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09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3-14
【生效日期】1990-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內容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條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公有房屋的統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
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全民所有的房屋產權屬國家所有。由國家授權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在授權範圍內,依法行使權利。
集體所有的房屋產權屬其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勞動民眾集體組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建制鎮、工礦區、國營農場範圍內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處農村的全民所有和屬於城鎮集體所有的房屋。
第五條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及時修繕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保證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應盡的責任;愛護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是使用人應盡的義務。
第六條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是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房管局領導。
市、區、縣房管局負責組織本條例實施。
第七條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專門機構經營。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應設定專門機構或指定部門,負責經營管理本單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 權證管理
第八條公有房屋實行登記發證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合法憑證是《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禁止塗改、偽造房屋權證。
第九條公有房屋所有人應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有關證件,向市、區、縣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核實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公有房屋應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請所有權登記,領取《房屋共有權證》。
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的公有房屋,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會同所有人申請他項權利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條公有房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的變更,房屋狀況變動或房屋滅失,公有房屋所有人與他項權利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向原房屋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所有權、他項權利的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一條出租公有房屋須憑房屋所有權證。承租公有房屋須持有關房屋調配證明和身份證件。
第十二條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應辦理租賃手續,建立租賃關係。
第十三條公有房屋的租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實行標準租金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實行協定租金的,租賃雙方可參照標準租金,在規定的幅度內協商議定;租金超過規定幅度的部分,屬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賃期內,本市租金標準作新的調整,按調整後的租金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出租人應按照規定的日期將出租的房屋交給承租人使用。不按時提供出租房屋的,應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間的租金並償付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承租人有依約按期交付租金的義務。逾期交付的應向出租人償付未交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十五條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自然損壞,由出租人按修理範圍負責修復。對承租人報修,出租人應及時查勘,在規定的時間內修復,對影響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應立即採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時修復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過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或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修復或賠償責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人,有正當理由,並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難的,可申請更改、分列租賃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十七條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為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聯營的場所,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聯營期間的協定租金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契約期滿,承租人如需繼續使用,應在契約期滿三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書面申請,可續訂租賃契約。
在租賃期內,因國家需要調整公有房屋使用的,應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對承租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不得藉故拒遷。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處無常住戶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戶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難的,租賃關係自然終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處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請更改戶名。
第十九條租賃關係終止,承租人應交還房屋及附屬設施,結清房租。房屋及附屬設施如有人為損壞,承租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條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關係,收回或調整房屋: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他人的。
(二)承租人全家遷離本市的。
(三)承租人全家去國(境)外定居,已超過規定保留期限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第四章 產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負有保護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變,不得從事其他有礙房屋安全、影響居住環境的活動。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市拆遷房屋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對公有房屋進行改建、擴建、加層、搭建的,必須徵得所有人同意,簽訂協定,明確權屬,並按《上海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辦理。
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公有房屋,應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十三條公有房屋的庭園、綠地未經房管、園林、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變用途。
第二十四條街坊內道路要保持平整、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凡需開挖街坊道路的施工工程,施工單位應與所有人簽訂協定後,方可施工。
因施工等造成公有房屋及道路、綠化、地下管線、環衛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負及時修復或賠償責任。
第五章 修繕管理
第二十五條公有房屋所有人對其房屋應定期檢查,維護房屋的結構、設施,確保全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條公有房屋修繕標準,由市房管局統一制定。廠房、倉庫、碼頭、車站等專用公有房屋的修繕,按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所有人維修公有房屋,應向使用人公布修繕計畫和服務守則,並認真執行。使用人應予配合。因所有人未按期完成維修任務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各自應承擔經濟責任。
第二十八條危險房屋由市房管局批准的專業單位按國家標準鑑定,並報市房管局審定。
對危險房屋,所有人必須採取解除危險措施。對於一時不能排除險情的,房管局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停止使用的居住房屋,所有人應負責臨時安置,使用人及其所在單位應予配合。
第二十九條共有公有房屋的結構及其他整體性修繕項目,應由共有人共同負責,合理分攤修繕費用。
屬於不同所有人的毗連房屋的修繕,各方所有人應事先主動協商,合理分攤費用,不得互相推諉。
第三十條公有房屋所有人應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提存房屋修繕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合理使用房屋。對必須改變使用性質的,須報經房管等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對新建公有房屋和調配空出的公有房屋,有關單位應及時分配使用。提出保留使用期限的空關公有房屋,按市政府規定處理。
搬遷單位的原有公有房屋和土地,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定規劃使用要求後,由市房管局、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調整使用。
第三十三條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的使用,各承租人應互諒互讓,不得侵犯相鄰住戶的正當利益。承租人之間發生公用部位使用糾紛的,出租人應會同有關組織調解。
公有房屋中走道、樓梯、出口等部位應保持整潔暢通。
第三十四條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正當理由要求與他人交換房屋使用的,交換各方協商一致,簽訂房屋使用交換契約,經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後生效。
公有房屋交換契約生效後,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並要求對方賠償損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下列行為的,由區、縣以上的房管局給予處罰:
(一)塗改所有權證的,吊銷其所有權證,對單位處以房價百分之十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房價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偽造所有權證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二)不按期辦理所有權申請、轉移、變更、註銷登記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的三倍罰款。
(四)對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房屋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
(五)對擅自改變公有房屋結構、使用性質或在公有房屋內搭建的,應限期改正或拆除,並處以修復費或搭建造價一倍的罰款。
(六)對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責令其限期遷出和按租金標準支付使用費外,並處以侵占期間應付使用費十倍的罰款。
(七)對侵占或擅自改變庭園、綠地用途的,應限期改正,並處以損失費用一倍的罰款。
(八)對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應限期改正,並處以道路占用費十倍的罰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換中非法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過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除負賠償責任外,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房管局作出處罰決定,應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事人對房管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因公有房屋所有權的爭議及房屋的租賃、使用、修繕、交換等發生的房屋糾紛,可以向房屋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市、區、縣房管局應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利向市、區、縣房管局控告、揭發。市、區、縣房管局對控告、揭發應認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控告、揭發人。
房管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公有房屋所有人是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和集體所有房屋的所有人。
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在國家授權範圍內依法行使權利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集體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勞動民眾集體組織。
第四十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頒布的有關公有房屋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