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5年9月23日通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3號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5年9月2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
- 類型:規定
- 隸屬:上海市
- 內容:住房公積金管理
檔案全文
草案說明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規定(草案)》的必要性
住房公積金是城鎮單位及其職工繳存的,專項用於職工滿足自住住房需求、改善居住條件的長期住房儲金。1991年2月,市人大常委會原則批准了《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借鑑新加坡公積金制度的成功經驗,並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創設了住房公積金制度。1996年4月12日,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上海市住房公積金條例》(以下簡稱《上海條例》),對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機制、繳存、提取和使用等內容,作了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
《上海條例》通過後,市人民政府於1999年7月制定了《上海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制定了一系列實施細則,以保證《上海條例》的有效施行。據統計,截至2004年8月底,全市參加住房公積金的單位5.39萬戶,職工314.01萬人;住房公積金累計歸集額816.17億元,累計發放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662.4億元(貸款餘額343.64億元),貸款戶數76.54萬戶,支持職工購房建築面積6528.72萬平方米。為加快城鎮住房制度改革,促進住房商品化發展,改善城鎮職工的住房條件發揮了積極作用。此外,截至2003年12月底,已有2.38億元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用於補充本市廉租住房資金和支持危棚簡屋改造。
作為全國第一部住房公積金管理的地方性法規,《上海條例》不僅把本市住房公積金的決策和管理運作納入了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對國家的相關立法也產生了積極的影響。1994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4〕43號),明確提出全面推行住房公積金制度。1999年4月,國務院發布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對住房公積金的決策、管理和監督機制以及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等問題,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為了進一步完善住房公積金的監督管理機制,國務院《條例》於2002年3月進行了修改。此後,國務院又發出了《關於進一步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的通知》(國發〔2002〕12號)。為了貫徹實施國務院《條例》,財政部制定了《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辦法》、《住房公積金會計核算辦法》等檔案,建設部、財政部、人民銀行等九個部委和中華全國總工會聯合發布了《關於完善住房公積金決策制度的意見》。
總的來看,國家在住房公積金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體運作規範方面已經有了較為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完善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地方立法仍有必要:一是維護法制統一的需要。《上海條例》與國務院《條例》相對照,既有大量重複、雷同,又有部分不一致,由於住房公積金關係到職工的切身利益,實踐中經常產生爭議,影響了住房公積金制度在本市的有效施行。二是為了適應上海作為特大型城市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的實際需要。本市住房公積金制度起步早、發展快,近幾年來,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問題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原有制度的不適應問題也日益明顯,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提取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的用途主要限於住房消費,當職工發生殘疾、大病等特殊困難時,無法動用本人的住房公積金;其二,住房公積金帶有互助性,但對那些長期繳存住房公積金而出於種種原因沒有使用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缺乏必要的利益補償機制;其三,對於違法提取住房公積金、違法取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行為,沒有規定相應的處罰,不利於住房公積金的安全運作。有鑒於此,為了更好地發揮住房公積金制度的作用,完善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需要根據上海實際進行針對性的規範。
二、《規定(草案)》的起草經過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04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畫,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從2003年底著手《上海條例》修訂起草的準備工作,開展了立法調研。在形成《規定(草案)》初稿後,以座談會等形式徵求了相關管理部門、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法律專家的意見,多次作了修改,並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進行審議。
《規定(草案)》上報市人民政府後,市政府法制辦組織聽取了建設、財政、人民銀行、勞動保障等相關管理部門和區(縣)政府的意見,還上網公開徵求市民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就有關難點問題向市政府領導專門作了匯報,經反覆修改後,形成了目前的《規定(草案)》。
三、《規定(草案)》的主要內容和指導思想
《規定(草案)》共24條,原則上不重複國務院《條例》的規定,而是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對有關條款進行針對性的細化和補充。主要內容包括: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對象範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標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的提取條件;對未提取和借用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的補償機制;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用途;違法行為的處罰等。
《規定(草案)》的指導思想,一是體現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義務與享受權利對等性的同時,兼顧特殊困難職工的實際需要;二是以人為本,適當增強住房公積金制度的靈活性,以維護職工利益為出發點,拓展住房公積金的社會保障功能;三是進一步加強住房公積金的規範管理,提高透明度,推動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健康發展。
四、《規定(草案)》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主體(第三條)
《上海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由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繳存。與國務院《條例》有關住房公積金由城鎮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規定不相一致。
住房公積金繳存主體的範圍,主要涉及到住房公積金制度與本市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制度的銜接和協調問題。目前,本市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制度按不同對象實行差別化政策,即城鎮常住人口建立城鎮社會保險體系,郊區農民實行小城鎮社會保險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外省市來滬職工中,屬於人才引進的,按照《引進人才實行〈上海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30日發布),可以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屬於一般從業人員的,實行綜合保險制度。
有鑒於此,《規定(草案)》按照與國務院《條例》相一致的原則,明確住房公積金由城鎮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實踐操作中,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主體範圍與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和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範圍相對應,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職工及其所在單位,必須繳存住房公積金;二是本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用人員、自由職業者,可以自願繳存住房公積金;三是屬於引進人才的外省市來滬職工,也可以自願繳存住房公積金。上述繳存主體的範圍將隨著整個社會保險制度的發展,不斷調整、完善。
(二)關於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標準(第四條)
根據國務院《條例》,單位和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目前,本市實行統一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和職工各按職工工資基數的7%繳存住房公積金。從實踐情況看,這種統一的繳存比例模式不夠靈活,一方面難以體現職工隨著年齡增長,在住房、醫療和養老等方面保障需求的變動狀況,另一方面,在控制企業勞動用工成本的條件下,也限制了其他社會保險費用征繳比例上浮的空間,不利於各項社會保險資金征繳的統籌安排。
為此,在目前住房公積金與其他社會保險資金實行分類管理的情況下,《規定(草案)》確定了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浮動機制,即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可以在國家規定的最低繳存比例基礎上,實行單位和職工繳存比例的同等浮動,單位和職工繳存比例差別浮動,以及不同年齡階段職工繳存比例的浮動。
此外,《規定(草案)》還明確對單位和職工每月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設定最高限額,以防止由於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在稅前列支,而使高、低收入者的差距進一步加大。
(三)關於住房公積金的提取條件(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作為長期住房儲金,其用途主要是保障職工的住房消費。依照《上海條例》和國務院《條例》的有關規定,職工在職期間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者支付超過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房租。但從本市實際情況來看,一些生活特殊困難的職工改善住房條件的需求遠次於醫療、養老等方面的基本生存需求,因而按照以人為本的思想,應當允許這部分職工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為此,《規定(草案)》在國務院《條例》規定的允許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的六種情形之外,又擴展了四種情形:其一,大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其二,職工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親屬因重病、大病住院,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其三,連續失業兩年以上且生活困難的職工;其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職工。同時,為了儘可能體現住房公積金專項用於住房消費的功能特性,對上述第三、第四種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情形,明確其用途限於支付房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和物業服務費等。
(四)關於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用途(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是住房公積金在歸集、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存入與貸出之間的差額收益。國務院《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應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對此,《規定(草案)》從進一步維護職工利益的角度出發,補充了兩個用途:
一是用於對繳存期間未提取且未借用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的適當補償。實踐中,有一部分職工長期履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但由於種種原因未通過提取和借用住房公積金的方式獲得應有的利益。因此,當這部分職工按規定註銷其賬戶並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和利益平衡的原則,應當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其繳存期限的長短,給予適當補償。
二是用於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改善職工住房條件的其他用途。住房公積金運作中產生的增值收益,應當在滿足法定用於貸款風險準備金、公積金管理費用等的基礎上,根據實際需要用於住房公積金保障功能的補充和延伸,並限制在與改善職工住房條件相關的範圍內,如用於補充住房公積金貸款資金的不足、支持危棚簡屋改造的資金融通等。為了適應今後可能出現的情況變化,《規定(草案)》明確此類用途的具體實施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關於重大決定的意見徵求機制(第十四條)
根據國務院《條例》的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住房公積金的決策機構,負責制定各項具體管理措施,其成員由政府部門負責人、專家、工會代表、職工代表以及單位代表組成。為了使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出的重大決定具有更為廣泛的社會基礎,保證住房公積金決策的客觀、公正,切實維護廣大職工和單位的利益,《規定(草案)》明確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出重大決定前,應當廣泛徵求單位和職工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公告、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六)關於增設行政處罰(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近幾年來,隨著房地產市場的發展,本市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借用迅速增長,但同時也出現了偽造購房契約、貸款契約等證明材料,違法提取本人及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或者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等情況。對於此類違法行為,國務院《條例》沒有涉及,也未作出相應的處罰規定。為了保障本市住房公積金的安全運作,《規定(草案)》針對上述情況,增設了相應的行政處罰規定。
《規定(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適應完善住房公積金管理的需要,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本市的實際情況,對1996年制定的《上海市住房公積金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規定草案的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對規定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規定草案印發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區縣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社會團體徵求意見。3月2 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的有關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住房公積金的監督管理。有的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建設、財政、人民銀行協同實施本規定,與國務院的規定不盡一致,建議予以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按照國務院規定,建設部、財政部、人民銀行直接負責對上海等直轄市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及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本市財政部門依法負有對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的職責,應當將建設、財政、人民銀行三個部門的監督職責與其他部門的協管職責分別表述。為此,建議將該款改為兩款,分別修改為:“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勞動保障、民政、人事、工商行政、房地資源、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
二、關於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主體。有的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三條對哪些單位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和“在職職工”的內涵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只在草案說明中對本市繳納住房公積金的在職職工的現狀作了解釋,不盡妥當;有的委員建議將繳存主體中的單位排列順序作一些調整,以與國務院條例相一致。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主體範圍與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和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範圍是相對應的,並將隨著整個社會保險制度的發展不斷調整完善,目前不宜在法規中做出具體規定。為此,建議對該條住房公積金繳存主體的表述不作修改,只將繳存主體的排列順序按照國務院條例第二條的表述進行調整,至於哪些單位和職工應當繳存,哪些單位和職工自願繳存,可以按照市政府現有規定執行。(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三、關於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標準。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規定草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實行住房公積金月繳存最高限額,可能導致某些高收入者的實際繳存數額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這與國務院條例不相一致。有的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了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三種浮動方式,但浮動的期限、浮動的條件,都不夠明確,在對該問題沒有作出仔細論證和定量模擬測算前,地方立法是否對這三種浮動方式作出規定應當慎重。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本市每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及其月繳存限額,應當根據國務院條例第十八條關於“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的規定來確定。至於繳存比例的浮動方式,可以在實踐中逐步探索。為此,建議刪除規定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中浮動方式的規定,將第二款中確定繳存比例的法定要求作為第一款的款首,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可以在國家規定的最低繳存比例基礎上浮動確定。每年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和月繳存最高限額,由市公積金管委會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四、關於放寬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七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的規定放寬了提取住房公積金個人存儲餘額的條件,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理念。也有的委員認為,這樣規定的立法意圖是好的,但應當同時考慮幾個問題:一是要與國務院條例以及現有的養老、醫療、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保持平衡和銜接;二是要全面考慮放寬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長期社會後果以及承受能力;三是對因病造成生活困難而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用途,也應當限定在支付房租等方面。常委會一審後,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經過初步測算,認為放寬提取條件涉及的住房公積金提取量約占2004年歸集資金的8%,可以承受。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適當放寬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也在合理的承受範圍之內。但為了與住房公積金制度的設立目的相吻合,將放寬後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用途限定在與住房有關的範圍,比較妥當。為此,建議仍保留規定草案第七條第一款第七、八、九項放寬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規定,對第七項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難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的,將其用途也限定在與住房有關的範圍內,並將上述內容單列為一款表述,作為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
五、關於對繳存期間未提取和借用住房公積金者給予補償的問題。有的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十一條規定給未使用過住房公積金者予以補償,有利於體現社會分配的公平與合理;也有委員不同意給予補償的規定,認為這一規定看似公平,但與住房公積金制度設計的宗旨並不一致。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住房公積金制度在設計時,已經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了對等安排:職工履行了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同時享受了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和獲取利息的權利;單位和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職工在繳存期間享有提取、借用的權利,即使在繳存期間未行使上述權利的,仍有在離休、退休等情形下提取並獲得利息的權利,法律沒有必要再規定對其給予補償。為此,建議刪除這一規定。
六、關於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使用問題。有的委員和市人大代表提出,規定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關於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可以用於“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於改善職工住房條件的其他事項”的規定,不盡妥當,給政府部門的自由裁量權太大,對一些應該由政府出資的項目,不宜由住房公積金來支付;也有委員認為,將增值收益的部分資金適當用於職工危舊房改造的補償資金是可行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鑒於本市目前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數額相對較大,適當擴大其用途,是可行的。當前,本市危舊房改造的任務還比較重,拿出一部分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補充改造資金的不足,有利於改善中低收入及住房困難家庭的住房問題。為此,建議將該項修改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舊房改造補充資金”。(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
七、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信息化建設的問題。有的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十七條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運作信息化建設的規定,過於具體,與第十五條提供帳戶信息查詢服務的規定也有所重複。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是合理的。為此,建議將規定草案第十七條關於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的規定,併入規定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託銀行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為單位和職工查詢本單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便利服務。”(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八、關於受託銀行和擔保機構的義務問題。有的委員以及部分區縣人大提出,應當在規定草案中增加對受託銀行和擔保機構的要求,以方便單位和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採納。為此,建議在規定草案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受託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履行與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簽訂的委託契約,按照操作規範,為單位和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提供便利服務”;“前款所稱擔保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的、對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實施專業擔保的機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九、關於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理。有的委員提出,對單位不繳或者欠繳住房公積金的行為,應當明確其法律責任,以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務院條例對單位繳納住房公積金的義務及其不繳或者欠繳住房公積金的行為如何處理,已有詳細規定,本規定可以只作提示性重申,不重複抄上位法的條文。為此,建議在規定草案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或者逾期不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依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此外,對規定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規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