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道路的規範管理,充分發揮城鎮道路功能,促進自治縣民族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三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依照自治縣城鎮道路建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道路,是指自治縣境內的縣城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總體規劃區內的道路、橋樑及其排水溝、路燈、護坡、綠化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城鎮道路的設計、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自治縣城鎮道路管理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協助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鄉(鎮)城鎮道路的管理工作。自治縣境內的城鎮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分期實施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組織建設、國土、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鎮道路的發展規劃。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鎮道路發展規劃,制定城鎮道路年度建設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鎮道路年度建設計畫時,應當徵求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六條 自治縣城鎮道路建設的資金,採取政府投資、集資、貸款、國土有償使用收入等多種渠道籌集。
小城鎮建設中開發區的道路建設資金,由投資商籌集,納入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畫。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投資、集資、貸款建設的城鎮道路,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小城鎮建設中開發區建設的道路,由投資者組織實施。
城鎮道路與公路結合部的建設,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建設依附於城鎮道路的供水、排水、供電、通信、消防等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報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施工。
依附新建城鎮道路的供水、排水、供電、通信、消防等設施的,應當與城鎮道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
第九條 自治縣境內的城鎮道路與公路結合部的設計規劃,如遇山場狹窄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國家規定的寬度標準設計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與有關部門按實際情況協商確定。
第十條 城鎮道路施工的工程質量,由自治縣工程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監督。城鎮道路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並實行國家規定的保修制度。
第十一條 自治縣境內利用貸款、集資或者單位、個人投資建設的橋樑和城鎮道路,實行一定期限內向過往車輛(軍用、警用車輛除外)收取通行費,用於償還貸款、投資款、集資款,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二條 單位、個人在城鎮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隨意擴建、改建,擠占城鎮道路。
第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在城鎮道路兩側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必須按照城鎮建設總體規劃和城鎮道路發展規劃嚴格審批。
第十四條 根據城鎮道路發展規劃改建、擴寬道路需要拆遷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建設的需要,按照規定拆遷和辦理補償等手續。
第十五條 根據自治縣城鎮道路和公路的發展規劃,需要改建和拓寬城鎮道路與公路的結合部,所需的資金,屬改建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籌集;屬拓寬的,由公路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籌資。
第十六條 自治縣境內城鎮道路的養護和維修,屬城鎮道路與公路結合部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部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境內的城鎮道路,應當按照實際情況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納入自治縣財政預算,統一安排,定期養護和維修,保障城鎮道路完好。
第十七條 城鎮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並在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工程竣工後,及時清除該標誌和防圍設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車輛安全。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鎮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的,必須經以下機關審批,領取《臨時占道許可證》,按規定交納占道費。
(一)挖掘、占用城鎮道路與公路結合部的,由自治縣建設、公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挖掘、占用縣城內城鎮道路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挖掘、占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道路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經批准臨時挖掘、占用城鎮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道路原狀。
第二十條 依附於城鎮道路的地下管線,因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先破路搶修,並及時辦理審批手續,搶修完工後立即修復,保證路面質量和暢通。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鎮道路作為集貿市場,擅自占用城鎮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鎮道路功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城鎮道路擺設攤點,從事商品經營活動,堆放各種材料、雜物。
第二十二條 路政管理的人員執行公務,必須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占用城鎮道路擺設各類攤點或者堆放材料及雜物的。
(二)將廢水、污水排入或將垃圾倒入城鎮道路的。
(三)在城鎮道路兩側倒棄建築垃圾的。
(四)擅自占用城鎮道路路面從事各種建設活動的。
(五)擅自設定、破壞城鎮道路附屬設施的。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鎮道路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進行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鎮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鎮道路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鎮道路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設在城鎮道路上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鎮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鎮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或者工程竣工後未按時取消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鎮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鎮道路管線,不按時清理現場和修復的。
(四)依附於城鎮道路、橋樑的各種管線、桿線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在城鎮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以及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視情節輕重,給予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事故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事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