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管理辦法

(200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管理辦法
  • 頒布日期:2001年7月5日
  • 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第二條(定義),第三條(適用範圍),第四條(管理部門),第五條(發展規劃),第六條(布局和選址要求),第七條(年度設定計畫),第八條(基站設定資源共享),第九條(選址申請和認定),第十條(設定基站的通知),第十一條(基站使用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基站設定),第十四條(基站的驗收),第十五條(基站的運行與設定變更),第十六條(基站的拆遷),第十七條(政府的保障),第十八條(基站設施的保護),第十九條(行政處罰),第二十條(治安管理和刑事責任),第二十一條(複議和訴訟),第二十二條(行政違法行為的追究),第二十三條(其它公用通信基站),第二十四條(臨時公用通信基站),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的管理,維護移動通信用戶、業務經營者和社會公眾的權益,保障公用移動通信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公用移動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基站),是指在一定的無線電覆蓋區中,通過移動通信交換中心,與行動電話終端之間進行信息傳遞的無線電收發信電台。
本辦法所稱的移動通信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依法獲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獲準在本市建設移動通信網路,並向社會公眾提供行動網路電話、數據業務和其他增值電信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站設定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無委會)是本市無線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無委辦)是市無委會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基站設定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規劃、環保、物價、房地、公安、市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發展規劃)

市無委辦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本市通信行業的發展需要和資源共享、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本市基站的專業發展規劃,報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批准後實施。
市無委辦組織編制本市基站的專業發展規劃時,應當聽取經營者和相關方面的意見,經營者可以向市無委辦提出基站建設的需求。

第六條(布局和選址要求)

基站布局應當根據基站專業發展規劃和通信服務的需要,確定無線電覆蓋範圍,並達到國家通信行業的服務質量標準。
新建基站選址應當符合城市市容景觀的要求;新建基站在居住區選址的,應當優先考慮設定在非居住建築物上。

第七條(年度設定計畫)

經營者應當根據本市基站發展規劃、布局和選址要求,提出本年度基站設定需求,報市無委辦。
經營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設定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選址與其他經營者的基站設定有重複的,市無委辦應當協調安排,避免重複設定。
市無委辦應當根據本市基站發展規劃和經營者提出的基站設定需求,會同市規劃、環保、房地部門制定年度設定計畫,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基站設定資源共享)

城市公共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為各方經營者共享基站資源提供便利。
任何經營者不得通過簽訂排他性協定等方式獨占基站資源。

第九條(選址申請和認定)

經營者需要設定基站的,應當符合年度設定計畫,並在向市無委辦提出基站設定申請時,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工程設計單位所編制的基站設定方案。
市無委辦應當自收到選址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基站選址認定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設定獨立基站鐵塔和機房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設定基站的通知)

經營者在民用建築物上設定基站的,應當在建站前15天,持基站選址認定書,通知相關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
設定基站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經營者應當將基站設定情況報基站所在地區、縣規劃和房地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基站使用費)

經營者在民用建築物上設定基站的,應當向該建築物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使用費。
民用建築物設定基站天線的使用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有關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
民用建築物設定基站機房的購買費或者租賃費用,由經營者與該建築物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基站天線設定補償協定和使用費管理)
經營者在民用建築物上設定基站天線的,應當與該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按照使用費的標準,簽訂基站天線設定補償協定,並按照協定約定支付使用費。因民用建築物所在物業管理區域尚未依法組建業主委員會而無法簽訂基站天線設定補償協定的,經營者可以採取公證提存的方式支付使用費。
基站天線設定使用費應當列入該建築物物業維修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基站設定)

基站的設計與安裝,應當按照國家建築方面的有關規定進行,不得危及相關建築的安全。
在設定基站的過程中對建築物或者構築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基站的驗收)

基站投入正式運行前,經營者應當按照無線電管理和環境保護要求,向市無委辦、市環保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
市無委辦、市環保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該站的站址、發射功率、電磁輻射水平和景觀等項目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市無委辦、市環保部門頒發《電台執照》和《電磁輻射環境驗收合格證》。

第十五條(基站的運行與設定變更)

經營者取得《電台執照》和《電磁輻射環境驗收合格證》後,方可按照核定的內容,將基站投入正式運行。
基站投入運行後,應當確保基站周圍環境中的電磁輻射水平符合國家規定。 基站運行變更核定內容的,經營者應當向原批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基站停用或者撤銷時,經營者應當向市無委辦辦理註銷手續,並向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基站的拆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遷投入運行的基站設施。特殊情況必須拆遷的,應當徵得相關經營者同意,由提出拆遷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拆遷所需費用,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因市政建設項目需要拆遷基站設施的,經營者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拆遷人應當事先通知經營者,承擔基站拆遷所需費用,並與經營者簽訂拆遷補償協定。拆遷人應當待經營者對受基站遷移影響的通信業務作出妥善處理並確定遷移方案後,再實施基站遷移。

第十七條(政府的保障)

各級政府應當保障基站的設定,維護移動通信的安全。基站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壞,致使移動通信網路中斷的,各級政府應當盡力協助經營者搶修,及時恢復移動通信。

第十八條(基站設施的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經營者依法從事基站的設定和維護。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不得危及基站設施,妨礙移動通信網路暢通;特殊情況可能危及基站設施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相關經營者,並由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違反前款規定,損害基站設施或者妨害移動通信暢通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九條(行政處罰)

未經批准或者未經驗收,擅自設定基站或者將基站投入正式運行的,由市無委辦責令停止運行,補辦設定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處以罰款;對不符合設定條件的,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

第二十條(治安管理和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行政違法行為的追究)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其它公用通信基站)

集群通信、尋呼通信、衛星移動通信和無線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類公用通信基站設定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臨時公用通信基站)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等任務設定臨時公用通信基站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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