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7月25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4號發布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鐵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1、將第九條修改為:車輛和行人通過有信號設施和值勤人員看守的鐵路道口,遇到欄桿(欄門)關閉、音響器報警、信號顯示紅燈或值勤人員示意列車即將通過時,禁止搶行。車輛必須在停止線外依次排列等候;沒有停止線的,在距最外股鋼軌5米外依次排列等候。
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禁止在鐵路道口20米範圍內擺攤設點。
3、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禁止在鐵路彎道內側及道口20米範圍內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和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4、刪去第二十條第(一)、(七)、(九)、(十五)項。
5、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鐵路公安機關或地方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鐵路公安機關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鐵路企業制止,責令限期拆除;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鐵路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遼寧省鐵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修正)
(1992年7月25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4號發布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確保鐵路運輸暢通,保障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鐵路車站、列車、鐵路與道路相交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嚴格執行鐵路運輸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治安秩序,確保鐵路運輸安全。
鐵路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協助鐵路運輸企業維護鐵路運輸秩序,保證鐵路運輸安全暢通和鐵路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公民必須嚴格遵守鐵路運輸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愛護鐵路運輸設施,對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有權檢舉和制止。
人民政府對保護鐵路運輸安全有功人員應給予獎勵。
第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加強對鐵路設施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鐵路道口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並定期檢查、維修,保持其技術狀態完好。
第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職工(以下簡稱為鐵路職工)必須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作業程式,盡職盡責,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第七條 旅客必須遵守鐵路規章制度。乘車應持有效車票。進站、出站、候車、乘車應聽從鐵路職工的引導。
第八條 鐵路機車司機在列車運行中,特別是在霧天、雨天、夜間通過鐵路道口及有鳴笛標誌路段時,應加強瞭望,並鳴笛示警。
第九條 車輛和行人通過有信號設施和值勤人員看守的鐵路道口,遇到欄桿(欄門)關閉、音響器報警、信號顯示紅燈或值勤人員示意列車即將通過時,禁止搶行。車輛必須在停止線外依次排列等候;沒有停止線的,在距最外股鋼軌五米外依次排列等候。
第十條 車輛和行人通過無人看守鐵路道口,必須減速慢行或停車、止步瞭望,確認安全後,方可通過。
大中型載客汽車在冬季和霧天、雨天通過無人看守鐵路道口,必須派人下車瞭望,確認安全後,方可通過。
畜力車通過無人看守鐵路道口,馭手應下車瞭望,確認安全後,牽引牲畜通過。
第十一條 車輛在鐵路道口發生故障,駕駛員必須立即將車輛移至距最外股鋼軌兩米以外,確實無法移動的,必須立即採取防護措施,在該鐵路道口兩端鐵路上持紅色信號(紅色物品、夜間用紅色燈光、火光或兩臂高舉頭上,向兩側急劇擺動)快速迎上列車示警,攔停列車。
第十二條 禁止擅自在鐵路線路上鋪設道口或人行過道。
第十三條 禁止在鐵路道口20米範圍內擺攤設點。
第十四條 禁止車輛在鐵路道口內超車、倒車、掉頭、停留或在非鐵路道口橫越鐵路。
第十五條 禁止在鐵路道口檢查車輛。
第十六條 禁止在鐵路彎道內側及道口20米範圍內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和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第十七條 禁止在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範圍內燒荒和生產、貯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條 發生鐵路交通事故,鐵路運輸企業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事故處理的規定辦理,並及時恢復正常行車。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購鐵路器材。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擾亂鐵路車站、列車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權益和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
(一)搶上搶下、強占座位、穿越車窗、在站內列車上向車站亂扔雜物;
(二)擅自圍車、隨車叫賣或強制旅客購買物品;
(三)扒乘貨物列車或在車站、貨場、編組場穿越、逗留、揀拾物品;
(四)在車站、列車上賭博、酗酒、打架鬥毆、尋釁滋事;
(五)偽造、塗改、倒賣車票(包括座位號、臥鋪號)或貨運單據;
(六)在鐵路路基二十米以內及鐵路防護林內放牧;
(七)擅自移動、拆卸、損壞鐵路信號裝置和其他行車設施;
(八)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擊打列車;
(九)哄搶或偷拿鐵路運輸物資和鐵路器材;
(十)攜帶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險品進站、乘車或隱匿偽裝託運上述物品;
(十一)阻礙鐵路職工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鐵路公安機關或地方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鐵路公安機關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鐵路企業制止,責令限期拆除;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鐵路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給予罰款處罰的,由執行處罰的機關向被處罰者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票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當地財政。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