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產警示實施暫行辦法

為了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保障本市安全生產形勢的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上海市安全生產警示實施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安全生產警示實施暫行辦法
  • 所屬地區:上海市
  • 施行時間:2005年12月1日起
  • 類型:辦法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一),(二),(三),(四),第六條,(一),(二),(三),(四),(五),(六),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一),(二),(三),(四),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保障本市安全生產形勢的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條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警示,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警示採取約見警示、新聞媒體曝光和網上公示三種形式。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自覺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執法監察。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約見警示:

(一)

因安全管理不力,導致發生死亡事故或者一年內重複發生同類重傷事故的;

(二)

重大危險源未辨識、登記,安全監控措施未落實,事故應急預案未制訂的;

(三)

發生重大險肇事故的;

(四)

存在事故隱患不整改且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的。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曝光或者網上公示:

(一)

發生重大、特大事故或者一年內重複發生同類死亡事故的;

(二)

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

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者逾期未改正,情節較為嚴重的;

(四)

拒絕、阻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阻撓、干涉事故調查的;

(五)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拒不履行法定安全生產職責,或者收到約見警示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

(六)

其他違反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存在事故隱患不整改且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情節較為嚴重的。

第七條

上海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安全生產監管局)對有本辦法第五條情形的直接監察的生產經營單位,給予約見警示;對有本辦法第六條情形的直接監察的生產經營單位,通過市級新聞媒體曝光或者在上海安全生產信息網給予公示。
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安監局)對有本辦法第五條情形的生產經營單位,給予約見警示;對有本辦法第六條情形的生產經營單位,通過區、縣新聞媒體曝光或者在區、縣安全生產信息網給予公示。

第八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發現生產經營單位有本辦法第五、第六條情形的,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製作安全生產警示建議書。安全生產警示建議書應當附有對該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檢查或者行政執法的材料。
區、縣安監局擬給予約見警示的,應當經負責人審查決定;區、縣安監局擬通過新聞媒體曝光或者網上公示的,應當經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市安全生產監管局擬給予約見警示的,應當由相關處室報局領導審查決定;市安全生產監管局擬通過新聞媒體曝光或者網上公示的,由相關處室報局領導審查決定。

第九條

市和區、縣安監局給予約見警示的,應當提前三天書面通知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約見警示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少於兩名,並應當製作筆錄。約見完畢,應當出具安全生產警示書。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不得委託他人接受約見警示;有正當理由無法前來的,應當及時與市或區、縣安監局聯繫。

第十條

區、縣安監局認為需要市安全生產監管局通過市級新聞媒體曝光或者網上公示的,應當報請市安全生產監管局審核。
上報材料應當包括安全生產警示建議書、擬被警示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情況說明、安全檢查或行政執法材料(含照片等)。

第十一條

市安全生產監管局應當在收到安全生產警示建議書和相關材料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情況,由市安全生產監管局統一提供市級新聞媒體或者在上海安全生產信息網予以公示。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警示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生產經營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郵編、地址、電話;

(二)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

(三)

擬作出的警示形式、理由和依據;

(四)

申請部門的名稱、日期和印章。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得以安全生產警示替代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安全生產警示文書的式樣,由市安全生產監管局統一制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安全生產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安全生產約見警示、黃牌警告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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