應當經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所缺的綠(林)地面積交納綠地補償費,由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在本地段內安排綠化建設。
建設項目原占用土地範圍內配套綠(林)地面積已經高於規定標準的,不得減少綠(林)地面積。
第十二條 行道樹的種植應當符合技術規範。
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主幹道兩側種植的行道樹的胸徑不得小於八厘米,其他公路兩側種植的行道樹的胸徑不得小於六厘米。行道樹應當選擇具有一定高度、抗污染、耐水濕、耐修剪、抗風能力強、與道路景觀相協調的樹種。
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選用造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等作為分界。
在現有綠化或者規劃綠化區域內進行地下設施建設的,其地面應當留有符合相應綠化要求的表土層。
第十三條 凡年滿十一歲至男六十歲、女五十五歲的個人,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應當承擔義務植樹任務。
各單位和各鎮(鄉)、村應當因地制宜,按每人每年植樹三棵或者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養護和其他綠化任務的要求,制訂義務植樹計畫,並向區(縣)綠化委員會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參加人數、綠化面積、植樹數量和成活率。
在本單位範圍內未按照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應當承擔門前綠化責任;未按照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又未承擔門前綠化責任的,應當承擔一定數量的社會綠化任務。門前綠化責任和社會綠化任務,由區(縣)綠化委員會安排。不能按照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不承擔門前綠化責任和社會綠化任務的單位,應當向本地區綠化委員會繳納義務植樹綠化費。區(縣)綠化委員會收取的義務植樹綠化費應當用於本地區的綠化建設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區(縣)綠化委員會應當定期檢查各單位義務植樹數量、綠化面積、養護質量、樹木成活情況、門前綠化責任以及社會綠化任務的履行情況,並向市綠化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在城市建設資金中安排保證公共綠地建設的經費。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化量和綠化養護定額,從城市維護事業費中核撥養護經費。養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
市、區(縣)每年應當安排植樹造林綠化專項經費。植樹造林綠化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
建設項目綠化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本市提倡多渠道籌集公共綠地建設資金;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領養、認建等形式,興建、養護公共綠地以及種植、養護行道樹。
本市依法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學校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在本單位範圍內綠化和承擔門前綠化責任所需的費用,以及向本地區綠化委員會繳納的義務植樹綠化費,由本單位負責;承擔社會綠化任務所需的苗木費,由樹(林)木權屬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植樹造林綠化應當選擇適應本地自然條件的植物種類,合理配置喬木、灌木、草本和藤本植物,種植的面積應當不少於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建築物、構築物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各單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綠(林)地以及建設項目配套種植行道樹、護路林的,其建設設計圖應當報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七條 綠化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設計、施工單位不得轉包。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進行施工,不得任意改變。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選用檢疫合格的苗木。
下列綠化、林業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設計、施工單位,並實行監理制度: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的項目;
(四)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
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
綠化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管理機構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領取施工許可證和辦理質量核驗申報手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理後,應當及時告知綠化、林業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將綠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送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審核,並繳納綠化建設保證金。
建設項目中的配套綠化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完成,確因季節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交付使用後的第二個植樹節。
建設工程竣工後,綠化、林業管理部門應當參與驗收。
建設工程驗收合格後,綠化建設保證金及利息應當全額返還。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按照規劃帶徵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應當移交綠化管理部門;帶徵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暫緩建設的用地,可以建設臨時綠地。臨時綠地應當設定明顯的標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植樹造林綠化的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行道樹的養護技術標準,或者造林綠化技術規程進行養護,綠化、林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下列公共綠地、防護林地的養護,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的建設項目。
投標單位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二十一條 除下列情況外,遷移樹(林)木或者變更綠(林)地的,應當辦理審批手續,領取許可證:
(一)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和自留地上種植的以及城鎮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內自費種植的零星樹(林)木;
(二)苗木生產單位進行生產性移栽、出圃等作業。
第二十二條 遷移下列樹(林)木,應當報市綠化管理局或者市農林局審批:
(一)公共綠地內的樹木或者行道樹;
(二)胸徑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樹(林)木;
(三)一處超過五十株的樹(林)木。
遷移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樹(林)木的,報區(縣)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審批。
遷移農場、水務系統範圍內除沿海防護林以外的樹(林)木的,分別由市主管部門審批。
改建或者擴建鐵路、公路、道路,需要遷移行道樹、護路林的,除緊急工程外,應當安排在樹(林)木移植季節進行。
第二十三條 本市對林木實行年採伐限額和採伐許可證制度。所有的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性採伐。
鐵路、公路護路林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折損樹(林)木花草;
(二)在樹旁和綠(林)地向傾倒垃圾或者有害廢渣廢水、堆放雜物;
(三)在綠(林)地內亂設廣告;
(四)引起樹(林)木損壞的焚燒行為;
(五)其它損壞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禁止擅自砍伐各種樹(林)木,因建設確需砍伐樹(林)木的,應當經市綠化管理局或者市農林局審批,並作相應的補償。
因改建或者擴建鐵路、公路確需砍伐護路林的,分別由市主管部門審批,報市綠化管理局或者市農林局備案,並作相應的補償。
在緊急防汛期,市防汛指揮部根據防汛搶險需要,可以應急處置海塘、江堤、河堤的防護林,但事後應當向市綠化管理局或者市農林局備案,並及時補種。
第二十五條 禁止借樹搭棚等妨礙樹(林)木生長的行為。
禁止擅自在行道樹上懸掛物品,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懸掛的,應當經綠化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電力、電信、水務、市政等部門新建各種管線,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新種樹(林)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下管線的外緣,離市區行道樹樹幹中心不得少於零點九五米;架設電桿、消防設備等,離樹幹中心不得少於一米;高壓輸電線的高度不得低於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線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綠(林)地和地上地下設施未達到前項規定的,應當統籌兼顧,互相協商,服從本市城市規劃的安排。
工程建設應當避讓胸徑四十五厘米以上的特大樹(林)木,確實難以避讓的,應當移栽。移栽樹(林)木應當經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核准,並在其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七條 樹(林)木生長的高度應當與架空線保持適當的安全淨距。適當的安全淨距由市綠化管理局、市農林局與架空線管理部門協商確定。
因樹(林)木自然生長而影響架空線安全的,樹(林)木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剪。架空城養護單位發現有樹(林)木生長影響架空線安全的情況時,可以向樹(林)木養護單位提出修剪樹(林)木的具體要求。經樹(林)木養護單位同意,架空線養護單位可以按照要求自行修剪樹(林)木。
在發生自然災害和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下,架空線養護單位在向樹(林)木養護單位報告的同時可以先行修剪樹(林)木。
第二十八條 城鄉各種綠(林)地應當嚴格管理和保護,不得任意借用、占用,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已建成的綠(林)地的,應當經市綠化管理局或者市農林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能辦理用地手續,並補償有關費用。占用林地的,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有關費用應當按照規定用於本地段內的綠化建設。
第二十九條 因建設需要臨時使用綠(林)地,除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外,還應當辦理下列手續:
(一)臨時使用公共綠地,應當經市綠化管理局批准。
(二)臨時使用農村各種防護林地,應當經市農林局批准。
(三)臨時使用其他的綠(林)地,面積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應當經區(縣)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批准;面積超過五十平方米的,應當經市綠化管理局或者市農林局批准。
經批准臨時使用綠(林)地的,應當在一年內歸還。使用單位應當給予綠(林)地的權屬單位相應的補償,並負責綠(林)地的恢復建設,或者承擔相應的費用,由綠(林)地的權屬單位自行建設。確因建設需要延長臨時使用期限的,應當辦理申請延期審批手續,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使用的綠(林)地上的樹(林)木需要保留、遷移或者砍伐的,應當在審批使用綠(林)地時一併審批。
第三十條 農村建立或者撤銷林場、苗圃、園藝場,改變其經營性質或者調整林地使用功能,應當向市農林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在公園、植物園、動物園、陵園、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以及在街道、廣場、林場、苗圃等綠(林)地內調整布局的,其規劃應當事先徵得市綠化管理局或者市農林局同意,方可實施。
公共綠地內不得擅自設定商業、服務業攤點;因特殊情況確需設定臨時商業、服務業攤點的,應當經綠化管理部門同意。
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園、植物園、動物園、陵園、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的綠化行業管理。
禁止在居住區、新村庭院的規劃綠地內插建其他建築。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綠化、林業管理部門以及綠化監督檢查機構舉報損壞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綠化、林業管理部門以及綠化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年滿十八歲無故不履行義務植樹任務的,所在單位或者地區組織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補栽或者給予經濟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林業管理部門或者綠化監督檢查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和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標準建設綠(林)地的,綠化建設保證金不予退還,並按建設綠(林)地預算費用的三倍至五倍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將植樹造林綠化專項經費移作他用的,追回被移作他用的經費,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比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超過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配套綠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建設綠(林)地預算費用的一倍至三倍處以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不按國家和本市綠地、行道樹的養護技術標準,或者造林綠化技術規程進行養護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養護費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遷移樹(林)木的,處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損壞綠化、綠化設施或者實施妨礙樹(林)木生長行為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砍伐樹(林)木的,處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擅自調整綠(林)地布局、在規劃綠地內插建其他建築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林業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設計圖不按規定報送審核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無資質或者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進行設計、施工以及任意改變經批准的設計進行施工的,處以設計、施工費用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或者提請有關部門降低、取消其設計、施工資質等級;對建設或者施工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採取招標或者實行監理的,處以建設施工費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未按規定領取施工許可證和辦理質量核驗申報手續的,處以建設施工費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侵占綠(林)地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改變綠(林)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綠(林)地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辦理臨時使用綠(林)地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在規定時間內歸還綠(林)地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從逾期歸還之、日起處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管理部門或者綠化監督檢查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帶徵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拒不移交綠化管理部門或者擅自移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行道樹上懸掛物品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公共綠地內設定商業、服務業攤點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擅自在規劃綠線內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規劃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樹(林)木、綠(林)地損害,但情節輕微的,對個人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九條 損壞樹(林)木、綠(林)地、綠化設施,濫伐或者盜伐樹(林)木,盜剪名貴樹枝,偷盜苗木、果實、花木盆景等,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綠化管理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各級綠化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
市綠化管理局或者市農林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的決定,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區(縣)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的決定,由市綠化管理局或者市農林局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因錯誤決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作出錯誤決定的部門依法賠償。
綠化委員會,綠化、林業管理部門或者綠化監督檢查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綠化、林業管理部門或者綠化監督檢查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綠化、林業管理部門或者綠化監督檢查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綠化、林業管理部門或者綠化監督檢查機構收取的罰沒款、對未按照規定標準建設綠地的建設單位收取的綠地補償費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上繳國庫。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綠化補償費、義務植樹綠化費、綠化建設保證金以及臨時使用綠(林)地的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綠化管理局和市農林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關於古樹名木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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