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訪條例》經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十屆人大常務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8日上海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第1次修訂,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8次會議第2次修訂,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受理和辦理、信訪秩序、法律責任、附則7章53條,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信訪條例
- 地址:上海市
- 時間:1993年10月22日
- 特點:尊重人民意見改進國家機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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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的條例
修改情況報告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上海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8 月6 日召開會議,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市委、市政府信訪辦公室以及市人大常委會信訪辦公室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一)有的委員提出,“廉潔奉公,作風正派”是國家機關對所有工作人員的一般性要求,不是國家機關選派信訪工作人員的特別條件,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的有關內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該條中的“廉潔奉公,作風正派”八個字。(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關於信訪工作機構邀請律師為“國家機關”提供法律服務的規定中所指的國家機關可以理解為包括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這樣規定不盡妥當。有的委員提出,為了維護信訪人的權益,建議將該款中的“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人”修改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機構”。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有關專業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機構提供法律和其他專業知識的諮詢服務”,這裡的專業工作者,包括執業律師、心理醫生等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委員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中增加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接待來訪的制度。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明確接待來訪的信訪工作人員的人數,屬於信訪事項受理和辦理制度的具體內容。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章在第三十條中規定,信訪秩序需要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共同維護,但在該章的其他條文中並未體現這一要求,建議予以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信訪秩序的維護,主要針對的是非正常信訪行為妨礙信訪秩序、影響他人信訪權利的情形,對少數人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所列禁止行為的,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信訪人都可以勸阻、制止,以維護信訪秩序。而對於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的義務性規範,已在草案修改稿第三章中作了規定。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三)有的委員提出,為了與《上海市精神衛生條例》相銜接,保護疑似精神病患者的權利,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增加“疑似精神病患者”信訪的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上海市精神衛生條例》區分疑似精神病患者與精神病患者,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證疑似精神病患者及早就診,也有利於劃清是否採取該條例所規定的某些特殊治療措施的界限,而在信訪活動中如果區分疑似精神病患者,可能產生對一些人限制其信訪權利的情形。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四)有的委員提出,大型企業集團公司處理信訪事項,也應參照本條例執行,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中予以補充。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國有大型控股集團公司是依照授權對國有資產進行經營管理的,承擔了一定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屬於本條例所稱的“承擔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企事業組織”,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03年10月1 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上海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根據近些年來信訪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本市1993年制定的《上海市信訪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在有關報紙和網站上全文公布了條例修訂草案,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到徵求意見的截止日,共收到市民來信來電以及電子郵件104 件。同時,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修訂草案印發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區縣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社會團體,並分別召開了由有關部門以及部分學者參加的座談會,聽取意見。7 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市政府信訪辦公室以及市人大常委會信訪辦公室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信訪的性質。有的委員和市民提出,信訪工作的法定地位應加以肯定,建議條例修訂草案在表述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作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關於信訪性質的表述,關係到國家機關與信訪人雙方權利義務的界定。為此,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條修改為:“信訪是人民民眾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形式;是國家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聽取人民民眾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重要渠道。”(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關於信訪人的權利。有的代表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信訪人的查詢權作為其可以提出的信訪事項,不盡妥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查詢權是一項單獨的權利,應當作為提出權之外的他項權利加以規定。為此,建議將第一款第(五)項併入第二款,第二款相應修改為:“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四)向辦理機關查詢與其有關的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並要求答覆。”(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三、關於信訪的一般要求。有的委員和市民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信訪人設定了信訪“應當首先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基層國家機關提出”的義務,不盡妥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信訪是公民的一項民主權利,應當給予充分的尊重和保護。為 此,建議將第一款予以刪除。( 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四、關於信訪工作人員的義務。有的部門和市民提出,為體現信訪人與信訪工作人員的權利義務對等,建議條例修訂草案增加對信訪工作人員的義務規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信訪工作人員是信訪活動的主體之一,其行為規範與否,關係到信訪工作的實效。為此,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七條中增加“尊重信訪人的人格”和“不得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五、關於迴避制度。有的部門和市民提出,條例修訂草案關於迴避制度的規定,程式上不盡完整,應當增加對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迴避的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有關迴避制度程式的原則規定,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
六、關於報告制度。有的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關於“報告制度”的規定,設立的意圖不夠明了。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的主要內容已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緊急事項的處置”所涵蓋。為此,建議將該條予以刪除。
七、關於辦理的時限要求。有的部門提出,關於信訪事項在交辦中需要重新辦理的,應當有工作時間上的限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提高各級國家機關的工作實效,切實保護信訪人的權益,對於重新辦理,規定時限是必要的。為此,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中增加“重新辦理不得超過三十日,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八、關於書面答覆的要求。有的部門和市民提出,如果信訪人要求書面答覆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書面答覆。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在告知辦理結果時,應當尊重信訪人的意願,這有利於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對國家機關工作的監督。為此,建議增加關於書面答覆要求的規定:“信訪人要求書面答覆信訪辦理結果的,辦理機關應當書面答覆信訪人。書面答覆的內容應當包括對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處理意見及相應的法律依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九、關於信訪事項的複查。有的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關於信訪事項複查的規定,與國務院《信訪條例》規定不符,建議修改時予以考慮。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務院《信訪條例》的適用範圍是行政機關,而本條例的適用範圍是本市各級各類國家機關,因此,有必要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的複查程式和內容分款表述。同時,考慮到其他國家機關之間複查制度的差別較大,有的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有的則沒有。為此,建議對行政機關複查的表述,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予以完善;對其他國家機關的複查,以原則表述為宜,並對第二十八條作相應修改,第一款修改為:“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不滿意,可以向原辦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複查要求。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信訪複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複查意見。經複查,認定信訪事項處理正確的,應當向信訪人作出說明,不再處理;認定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應當重新處理。”第二款修改為:“信訪人對其他國家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不滿意,可以向原辦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複查要求。受理複查的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時限辦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十、關於禁止行為的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訂應當注重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但在強化信訪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應規範信訪行為,以防止因信訪人的出格行為,妨礙信訪秩序、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維護信訪秩序應當是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的共同責任。在維護信訪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對信訪行為予以規範是必要的。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兩款,以區分信訪活動中的禁止行為和以信訪為名的其他禁止行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十一、關於精神病患者信訪的處理。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關於“精神病患者信訪的處理”的內容,未反映對精神病患者信訪權利的尊重和維護,建議在修改中予以完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精神病患者作為特殊的信訪人,其信訪權利應當予以維護。為此,建議本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精神病患者的信訪事項,由其監護人代為反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十二、關於行政強制措施的施用。有的委員和部門以及市民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關於公安部門協助信訪工作機構維護信訪秩序的規定,在表述上應與相關的法律相銜接。還有的委員提出,第二、三款分別規定對本地和外地信訪人行政強制措施的施用,不夠妥當。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一、二款分別修改為:“信訪人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的,由公安部門或者信訪工作機構依法予以收繳。”“信訪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聽從信訪工作人員的勸阻、解釋,妨礙信訪秩序或者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公安部門到場維持秩序;必要時,公安部門可以依法將其帶離。”同時,將第三款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十三、關於本條例的參照適用範圍。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關於“本市各政黨”參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將各政黨作為地方性法規調整規範的對象,不盡妥當。還有的部門提出,信訪秩序的維護,涉及警力的運用,因此,不能不加區分地將企事業組織列入條例調整範圍。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各人民團體和承擔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企事業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此外,對條例修訂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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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情況報告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上海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8 月6 日召開會議,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市委、市政府信訪辦公室以及市人大常委會信訪辦公室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一)有的委員提出,“廉潔奉公,作風正派”是國家機關對所有工作人員的一般性要求,不是國家機關選派信訪工作人員的特別條件,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的有關內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該條中的“廉潔奉公,作風正派”八個字。(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關於信訪工作機構邀請律師為“國家機關”提供法律服務的規定中所指的國家機關可以理解為包括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這樣規定不盡妥當。有的委員提出,為了維護信訪人的權益,建議將該款中的“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人”修改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機構”。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有關專業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機構提供法律和其他專業知識的諮詢服務”,這裡的專業工作者,包括執業律師、心理醫生等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委員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中增加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接待來訪的制度。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明確接待來訪的信訪工作人員的人數,屬於信訪事項受理和辦理制度的具體內容。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章在第三十條中規定,信訪秩序需要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共同維護,但在該章的其他條文中並未體現這一要求,建議予以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信訪秩序的維護,主要針對的是非正常信訪行為妨礙信訪秩序、影響他人信訪權利的情形,對少數人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所列禁止行為的,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信訪人都可以勸阻、制止,以維護信訪秩序。而對於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的義務性規範,已在草案修改稿第三章中作了規定。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三)有的委員提出,為了與《上海市精神衛生條例》相銜接,保護疑似精神病患者的權利,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增加“疑似精神病患者”信訪的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上海市精神衛生條例》區分疑似精神病患者與精神病患者,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證疑似精神病患者及早就診,也有利於劃清是否採取該條例所規定的某些特殊治療措施的界限,而在信訪活動中如果區分疑似精神病患者,可能產生對一些人限制其信訪權利的情形。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四)有的委員提出,大型企業集團公司處理信訪事項,也應參照本條例執行,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中予以補充。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國有大型控股集團公司是依照授權對國有資產進行經營管理的,承擔了一定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屬於本條例所稱的“承擔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企事業組織”,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03年10月1 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上海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根據近些年來信訪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本市1993年制定的《上海市信訪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在有關報紙和網站上全文公布了條例修訂草案,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到徵求意見的截止日,共收到市民來信來電以及電子郵件104 件。同時,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修訂草案印發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區縣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社會團體,並分別召開了由有關部門以及部分學者參加的座談會,聽取意見。7 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市政府信訪辦公室以及市人大常委會信訪辦公室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信訪的性質。有的委員和市民提出,信訪工作的法定地位應加以肯定,建議條例修訂草案在表述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作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關於信訪性質的表述,關係到國家機關與信訪人雙方權利義務的界定。為此,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條修改為:“信訪是人民民眾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形式;是國家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聽取人民民眾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重要渠道。”(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關於信訪人的權利。有的代表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信訪人的查詢權作為其可以提出的信訪事項,不盡妥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查詢權是一項單獨的權利,應當作為提出權之外的他項權利加以規定。為此,建議將第一款第(五)項併入第二款,第二款相應修改為:“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四)向辦理機關查詢與其有關的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並要求答覆。”(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三、關於信訪的一般要求。有的委員和市民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信訪人設定了信訪“應當首先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基層國家機關提出”的義務,不盡妥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信訪是公民的一項民主權利,應當給予充分的尊重和保護。為 此,建議將第一款予以刪除。( 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四、關於信訪工作人員的義務。有的部門和市民提出,為體現信訪人與信訪工作人員的權利義務對等,建議條例修訂草案增加對信訪工作人員的義務規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信訪工作人員是信訪活動的主體之一,其行為規範與否,關係到信訪工作的實效。為此,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七條中增加“尊重信訪人的人格”和“不得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五、關於迴避制度。有的部門和市民提出,條例修訂草案關於迴避制度的規定,程式上不盡完整,應當增加對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迴避的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有關迴避制度程式的原則規定,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
六、關於報告制度。有的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關於“報告制度”的規定,設立的意圖不夠明了。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的主要內容已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緊急事項的處置”所涵蓋。為此,建議將該條予以刪除。
七、關於辦理的時限要求。有的部門提出,關於信訪事項在交辦中需要重新辦理的,應當有工作時間上的限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提高各級國家機關的工作實效,切實保護信訪人的權益,對於重新辦理,規定時限是必要的。為此,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中增加“重新辦理不得超過三十日,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八、關於書面答覆的要求。有的部門和市民提出,如果信訪人要求書面答覆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書面答覆。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在告知辦理結果時,應當尊重信訪人的意願,這有利於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對國家機關工作的監督。為此,建議增加關於書面答覆要求的規定:“信訪人要求書面答覆信訪辦理結果的,辦理機關應當書面答覆信訪人。書面答覆的內容應當包括對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處理意見及相應的法律依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九、關於信訪事項的複查。有的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關於信訪事項複查的規定,與國務院《信訪條例》規定不符,建議修改時予以考慮。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務院《信訪條例》的適用範圍是行政機關,而本條例的適用範圍是本市各級各類國家機關,因此,有必要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的複查程式和內容分款表述。同時,考慮到其他國家機關之間複查制度的差別較大,有的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有的則沒有。為此,建議對行政機關複查的表述,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予以完善;對其他國家機關的複查,以原則表述為宜,並對第二十八條作相應修改,第一款修改為:“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不滿意,可以向原辦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複查要求。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信訪複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複查意見。經複查,認定信訪事項處理正確的,應當向信訪人作出說明,不再處理;認定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應當重新處理。”第二款修改為:“信訪人對其他國家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不滿意,可以向原辦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複查要求。受理複查的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時限辦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十、關於禁止行為的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訂應當注重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但在強化信訪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應規範信訪行為,以防止因信訪人的出格行為,妨礙信訪秩序、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維護信訪秩序應當是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的共同責任。在維護信訪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對信訪行為予以規範是必要的。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兩款,以區分信訪活動中的禁止行為和以信訪為名的其他禁止行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十一、關於精神病患者信訪的處理。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關於“精神病患者信訪的處理”的內容,未反映對精神病患者信訪權利的尊重和維護,建議在修改中予以完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精神病患者作為特殊的信訪人,其信訪權利應當予以維護。為此,建議本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精神病患者的信訪事項,由其監護人代為反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十二、關於行政強制措施的施用。有的委員和部門以及市民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關於公安部門協助信訪工作機構維護信訪秩序的規定,在表述上應與相關的法律相銜接。還有的委員提出,第二、三款分別規定對本地和外地信訪人行政強制措施的施用,不夠妥當。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一、二款分別修改為:“信訪人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的,由公安部門或者信訪工作機構依法予以收繳。”“信訪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聽從信訪工作人員的勸阻、解釋,妨礙信訪秩序或者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公安部門到場維持秩序;必要時,公安部門可以依法將其帶離。”同時,將第三款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十三、關於本條例的參照適用範圍。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關於“本市各政黨”參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將各政黨作為地方性法規調整規範的對象,不盡妥當。還有的部門提出,信訪秩序的維護,涉及警力的運用,因此,不能不加區分地將企事業組織列入條例調整範圍。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各人民團體和承擔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企事業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此外,對條例修訂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