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條例

上海市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條例

《上海市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條例》是為了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加強涉外法治保障和服務工作,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上海市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條例》由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2日通過,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23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上海市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3日

條例全文

上海市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條例
(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加強涉外法治保障和服務工作,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最佳化仲裁發展環境,推動仲裁業務對外開放,培育國際一流仲裁機構,打響上海仲裁品牌,提高上海仲裁的公信力、影響力和國際市場競爭力,加快打造仲裁制度接軌國際、仲裁資源高度集聚、仲裁服務功能健全的面向全球的亞太仲裁中心。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市仲裁工作,協調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有關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經濟信息化、教育、金融、商務、交通、智慧財產權、市場監管、公安、房屋管理等部門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協同配合,具體落實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最佳化完善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財政資金投入機制,支持仲裁行業發展、人才培養和機構建設等,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和激勵作用。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探索創新,最佳化對仲裁的司法監督與保障機制,完善仲裁司法審查標準,加強平台和信息化建設,促進仲裁與訴訟相互銜接,為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提供優質高效的司法保障。
第六條 本市支持建立長三角仲裁一體化發展聯盟,並與國內其他地區開展仲裁協作。
本市推動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的交流合作,通過舉辦國際仲裁論壇、參與規則制定、建立合作機制等方式,與境外仲裁機構和相關國際組織加強信息和人員交流。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隊伍建設
第七條 本市仲裁機構是依法組建並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設立,提供仲裁服務的非營利法人,納入本市法人庫管理。
本市仲裁機構依法獨立開展仲裁活動,自主管理仲裁業務。
第八條 本市仲裁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章程,建立健全決策、執行、監督相互分離、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結構。
本市仲裁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有財務、人事、經費、薪酬等方面的決策和管理自主權。
第九條 鼓勵本市仲裁機構運用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人工智慧等新興信息技術,在符合數據安全法律規定和仲裁保密原則的前提下,加強智慧仲裁、綠色仲裁建設,完善仲裁案件信息化管理系統,最佳化線上仲裁程式和工作流程,實現線上仲裁與線下仲裁協同發展,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商事爭議解決服務。
第十條 鼓勵本市仲裁機構聘請境外專業人士擔任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仲裁員和仲裁秘書,提高機構管理和仲裁從業人員的國際化水平。
支持本市仲裁機構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拓展國際仲裁業務,提高涉外仲裁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本市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完善仲裁員資格審查、管理監督、考核獎懲、退出等機制;加強業務培訓,提高仲裁員專業能力、辦案水平和職業素養;探索成立仲裁員職業道德委員會,加強仲裁員職業道德建設。
本市仲裁機構應當依法聘任仲裁員,並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本市仲裁機構可以在仲裁規則中明確名冊外仲裁員選定規則,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則,從名冊外選擇符合《仲裁法》規定條件的仲裁員。
第十二條 本市仲裁機構應當加強仲裁秘書的業務能力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分類分級管理制度和職級晉升、考核評價機制,推進仲裁秘書職業化和專業化建設。
第十三條 支持本市仲裁機構實行符合國情、接軌國際、適應發展的仲裁收費制度,建立具有國際市場競爭力的仲裁員報酬體系。
第十四條 本市仲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立仲裁事業發展基金,每年投入一定比例的淨收益,主要用於加強仲裁法律制度研究,參與國際仲裁、調解和商事法律規則制定,培養和引進仲裁高端人才,支持仲裁事業發展。
本市仲裁機構應當在機構章程中明確基金的用途、使用條件和決策機制。
第十五條 對受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影響的當事人,鼓勵本市仲裁機構減免或者暫緩收取服務費用。
鼓勵本市仲裁機構提供商事爭議解決、法律風險防範的公益性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境外知名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可以在本市設立業務機構,在國際商事、海事、投資等領域開展涉外仲裁業務。
本市最佳化設立登記程式,便利辦理手續,為境外知名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設立業務機構(以下簡稱境外仲裁業務機構)提供支持。
第三章 仲裁機制創新
第十七條 支持本市仲裁機構立足國情,研究和借鑑國際仲裁先進經驗,制定實施並及時最佳化與國際通行規則接軌、適應仲裁業務發展的仲裁規則。
第十八條 本市仲裁機構應當保障仲裁庭依法獨立辦理仲裁案件,規範仲裁員選定程式和利益衝突審查機制,健全仲裁員指定工作規則,完善仲裁員利益衝突披露和迴避制度。
本市仲裁機構應當在遵循仲裁保密原則的前提下,完善有關規則和程式指引,發布可以免費獲取的經當事人同意並作脫敏處理的裁決摘要,增強仲裁裁決的可預見性。
支持本市仲裁機構最佳化仲裁程式和工作流程,建立快速、簡易仲裁程式,提高仲裁案件快速結案率。
第十九條 支持本市仲裁機構在海事海商、航空航運、智慧財產權、建設工程、生態環保、金融證券期貨以及數字經濟、跨境投資、跨境交易、跨境物流等領域開展專業仲裁服務品牌建設,制定專門仲裁規則,提升仲裁專業化水平。
第二十條 本市按照國家部署,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領域,可以約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規則、由特定人員進行臨時仲裁。
依據前款規定開展的仲裁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正獨立、意思自治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工作推進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鼓勵本市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請求,提供協助組庭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在申請仲裁前和仲裁程式進行期間,為了保障仲裁程式的開展、查明爭議事實或者裁決執行,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等措施。
在仲裁程式進行期間,當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請採取前款所規定的措施,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案件的情況提出意見後提交有管轄權的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進行審查後作出裁定,並依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市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管理的仲裁地在上海的仲裁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仲裁庭調查收集亦有困難,但確有必要收集,且證據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在本市的,本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仲裁機構的申請給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構和仲裁員應當加強對虛假仲裁的識別防範。
人民法院應當在司法審查過程中,依法對虛假仲裁進行甄別和處理。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四條 本市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管理的涉外仲裁案件,以及依據本條例第二十條開展的仲裁案件,本市人民法院依法對仲裁協定效力認定以及撤銷仲裁裁決申請進行司法審查。
本市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管理的涉外仲裁案件,以及依據本條例第二十條開展的仲裁案件,被執行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在本市的,本市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仲裁裁決執行或者不予執行進行司法審查;被執行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不在本市的,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本市仲裁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通過探索開展定期評估、建立仲裁機構登記事項監督檢查機制、指導仲裁事業發展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等措施,提升管理質效,提高本市仲裁的公信力。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仲裁機構違反登記管理規定、違規開展仲裁業務等行為進行督促整改。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仲裁機構違反登記管理規定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反映,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市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加強對仲裁員、仲裁秘書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
本市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應當公開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及時發布年度業務報告,公布仲裁案件數量、平均辦案時間、仲裁員性別統計數據等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市仲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行業誠信建設,實施行業監督,規範行業秩序,維護仲裁機構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鼓勵本市仲裁機構聘任的境外仲裁員、境外仲裁業務機構自願申請加入本市仲裁行業協會。
第二十八條 支持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及臨港新片區、虹橋國際中央商務區等區域根據各自功能定位和發展需要,完善仲裁機構空間布局,發揮仲裁對本市國際經濟、金融、貿易、航運和科技創新中心建設的服務保障作用。
鼓勵有關區人民政府和相關管理委員會制定促進仲裁發展的政策措施,對符合條件的組織和機構給予場地、人才保障等方面支持。
第二十九條 支持本市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和有關部門的信息系統進行對接,為文書送達、保全措施、調查取證等程式順利進行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本市探索建立調解、仲裁、訴訟相銜接的涉外商事爭議解決機制,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的途徑解決爭議。
鼓勵本市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入駐本市建立的國際商事爭議解決平台,提供一站式、國際化、便利化爭議解決服務。
支持本市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採取調解、談判促進、專家評審以及其他與仲裁相銜接的方式解決爭議,提高案件自願和解率與自動履行率。
第三十一條 本市支持金融機構為本市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仲裁員及其他仲裁從業人員開展國際仲裁活動,提供方便快捷的購付匯服務。
符合條件的外籍仲裁從業人員可以依法開立多幣種自由貿易賬戶,享受與其境內就業和生活相關的金融服務以及與境外醫療保健、子女教育等相關的跨境金融服務。
第三十二條 來本市參與仲裁程式的仲裁員、當事人、代理人、證人等外籍人員和參加仲裁相關會議、訪問、交流等活動的外籍人員,可以憑本市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出具的仲裁開庭通知或者邀請函等材料依法辦理口岸簽證。
本市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委派出境參與仲裁程式和參加仲裁相關會議、訪問、交流等活動的境內仲裁從業人員,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出入境證件辦理便利。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仲裁作為法治宣傳和普法教育的重要內容,推廣仲裁理念,提高仲裁知曉率和影響力,形成理解、信賴和選擇仲裁的良好氛圍。
鼓勵本市仲裁行業協會加強與相關行業協會、商會和經濟貿易組織的聯繫,推動與境內外仲裁機構、相關國際組織之間的交流,弘揚傳播仲裁文化。
第三十四條 支持本市仲裁機構、境外仲裁業務機構加強仲裁宣傳推廣和品牌建設,引導經營主體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
鼓勵經營主體選擇本市仲裁機構或者境外仲裁業務機構進行仲裁,並選擇上海作為仲裁地。
鼓勵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在契約示範文本中將仲裁列為爭議解決方式。
第三十五條 本市建立國際仲裁專家庫,為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提供智力支持。
支持符合條件的本市仲裁從業人員申報相關人才計畫,享受有關人才支持和保障政策。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符合條件的仲裁從業人員落實戶籍辦理、工作和居留許可、住房保障、社會保障等方面待遇。
第三十六條 本市加大對仲裁緊缺人才、涉外複合型人才、青年後備人才的培養力度。
鼓勵本市仲裁行業協會會同境內外高等院校、行業協會、商會和相關國際組織開展業務培訓與交流活動,加強仲裁員等從業人員能力培養。
鼓勵本市仲裁機構建立涉外仲裁法治人才培養基地,開展仲裁理論研究、業務培訓和交流研討;組織優秀仲裁人才赴境外知名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相關法律服務機構和國際組織交流、實習、培訓和任職。
支持本市高等院校、行業協會、商會等在鑑定評估、域外法律查明、海事事故處理等領域培養為仲裁提供服務的專業人員。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市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研究運用仲裁等多種爭端解決機制和國際實踐,為防範化解我國企業海外投資爭議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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