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取締無照經營和非法交易市場暫行規定

為了整頓市場秩序,取締無照經營和非法交易市場,有效地保護合法經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取締無照經營和非法交易市場暫行規定
  • 施行日期:1989年7月20日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89年7月14日
基本信息,發布內容,

基本信息

(1989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根據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第二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發布內容

第二條凡在本市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或者臨時營業執照)後,按核准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在指定的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農民出售農副產品,應當在集市或者指定的交易場所進行。
第三條經批准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服從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買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購緊俏商品,就地加價倒賣。嚴禁銷售假冒、劣質商品。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非法買賣各類商品供應票證和有價證券,不得以票易物或者以物易票。
第七條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營業執照、貨源、資金、證明、契約、發票、銀行帳戶、經營場所及其他方便條件。
第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條,單位從事無照經營的,應當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從事無照經營的,應當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對以票易物或者以物易票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物品等值1至5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執行檢查任務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物品。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行檢查任務過程中,發現有違法或者重大違法嫌疑的物資、物品、款項時,可以查扣、封存或者通知暫停支付。被封存或者暫停支付的財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或者轉移。如有違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追回財物外,對動用人或者轉移人可以加處被動用或者轉移財物等值2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物價、交通市容、衛生和環衛等管理機關應當互相協助、配合,各司其職,共同取締無照經營和非法交易市場。
對圍哄、侮辱、毆打依法執行檢查任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本規定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1989年7月20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