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債券管理暫行辦法

上海市企業債券管理暫行辦法

《上海市企業債券管理暫行辦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而制定,於1987年5月23日正式發布,同年7月1日正式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企業債券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87-05-23 
  • 生效日期:1987-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5-23
【生效日期】1987-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87年5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發展國民經濟,加強金融管理,引導資金合理流動,維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企業債券(以下簡稱債券)管理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市分行)。
本辦法所稱批准機關是指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和人民銀行市分行授權審批債券發行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債券是指企業向債權人出具的標明到期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債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權利,但不能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對企業經營狀況也不承擔責任。
債券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記名債券遺失可以申請掛失。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債券交易是指債券發行後進行有償轉讓的行為。
第五條參加債券發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虛偽、欺詐等致他人誤信的行為。
第二章 發行管理
第六條企業發行債券,應經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人民銀行市分行對發行債券實行集中管理、分級審批制度。
(一)向社會公開發行債券(以下稱為公開發行),由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審批。
(二)向本企業職工發行債券(以下稱為內部發行),由人民銀行市分行授權的金融機構審批;情況特殊、發行額較大的,由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審批。
第八條企業申請發行債券時,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企業主管部門同意發行債券的證明檔案。
(二)企業營業執照的副本。
(三)發行債券的章程。
(四)籌資金額和籌資的範圍、資金投向、效益預測的可行性報告。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或主管部門審核簽證的上兩個年度和上一個季度的財務報表。
(六)批准機關認為必須提供的其他檔案。
發行債券所籌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應交驗計畫部門準予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批准檔案。
公開發行的企業,還應提交經人民銀行市分行指定的經濟資信評估機構出具的企業資信等級證明。
第九條企業發行的債券,可為記名式或不記名式債券,但內部發行的債券應為記名式債券。債券的利率應在發行前確定,發行後不得再調整。
第十條債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標明債券字樣;內部發行的,應標明內部發行字樣。
(二)發行企業的名稱、地址。
(三)發行總額和票面金額。
(四)債券的票面利率和利息的支付方式、時間。
(五)發行日期。
(六)債券編號。
(七)發行企業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章。
(八)還本期限和方式。
(九)批准機關名稱,批准發行的日期和文號。
(十)企業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事項。
發行記名式債券的,還應載明債券持有者本名或名稱和轉讓、掛失的規定。
企業發行債券之前,應將債券格式送批准機關審定。
第十一條發行債券應貫徹自願認購的原則,不得強行攤派。
第十二條企業在還本付息時,均應以人民幣計付。支付利息時,應按國家規定扣繳百分之二十的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十三條企業發行債券的總額不得超過企業自有資產淨值。
第十四條批准機關應根據本市債券發行年度控制總額和企業資信等級確定企業可發行的債券總額,並按國家規定核定債券利率。
第十五條公開發行債券應委託金融機構代理發行。內部發行債券,企業可自行組織發行,也可委託金融機構代理發行。
第十六條企業應在批准機關規定的期限內(一般自批准發行之日起三個月)完成債券發行,並向批准機關申報實收資金情況。逾期未發行的債券不得再發行。
第十七條凡發行債券的企業,應按季向批准機關報送財務報表。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購買債券,只能使用按照國家規定有權自主支配的獎金。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經營債券交易業務應經人民銀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機構不得經營債券交易業務。
第二十條債券上市交易應經人民銀行市分行批准。
內部發行的債券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條債券交易以現貨為限。
債券交易價格可由交易雙方自行商定。委託金融機構進行交易的,債券價格可由委託方自行決定。
第二十二條凡債券上市交易的企業,應向債券持有者公開企業經營情況。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發行的,限期清退或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發行金融百分之二至五的罰款。
(二)實際發行超過批准發行金融的,如系企業自行發行,限期清退或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超發金額百分之二至五的罰款;如系代理發行的金融機構超越委託許可權,責令其將超發所得資金交由人民銀行市分行處理,並處以超發金額百分之二至五的罰款。
(三)擅自提前發放利息,處以發放額百分之二至五的罰款。
(四)利息發放超過核定的標準的,處以超發額的同等金額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為,並按銀行居民儲蓄定期存款利率賠償債券善意取得者所受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限期到經營債券交易業務的金融機構轉讓所購的債券,並處以購買額百分之二至五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交易業務,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可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罰款和加收罰款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滯納金,並給予信貸制裁。
第二十五條偽造債券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制裁。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辦理債券發行審批和代理債券發行、交易的金融機構,可收取手續費。
第二十七條批准機關和代理債券發行、交易的金融機構對債券持有者因企業經營不當而遭受損失,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
第二十八條負責查核簽證的單位和個人應對簽證的內容負責。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也適用於下列單位:
(一)在本市以外地區發行債券的本市企業。
(二)經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銀行批准來本市發行債券的外地企業。
第三十條本市企業發行外幣債券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人民銀行市分行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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