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會計師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

《《註冊會計師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註冊會計師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7月30日
  • 批號:財會[2003]22號
  • 頒布單位:財政部、中國證監會
通知,補充規定,

通知

財政部、中國證監會關於印發《〈註冊會計師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2003年7月30日 財會[2003]2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深圳市財政局,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國證監會各派出機構:
現將《〈註冊會計師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註冊會計師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
附屬檔案:

補充規定

《註冊會計師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
為了進一步完善註冊會計師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證券許可證)管理制度,現對《註冊會計師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補充規定如下:
一、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變更、恢復證券許可證,註冊會計師申請、變更、恢復證券許可證,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並按《規定》要求報送相關材料,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審核後,報財政部、中國證監會批准。
對恢復證券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財政部、中國證監會將在其恢復證券許可證之後進行不定期複查。
二、具有證券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發生合併,涉及證券許可證變更的,合併後的會計師事務所如果符合《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條件,由合併後的會計師事務所按《規定》第十條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審核後,報財政部、中國證監會批准。
三、具有證券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發生分立,分立後會計師事務所符合《規定》第六條第二至五款條件,並且第二款條件所指註冊會計師的三分之二以上從事過證券、期貨相關業務的,應按《規定》第十條要求報送有關證券許可證申請材料,並報送證明註冊會計師從業經驗的審計工作底稿複印件,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審核後,報財政部、中國證監會批准。
四、具有證券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由於人員流動或其他原因導致具有證券許可證的註冊會計師不足20人的,應當自事務所具有證券許可證的註冊會計師不足20人之日起10日內,將轉出具有證券許可證的註冊會計師和現有具有證券許可證的註冊會計師的相關情況報財政部、中國證監會備案。逾期未進行備案的,一經查實,收回該會計師事務所證券許可證。已經備案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具有證券許可證的註冊會計師不足20人之日起3個月內,補足所缺具有證券許可證的註冊會計師;3個月內,會計師事務所在未補足具有證券許可證的註冊會計師之前不得承攬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超過3個月,具有證券許可證的註冊會計師仍不足20人的,收回會計師事務所證券許可證。
五、對會計師事務所為達到“具有20名以上證券資格註冊會計師”條件,以欺詐手段獲得證券許可證的,一經查實,吊銷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和涉及欺詐行為的註冊會計師的證券許可證; 尚未取得證券許可證的,不再受理其證券許可證申請。
六、具有證券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因名稱變更而變更證券許可證的,其註冊會計師可一併辦理證券許可證變更手續,不受《規定》第十七條關於變更、恢復證券許可證後12個月內不得再次變更的限制。
七、《規定》第六條所指業務收入限於審計和會計服務業務收入。
八、本補充規定與《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補充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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