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地投資企業若干規定

上海市外地投資企業若干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88-11-07。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外地投資企業若干規定
  • 發布時期:1988年11月07日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8-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88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實行開放,創造更有利於外地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上海投資的環境,繁榮市場,發展經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各類外地投資企業。各類外地投資企業是指上海市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各類企業和經濟組織在滬投資開設具備工商登記條件的企業,包括:外地獨資經營企業,外地企業、經濟組織之間在滬合資經營企業,外地與上海合資經營企業。
第三條開設外地投資企業的申請、審批程式為:
(一)外地獨資、外地合資企業,屬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的,向本市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經濟協作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區、縣政府協作主管機構”)申請,由區、縣政府協作主管機構審批;如需征地或新建、擴建生產經營場所的,區、縣政府協作主管機構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二)外地與上海合資企業、屬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的,向所在地的區、縣政府協作主管機構申請,由區、縣政府協作主管機構在徵求上海方上級主管部門意見後審批。
(三)外地投資企業興辦工業,總投資規模在一千萬元以下(含一千萬元)的,應向所在地的區、縣政府協作主管機構申請,其中與市屬企業合資的,應直接向市級主管局申請,由這些機構負責審批。總投資規模在一千萬元以上的,應向市人民政府協作辦公室申請,由市人民政府協作辦公室會同市計畫委員會審批。
(四)在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開設企業,應先與開發區的聯合發展公司洽談,簽訂契約後,分別按照上述三項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第四條對第三條所列項目,區、縣政府協作主管機構和市有關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是否批准;總投資規模在一千萬元以上的項目,市人民政府協作辦公室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六十天內決定是否批准。
審批決定應書面告知申請者。
第五條外地投資企業經批准後,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合資經營的企業,在註冊登記前應根據《上海市關於聯營契約的若干規定》簽訂聯營契約,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外地投資企業經本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應辦理稅務登記,申請印製或領購上海市統一發票。
外地投資企業應向本市稅務部門照章納稅。外地與本市合資企業外地方所得的利潤,可以返回當地繳納所得稅。如外地方分得利潤仍然留在本市合資經營企業用於生產經營,由該地投資方財政稅務部門決定是否對這部分利潤徵稅。
第七條外地投資企業應以一業為主,可以兼營其他項目。開設商店、貨棧、貿易公司等的外地投資企業,其經營範圍應以當地農副土特產品、原材料、工業品為主,也可以經營其他地區的商品和本市的商品。
外地投資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可經營批發業務,批發對象不限。
外地投資企業興辦工業的,應根據上海經濟發展戰略的需要,興辦耗能少、用料少、運量少、三廢少、技術密集度高、附加價值高的企業,以及出口創匯和原料工業等類型的企業。
第八條外地投資企業銷售產品的價格或收費標準,應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物價法規、規章、政策。凡屬國家統一定價的,不得擅自提價,但允許下浮;凡屬國家指導定價的,可以在浮動範圍內定價;凡屬市場調節價的,允許企業自行定價。
第九條外地獨資、外地合資企業的勞動計畫指標及工資基金額度,由投資者自帶;需在滬招聘職工的,應向所在地勞動部門申請辦理。
外地與上海合資經營企業的勞動計畫指標及工資基金額度安排,應在聯營契約或協定中明確各方的責任。
在本市開發區設立的外地投資企業,其勞動計畫指標、工資基金額度,由開發區統一向上海市勞動局申請解決。
第十條外地獨資、外地合資企業,凡需在本市進行基建或技術改造的,所需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指標,應納入各投資者所在省(含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所需建設資金和建築材料、設備,均由投資者自行解決;所需建築施工力量,可以在本市招標,也可以自帶施工隊伍,但須經上海市建設委員會核准。有關征地拆遷和申請建築執照事項,可以在所在地的區、縣政府協作主管機構協助下,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外地與上海合資企業進行基建或技術改造所需的計畫指標、資金安排等,應在聯營契約或協定中明確各方的責任。
第十一條外地獨資企業在本市投資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築物的產權,除按本市有關規定給拆房屋產權者以補償外,均歸投資者所有;合資企業的產權應在契約、協定中訂明。
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和土地使用費的繳納,按國務院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外地投資企業的外地方,可派遣生產經營必需的負責人員和業務人員來滬,其數量由企業提出申請,審批單位確定。來滬人員應及時向企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寄住戶口手續。
第十三條外地合資企業,外地與上海合資企業的合資期限由合資者協商並在合資企業契約中訂明。合資企業期滿,或者提前終止時,應當對資產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合資者應當依照契約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合資企業財產的歸屬。
前款所列合資企業在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應向本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外地合資企業,外地與上海合資企業可以延長合資期限。
延長合資期限,應在期滿三個月前,向原辦理登記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五條本規定不適用於外地企業與本市企業組建的企業集團。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協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月四日發布的《關於兄弟地區來本市開店辦廠的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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