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資企業法

三資企業法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和《外資企業法》三個部分內容,主要針對於含外資成分的企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資企業法
  • 部分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 部分2:《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 部分3:《外資企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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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第一部分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第二部分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第三部分 《外資企業法》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概念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是指中國合營者與外國合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共同投資、共同經營,並按投資比例分享利潤、分擔風險及虧損的企業。中國合營者包括中國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外國合營者包括外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合營企業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設立合營企業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2.合營企業採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屬於股權式的合營企業。由中國合營者與外國合營者共同投資,共同經營,按投資比例分擔企業的風險、盈虧。
3.合營企業是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設立  
在中國境內允許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符合國民經濟發展的要求和國內外市場的需要,並能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
合營企業的設立,一般要經過立項、洽談簽約、審批和登記註冊四個階段。
1.立項。
立項是指中國合營者向企業的主管部門呈報擬與外國合營者設立合營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和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轉報審批機構審批的法律程式。
項目建議書是中國合營者向其審批機關上報的擬與外國合營者舉辦合營企業的申請。項目建議書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內容;①合營對象及其資信情況;②合營目的;③經營範圍;④生產規模;⑤投資總額;⑥投資方式;⑦生產技術和主要設備;⑧主要原材料和燃料的供應;⑨銷售市場;⑩回經濟效益等。
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內容,主要是從巨觀上論述項目設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並對項目的資金、技術、市場、效益等方面的情況作出初步的估算和建議。需要指出的是,初步可行性研究應注意外匯、資金、物資三個平衡。
項目建議書的審批機構,是以計委為主的政府有關部門,包括行業主管部門、對外經濟貿易部等。
2.洽談簽約。
洽談簽約是指中外雙方合營者為投資舉辦合營企業,共同進行可行性研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簽訂契約和章程的整個過程。
項目的可行性研究是保證實現中外合資雙方獲得最佳經濟效益的必要措施,是設立合營企業的重要環節。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審批後,中外雙方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進行商談、簽署協定、契約、章程等正式檔案。
合營企業協定,是指合營各方對設立合營企業的某些要點和原則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檔案。
合營企業契約,是指合營各方為設立合營企業就相互權利、義務關係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契約。
合營企業章程,是按照合營企業契約規定的原則、經合營各方一致同意,規定合營企業的宗旨、組織原則和經營管理方法等事項的檔案。
合營企業協定與合營企業契約有牴觸時,以合營企業契約為準;不相牴觸的部分,兩者均有法律約束力。經合營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訂立合營企業協定而只訂立合營企業契約、章程。
合營企業的協定、契約和章程一律由政府對外經貿部門負責審批,其他機構無權審批。協定、契約和章程均自審批機關批准後開始生效。
3.審批。
合營各方在共同進行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基礎上,簽訂協定、契約、章程後,由中國合營者向審批機構正式申請設立合營企業。申請時,須報送如下檔案:①申請書;②中外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③協定、契約和章程;④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人選名單;⑤中國合營者的企業主管部門和合營企業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對設立該合營企業簽署的意見。
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審查批准工作。批准後,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發給批准證書。具備規定條件的,也可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委託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局(以下簡稱受託機關)審批。受託機關批准設立合營企業後,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備案,並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發給批准證書。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受託機關,統稱為審批機關。
審批機關自接到中國合營者按規定報送的全部檔案之日起,3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審批機關如發現前述檔案有不當之處,應要求限期修改,否則不予批准。
4.登記註冊。
合營企業辦理開業登記,應當在收到批准證書後的30天內,由企業的組建負責人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請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①批准證書;②協定、契約和章程的副本;③外國合營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證件。
合營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註冊登記。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30天內,做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核准登記的決定。
合營企業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企業即告成立,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資本
合營企業的資本是指合營各方對該企業的投資。
(一)註冊資本
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營企業在登記管理機構登記的資本總額,也叫法定資本,註冊資本應是合營各方認繳他;出資額之和,不包括借款。註冊資本一般應以人民幣表示,也可用合營各方約定的外幣表示。合營企業在合營期間不得減少其註冊資本。註冊資本是合營企業的股本,也是合營企業利潤分配的基礎和承擔風險責任的依據。
(二)投資總額
投資總額,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中所投人的實際資本,其中包括股東的股金,以企業名義所作的貸款和以企業盈利所作的固定資產投資和增加的流動資金。它也被稱為運營資本,是隨著企業生產經營規模的不斷變化而變化的。
註冊資本和投資總額可以不一致,如合營各方的出資額之和達不到投資總額,可以以合營企業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作為投資總額的一部分。因此,投資總額既包括註冊資本,也可包括合營企業的借貸資金。
(三)投資比例
合營各方認繳的出資額在註冊資本中所占份額的比例,稱為投資比例。各方在合營企業中擁有股權的大小,從其占有的比例上表示。各方的投資比例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可以多少不一。
我國在投資比例限制上,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達到吸引外資的目的,沒有按一般的國際慣例規定,即國內投資額不低於51%,外來投資額不得高於49%,我國法律規定,在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比例一般不低於25%。
對此規定,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1.這是為增強對外商投資吸引力而作出的讓步。
2.為增強外商對合營企業的責任感,從而使他們能把新技術投人企業並參與經營。
3.合營企業不是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只有固定的幾個,若外商投資太少,就達不到引進外資和技術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合資經營的意義。
(四)出資方式
合營各方都可以用下列方式出資:一是用貨幣出資,即用現金出資;二是用實物出資,即用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作價出資;三是用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
以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其作價由合營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聘請合營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評定。
外商以實物出資,必須同時符合以下3個條件:①合資企業生產所必不可少的;②中國不能生產,或雖能生產但價格過高,或在技術性能上和供應時間上不能保障需要的;③作價不得高於同類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當時國際市場價格
外商以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出資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①能生產中國急需的新產品或出口適銷產品的;②能顯著改進現有產品的性能、質量、提高生產效率的;③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動力的。
中國合營者可以用場地使用權來作為企業合營期間的出資方式,如果中國合營者不以場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方式,合營企業應向中國政府繳納場地使用費
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權力機構和經營管理機構  
(一)合營企業的權力機構
合營企業的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的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董事會的人數,在合營企業契約、章程中確定,但不得少於3人。董事名額的分配,由合營各方參照出資比例協商確定,由合營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額分別委派。董事的任期為4年,經合營者繼續委派可以連任。
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董事長是合營企業的法定代表。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授權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代表合營企業。
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1/3以上的董事提議,可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董事會會議應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舉行。董事會的議事規則可由契約和章程加以規定。但下列事項必須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1.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2.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3.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轉讓;4.合營企業與其他經濟組織的合併。
(二)合營企業的經營管理機構
合營企業的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企業的曰常經營管理工作。經營管理機構設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若干人,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若干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由企業董事會聘請或任命,中外方人員均可擔任。
總經理執行董事會會議的各項決議,組織領導合營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在董事會授權範圍內,總經理對外代表合營企業,對內任免下屬人員,行使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合營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其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合營企業需要在國外和港澳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合銷售機構)時,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准。
五、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解散
(一)合營企業解散原因
合營企業在下列情況下解散:①合營期限屆滿;②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③合營一方不履行協定、契約、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④因不可抗力遭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⑤未達到經營目的,又無發展前途;⑥契約、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現。
(二)解散的程式
除因合營期限屆滿以外,其他情況的解散,應經合營各方協商同意。由董事會報請審批機構批准,並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董事會無法一致通過解散企業決議的,可以由合營一方提起訴訟或依照仲裁協定申請仲裁,由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在上述第三種情況下,不履行合營企業協定、契約、章程規定的義務的一方,應對合營企業由此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合營企業宣告解散時,由董事會提出清算的程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報企業主管部門審核並監督清算。
清算委員會的成員一般應在董事中選任,也可聘請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律師擔任。審批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派人進行監督。
清算委員會的任務是對合營企業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制定清算方案,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執行。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代表該企業起訴和應訴。
清算工作結束後,由清算委員會提出清算結束報告,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告原審批機關,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一、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概念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是指中國合作者與外國合作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的,按照合作企業契約的約定分配收益或者產品、分擔風險和損失的企業。中國合作者包括中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外國合作者包括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我國於1986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中外合作企業屬於“契約式”的合營企業。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不折算成股份。因此,也就不存在必須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配收益或者產品、分擔風險和虧損的問題。中外合作者應依法在合作經營企業契約中,約定投資或者合作條件,收益或產品的分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經營管理方式和合作經營企業終止時的財產歸屬等事項。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相比,更具有靈活性,更能發揮中外合作方投資的積極性。合作企業與合營企業的區別在於:
第一,合作企業的合作各方可以提供合作條件,而合營企業各方則必須出資。
第二,合作企業可以按契約約定的比例進行利潤分成,也可以產品分成等方式分配收益,合營企業則必須按出資比例進行利潤分成。
第三,合作企業的外國合作者可以在合作期滿前先行回收其投資,合營企業外國合資者則不能先行回收其投資。
第四,合作企業設立董事會、聯合管理機構或委託他人進行管理,而合營企業的管理則必須採取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
第五,合作企業可以取得法人資格,有的可以辦成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聯營企業。而合營企業都具有法人資格。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設立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國家鼓勵舉辦產品出口的或者技術先進的生產型合作企業。產品出口企業,是指產品主要用於出口,年度外匯總收入額減除年度生產經營外匯支出額和外國投資者匯出分得利潤所需外匯額以後,外匯有結餘的生產型企業;先進技術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提供先進技術,從事新產品開發,實現產品升級換代,以增加出口創匯或者替代進口的生產型企業。
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定、契約、章程等檔案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以下簡稱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設立合作企業的申請批准後,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合作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的成立日期。
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投資和投資回收方式,以及利潤分配方式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資本來源於兩個方面:一是股東的投資;二是以合作企業的名義申請的貸款。在一般情況下,股東的投資是主要來源。企業貸款則根據企業經營需要向銀行提出申請。合作企業可以向中國境內的金融機構借款,也可以在中國境外借款。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資或者合作條件的借款及其擔保,由各方自行解決。
(一)投資方式
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現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其他財產權利。這個規定很靈活,即合作經營各方可根據經營項目的需要,以各自擁有的條件出資。各方出資不必計算股份,可以不受股權比例的限制。
合作經營各方非現金形式的投資或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不折成貨幣,不計算為投資比例。實踐中,中國合作者一般以廠房、設施、場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合作各方以實行、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的,則必須作價,並折成具體股權。這裡,其他財產權利是指公司的股份(股票)、債券或其他收益,包括對金錢的請求權。以及法律允許的經營特許權以及勞務等。
(二)投資回收
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規定,可以在合作企業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這是我國對外國合作者的一種優惠。
合作經營的外國投資提前回收的方式靈活多樣,主要有:①從經營收人中向貸款銀行還本付息,即從營業額中拿出一定數額的貨幣,償還股東本人的借款或投資的本金。②以加速設備折舊方式,將拆舊費在股東中分配,使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的投資先行回收;合作期滿後全部資產歸中國合作者。③分產品方式回收。企業生產出產品之後,在股東間按契約約定比例分配,股東分得的產品中,包括本金和利潤。
合作企業無論採取哪一種投資回收方式,只要契約約定外國合作者在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就必須向財政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財政稅務機關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審查批准。
(三)利潤分配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了合作各方分配利潤的原則,即合作各方按照合作經營企業契約約定,分配收益或產品,承擔風險和虧損。這說明其利潤分配具有其自身的靈活性,即由合作各方在契約中約定和訂明。
目前,合作經營企業的利潤分配的主要方式有以下幾種:①中外合作者確定一個外商投資回收期或投資回收額,在此期限內或回收該投資額之前,規定一個固定的利潤分配百分比(外方可多分),超過了這個期限或者達到了投資回收額,再按另一個比例,由中國合作者多分。②確定合作期的前幾年為外商投資的回收期,在此期間內中方不分配利潤,所得到的利潤全部歸外方,用以償還其投資,以後各年的利潤雙方再按一定比例分配。③以每月營業額或每批產品銷售額的一個固定百分比償還外商投資額,提取的還本金額累計達到計畫還本數時便不再提取,其餘的利潤雙方按一定比例分配。④合作經營企業實現的利潤有一個固定數額用來償還外商投資本金,其餘的由雙方按一定比例分配。⑤在不影響合作經營企業正常生產的前提下,經財政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提取部分折舊費,用以補償外國合作者的投資。不足部分,從利潤中償還。其餘利潤再由中外各方按確定的合理比例進行分配。
總之,以上各種分配方式,它們都有一個共同點,都是使外國合作者的投資額能較快地和相對穩定地得到回收。這是吸引外商來我國建立合作經營企業的關鍵因素。當然。採取任何方式,都必須是為我國法律所允許的公平合理、平等互利的分配方式。
合作企業的合作各方對企業的風險和虧損的分擔方式也必須在契約中約定。合作各方既可以按利潤分成比例、出資比例分擔企業風險及虧損,也可以另行約定虧損、風險的分擔比例。
四、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組織機構和經營管理  
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規定,合作企業應當設立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依照合作企業契約、章程的規定,決定企業的重大問題。具備法人條件,而取得中國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一般應當設立董事會作為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而不具備法人條件,未取得中國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則通常設立聯合管理機構。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聯合管理機構主任的,由另一方擔任副董事長、副主任。
合作企業的經營管理可根據契約約定採取如下不同的方式:①設立董事會的,由董事會決定任命或者聘請總經理負責合作企業日常經營管理工作,並對董事會負責。②設立聯合管理機構的,由聯合機構決定或者聘請總經理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工作。聯合管理機構由合作各方代表組成,是合作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③紀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決定委託第三方經營管理的,應由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代表合作企業與第三方簽訂委託管理契約,連同第三方的資信證明檔案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五、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終止  
合作企業可以因中外合作者合作期滿而終止,也可以依法提前終止。合作企業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協商,並在合作企業契約中訂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在距合作期滿180天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作企業期滿或者提前終止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對資產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合作企業契約的約定,確定企業財產的歸屬。
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和合作企業契約的約定,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合作企業期滿或提前終止時,對財產的處理結束後,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外資企業法》

一、外資企業的概念
外資企業,歷史較為悠久,是國際上廣泛採用的一種直接投資形式。為了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促進我國國民經濟的發展,我國於1986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外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
外資企業有如下幾個特徵:①外資企業是外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不包括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②外資企業不同於合營企業和合作企業,其全部資本必須是外商投資,其財產和淨利潤為外商投資者所有,風險和虧損亦由外商投資者獨自承擔。③外資企業屬於中國的企業,具有中國國籍。它的經營活動受我國政府的管理一合法權益受到中國法律的保護。④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准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
二、外資企業的設立  
外資企業不同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設立時有其特別的條件及程式。
(一)設立的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3條規定,要設立外資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必須有利於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②採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③產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其中,“有利於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是設立外資企業的根本條件,也是各類投資企業的根本條件;“採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產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是在具體審批外資企業設立時的重要必備條件。這兩條中,只要求滿足其中之一,並不要求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但是,為了保障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的發展,對某些行業則禁止或限制設立外資企業。例如,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對外貿易、郵電通訊等行業,目前禁止設立外資企業。
(二)設立的程式
外資企業沒有中方投資者,所以在設立企業時,不是由中國投資者代表企業向政府申請,而是外國投資者直接或委託中國的某公司或他人代為申請。
首先,向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報告。
其次,通過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審批機關呈報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企業章程、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檔案、資信證明檔案及法定代表人名單。審批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90天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發給批准證書。
需要說明的是,建立外資企業不同於合營企業,不論項目的投資金額的大小,申請書一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授權的省、市、自治區和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的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再次,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批准後,外國投資者應在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批准證書副本及有關檔案,並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的成立之日。
三、外資企業的資本  
(一)資本結構
外資企業的資本結構是多種多樣的,從資本來源看,可以分為:①單獨投資,即由一個國家的一個公司或個人在中國獨自投資建立的外資企業。但是,其企業的資本並不一定屬於一個業主所有,可以屬於一個公司所有,甚至可以屬於一個國家的聯合企業所有。②聯合投資。即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建立的外資企業。聯合投資者可以是同屬於一個國家,也可以屬於不同的國家。
(二)出資方式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開辦外資企業,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即現金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經審批機關批准,外國投資者可用其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以實物出資的,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出具在中國登記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的估價證明;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為出資的,一般不能超過企業註冊資本的20%。
外國投資者應當在審批機關核准的期限內繳付出資,逾期未繳或少繳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註冊資本
外資企業註冊資本應與其經營規模和社會經濟責任相適應,而且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外。資企業的註冊資本,可以在經營期內增加或轉讓,但不得減少。如將其財產對外抵押、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四、外資企業的經營管理  
外資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規定的,取得中國法人資格。具有法人資格的外資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一般組成董事會或理事會。董事會成員的組成及董事長的推選,政府不加干涉。但其法定代表人須向政府登記註冊。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命及聘請辦法,由章程規定。
外資企業享有財產所有權,也享有自主的經營管理權,所以不受任何機關或個人的干涉。如外資企業有自行編制生產經營計畫、調配使用資金、對外貿易、土地租用、雇用職工等權利。
根據憲法和有關外資企業法律規定,中國政府保護外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但有關機構經法律授權,可以對其進行必要的管理和監督。如,財政稅務機關有權對外資企業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必要時予以處罰等等。
五、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及終止  
(一)經營期限
外資企業法規定,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由外國投資者自己申報,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期滿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180天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從已批准建立的外資企業看,經營期限最長的為50年,最短的為3年。
(二)終止
外資企業可能終止的原因有:①經營期限屆滿;②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外國投資者決定解散;③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④破產;⑤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銷;⑥外資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經出現。
外資企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都應予制止,並依照法定程式來進行。遇到前面所列①、②、③、③項所列情形終止的,具體程式如下:①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停止一切經營活動。②終止之日起15日內及時對外公告、通知債權人,並在終止公告發出之日起15日內,提出清算程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報審批機構審核。③按照法定程式清算。在清算完結前,外國投資者除為執行清算外,不得自行處理外資企業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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