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取締無照經營和非法交易市場暫行規定(1997年修正、2002年修正)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7.14
- 實施時間:1989.07.20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改,修改內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八條修改為: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單位從事無照經營的,應當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從事無照經營的,應當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刪除第九條、第十條。
三、原第十一條修改為:
對以票易物或者以物易票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物品等值1至5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四、原第十二條修改為: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向無照經營者出借、出租、出賣營業執照,屬國有、集體企業或者外商投資企業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屬私營企業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屬個體工商戶的,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明知無照經營者從事非法經營而為其提供經營場所等方便條件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原第十五條修改為: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行檢查任務過程中,發現有違法或者重大違法嫌疑的物資、物品、款項時,可以查扣、封存或者通知暫停支付。被封存或者暫停支付的財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或者轉移。如有違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追回財物外,對動用人或者轉移人可以加處被動用或者轉移財物等值2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修改,修改內容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刪除第十條。
第一條 為了整頓市場秩序,取締無照經營和非法交易市場,有效地保護合法經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執照)後,按核准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在指定的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農民出售農副產品,應在集市或指定的交易場所進行。
第三條 經批准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服從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買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零售商店或其他渠道套購緊俏商品,就地加價倒賣。嚴禁銷售假冒、劣質商品。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非法買賣各類商品供應票證和有價證券,不得以票易物或以物易票。
第七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營業執照、貨源、資金、證明、契約、發票、銀行帳戶、經營場所及其他方便條件。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單位從事無照經營的,應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從事無照經營的,應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沒收商品、價款,並可視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收經營工具。
無照經營者中屬於借用、租用、購買他人營業執照或持假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按本條一款規定從重處罰。
在職人員、現役軍人、在校學生從事無照經營的,除按本條一、二款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通知其所在單位、學校予以處理。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非法買賣國家禁止或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的,對賣出方及購進後用以倒賣的,沒收商品或價款,並可處以商品等值以下的罰款;對購進自用的,依情節分別予以警告、強制收購、物資或物品等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沒收等處罰。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套購緊俏商品就地加價倒賣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所套購商品等值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供應規定或內外勾結的供貨單位,應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額二倍以下的罰款;對供貨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銷售假冒、劣質商品的,沒收非法所得,或沒收商品、價款,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條已被刪除!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買賣商品供應票證和有價證券的,沒收買賣的票、證,沒收銷售款,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以票易物或以物易票的行為,沒收票證和物品,並可處以物品等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向無照經營者出借、出租、出賣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屬國營、集體企業或外商投資企業的,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屬私營企業的,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屬個體工商戶的,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為無照經營者從事非法經營提供貨源、支票、現金、銀行帳戶、經營場所及其他方便條件,或者為其代出證明、發票或代訂契約的,沒收非法所得及所提供的物品,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執行檢查任務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物品。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行檢查任務過程中,發現有違法或重大違法嫌疑的物資、物品、款項時,可以查扣、封存或通知暫停支付。被封存或暫停支付的財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或轉移。如有違犯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追回財物外,對動用人或轉移人可加處被動用或轉移財物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物價、交通市容、衛生和環衛等管理機關應互相協助、配合,各司其職,共同取締無照經營和非法交易市場。
對圍哄、侮辱、毆打依法執行檢查任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