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岡市養犬管理條例

黃岡市養犬管理條例

《黃岡市養犬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批准《黃岡市養犬管理條例》,由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岡市養犬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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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岡市養犬管理條例
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六屆〕第十二號
《黃岡市養犬管理條例》已由黃岡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23年10月26日通過,並經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2月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13日
黃岡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26日黃岡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改善市容環境衛生,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依法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重點管理區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和聯合執法機制;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種、登記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等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監管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處置流浪犬、狂犬,依法查處無證養犬、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等行為。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飼養犬只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協助公安機關依法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處置流浪犬等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診療、防疫的監督管理,設定並公布動物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指導和監督疫犬、病死犬只的無害化處理,配合公安機關依法做好處置狂犬等工作。
教育、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做好養犬信息登記,制定養犬公約,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民事糾紛。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配合有關單位做好養犬宣傳教育、矛盾糾紛調解以及建立和完善住宅小區養犬數量、種類等信息台賬工作。
鼓勵涉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制定行業規範,倡導依法文明養犬,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並通過12345熱線或者直接向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執法、農業農村等部門投訴和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及時將查處情況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並對投訴人、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名錄、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本條例施行前已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不得超過一隻;單位飼養犬只的,犬只數量應當與護衛工作需要相符合。本條例施行前已飼養的超出限養數量的準養犬只,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登記後可以繼續飼養。
重點管理區內準養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鼓勵養犬人對犬只採取絕育措施。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制度。養犬人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將犬只送至狂犬病免疫點接種,取得免疫證明:
(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實施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
(三)其他未實施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犬只,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實行犬只登記管理制度。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狂犬病免疫接種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養犬登記。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非禁養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並在十日內到公安機關備案;連續逗留超過三個月的,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農業農村等部門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狂犬病免疫接種、登記、監督等信息互聯共享。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居所;
(三)犬只已經按照規定實施狂犬病免疫接種;
(四)犬只品種、數量符合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證明;
(三)本市固定居所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護衛工作需要;
(二)具有單位合法主體資格;
(三)具有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
(四)有犬籠、犬舍或者圍牆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材料;
(二)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證明;
(四)犬只品種、數量清單;
(五)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收到養犬申請人提交的養犬登記材料,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辦理養犬登記證,發放犬只標識牌或者植入電子標識;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牌、電子標識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補辦。禁止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牌、電子標識。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一年。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未辦理的,註銷養犬登記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蹤的;
(三)放棄飼養並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或者委託第三方建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收容留檢和處置流浪、棄養、走失、送交、沒收的犬只。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地址以及聯繫方式。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對收容留檢的犬只登記造冊,並建立免疫接種、領養等制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可以將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進行處置。
第十七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犬只:
(一)查明養犬人的,通知養犬人攜帶有效證件在十日內認領,養犬人應當承擔在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發生的犬只飼養、狂犬病免疫接種、診療等費用。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視為棄養犬;
(二)無法查明或者無法聯繫到養犬人,發布認領公告後仍無人認領的,視為流浪犬;
(三)棄養犬、流浪犬經檢疫合格並實施絕育後,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個人、單位領養。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占用樓頂、樓道、綠地、地下停車場等共有部分飼養犬只;
(二)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不得隨意棄置死亡犬只;
(六)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攜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標識牌或者植入電子標識,束犬鏈(繩),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
(二)不得攜犬只進入單位辦公場所、政務便民服務場所、醫療機構診療場所、教育機構辦學場所、文化體育場所、餐飲場所和候車(船)室、商場、超市等公共場所;
(三)不得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乘坐出租汽車時經駕駛人、同乘人員同意的除外;
(四)進入電梯等密閉空間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六)避開市民出行尖峰時段,並主動避讓他人;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實行圈養,不得攜犬外出。犬只因免疫接種、登記、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袋)。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經營者、管理者對攜犬只進入作出限制的,應當在出入口設定明顯標識。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狀況,劃定城市公園、廣場、綠地遛犬區域,並設定明顯標識。
第二十條 一般管理區內提倡拴養犬只,因狂犬病免疫接種、診療等原因確需攜犬外出的,為犬只束犬鏈(繩)、戴嘴套或者將其裝入犬袋(籠)。
第二十一條 從事犬只銷售、運輸、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接受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犬只品種、來源、流向、診療記錄等台賬;
(二)按照規定對犬只定期接種狂犬病疫苗;
(三)對死亡犬只,以及診療、美容產生的廢棄物、病理組織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四)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飼養禁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每超養一隻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未按期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未按期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占用樓頂、樓道、綠地、地下停車場等共有部分飼養犬只的;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只外出未束犬鏈(繩)的;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只進入電梯等密閉空間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未戴嘴套或者裝入犬袋(籠)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只進入公共場所的;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者未經駕駛人、同乘人員同意乘坐出租汽車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不及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予以清除,可以並處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或者具有違法飼養禁養犬只並傷害他人情形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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