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電網建設和供電用電管理暫行規定

上海市城市電網建設和供電用電管理暫行規定是由1995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該規定是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市電網建設和供電用電管理暫行規定
  • 類型:規定
  • 地區:上海市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快本市城市電網的建設和改造,保障電力的正常供應,滿足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電網,是指由變電站、配電站、電力線路(包括電纜,下同)和其他供電設施所組成的城市供電網路。但用戶內部專用和自用的供電設施除外。
第三條 (適用範圍)
凡本市範圍內城市電網的規劃和建設以及供電用電的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城市電網的規劃、建設和供電用電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城市電網規劃、建設和供電用電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制定相應的措施。
第五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計委)負責本市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規劃、年度計畫、資金總量的平衡和協調管理。
上海市經濟委員會負責本市供電用電的協調和監督管理。
上海市電力工業局(以下簡稱市電力局)統一對本市城市電網的調度和電力供應、使用實施管理,並具體負責本市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的組織實施。
本市城市規劃、房屋土地、市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城市電網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電網的規劃)
城市電網建設是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組成部分。本市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的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電力局應當根據本市電力發展規劃以及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對電力需求的增長情況,協同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編制本市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式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的年度計畫)
市電力局應當根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規劃,擬訂本市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的年度計畫,經市計委會同有關部門平衡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項目審批:
(一)35千伏以上的變電站和電力線路項目,由市計委會同有關部門審批;需由國家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按照規定報批。
(二)10千伏以下的變電站、配電站、電力線路以及其他相關供電設施項目,由市電力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第八條 (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的資金)
本市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的資金,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籌集:
(一)電力銷售收入;
(二)徵收供、配電增容費;
(三)其他社會性集資。
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資金籌集、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電力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有關供、配電增容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市電力局擬訂,報市計委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城市電網建設用地的保障)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的規劃以及年度計畫,保證建設用地的落實。對因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需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劃撥國有土地或者拆遷房屋(含其他建築物和構築物,下同)的,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
因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拆遷房屋的,按照市政建設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城市電網建設用地的預留)
凡本市新建的開發區、居住區和成片改造的地區,應當在其詳細規劃中預留設定變電站、配電站及電力線路的用地,並由建設單位負責拆遷房屋和安置被拆遷戶。
在市區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本市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的需要以及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要求,在建設用地範圍內預留變電站或者配電站的位置。
第十一條 (地下電力線路和供電設施的建設)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在編制城市道路、橋樑的新建、改建、擴建規劃時,應當徵求市電力局的意見,並預留地下電力線路和其他地下供電設施的位置和通道。
埋設地下電力線路和其他地下供電設施的施工應當統籌規劃,避免重複開挖。
第三章 供電用電管理
第十二條 (供電用電管理的基本原則)
本市供電用電的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貫徹安全、節約和有計畫用電的方針;
(二)對電網的運行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調度;
(三)禁止任何危害電網安全、擾亂電力供應和正常使用秩序的行為。
第十三條 (供電營業區和營業許可管理)
市電力局在本市範圍內統一划分供電營業區,並對供電營業區內的電力供應實行營業許可管理。
第十四條 (用電申請、登記和供用電契約)
本市單位和個人需用電(含增加用電,下同)的,應當向所在地的供電局、所(以下統稱供電部門)提出申請。供電部門接到用電申請後,應當在下列規定期限內書面通知用戶辦理用電登記手續:
(一)居民用電申請和其他低壓用電申請為5日內;
(二)高壓用電申請為10日內。
用戶在辦理用電登記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供、配電增容費,並與供電部門簽訂供用電契約。
供電部門對其供電營業區內的用電申請,除因供電容量限制等特殊情況須向用戶作出無法滿足用電的說明外,不得拒絕供電。
第十五條 (用戶變更的手續)
用戶改變戶名或者用電性質,減少用電容量,暫停或者停止用電,以及遷移用電地址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供電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備用電源)
在電網故障時仍需保證用電需要的國防、通訊、科研、醫療等特殊用戶,應當按照規定自行配置備用電源。
除前款所列的特殊用戶外,其他用戶可以根據用電需要,向所在地的供電部門申請使用備用電源。供電部門按規定向用戶提供備用電源的,應當與用戶簽訂有關協定。
第十七條 (供電設施的設定)
用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供電部門的要求,根據不同的供電電壓和供電容量,向供電部門提供安裝量電設備的適當位置或者專用的配電室。
設定供電設施需通過相鄰用戶的房屋或者其空間、地下時,供電部門應當在徵得相鄰用戶的同意後實施。供電部門設定供電設施時,對房屋所有人或者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未經供電部門批准,設定用戶內部專用和自用的供電設施,不得伸入或者穿越供電營業區。
第十八條 (供電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在房屋內部設定的供電設施,除供電部門統一維護和管理的以外,由供電設施所有人維護和管理。
用戶獨資、合資、集資設定的供電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維護和管理:
(一)屬於用戶內部專用和自用的,由所有人自行維護和管理。
(二)屬於有關用戶共用的,由所有人共同維護和管理,或者委託供電部門維護和管理。
(三)屬於有關用戶和其他用戶公用的,或者占用供電部門電力線路的,由供電部門統一維護和管理;供電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所有人免徵或者核減供、配電增容費,並就供電設施移交、管理和處置的有關問題與所有人簽訂協定。
第十九條 (電力供應的要求)
供電部門應當採取各種措施,保證電力的正常和安全供應,並達到下列要求:
(一)供電電壓、頻率符合國家技術標準規定的變動範圍;
(二)定期對供電設施進行巡查、檢修和預防性試驗;
(三)發現供電設施的缺陷和事故隱患,及時進行處理;
(四)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保證向用戶連續供電,不得隨意拉閘斷電。
第二十條 (電力使用的規定)
用戶應當安全、節約、合理使用電力,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對電網運行的統一調度;
(二)不擅自向其他用戶轉供電;
(三)不私增電力裝接容量或者私自在公共的供電設施上接線用電;
(四)符合國家和本市其他有關用電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供電設施的維修)
供電部門應當對其負責維護和管理的供電設施統一安排檢修,並按照計畫進行。
電網發生故障,供電部門應當在接到報修通知後24小時內到達現場搶修,並儘快予以修復。有關用戶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條 (停電和限電措施)
供電部門按照計畫對供電設施檢修需臨時停電的,應當在7日前通知用戶或者予以公告;因搶修需臨時停電的,應當儘可能通知居民用戶和其他用戶。
供電部門因電網故障需臨時限制用電量(以下簡稱限電)的,應當按照有關限電的序位方案實施,並優先保障居民用電。
供電部門在對供電設施檢修或者搶修時,要求用戶採取試拉閘、停電、限電等緊急臨時措施的,有關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並接受供電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用電的監督和投訴)
市電力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用電監督檢查人員,協同本市計畫用電管理部門,對用戶安全、節約和有計畫用電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對供電部門和用電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用戶可以向市電力局投訴和舉報。市電力局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電力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阻撓城市電網建設和改造施工,或者阻撓供電設施維修作業的,責令其改正。
(二)干擾和妨礙對電網運行的統一調度,或者阻撓供電部門按照規定採取臨時停電、限電措施的,責令其改正。
(三)私自在公共的供電設施上接線用電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可處以應繳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向其他用戶轉供電營利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五)破壞城市電網設施的,按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用戶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私增電力裝接容量的,供電部門可以追繳電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電費和其他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供電部門及有關人員的處理)
對供電部門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電力局責令其改正,並賠償用戶的直接經濟損失: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用戶供電的;
(二)不按照計畫對供電設施進行測試、檢修的;
(三)接到報修通知後不按時到達現場搶修的;
(四)任意對用戶採取臨時停電、限電措施的。
供電部門的有關人員和用電監督檢查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或者玩忽職守的,由市電力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處罰程式)
市電力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款收入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市電力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期)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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