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7年頒布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7年頒布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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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1997年11月1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1號公布,歷經2011年、2019年二次修正,共八章節八十五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信息,全文內容,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築許可,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第四章 建築工程監理,第五章 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第六章 建築工程質量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內容解讀,

修訂信息

根據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第一節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
第二節 從業資格
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發包
第三節 承包
第四章 建築工程監理
第五章 建築安全生產管理
第六章 建築工程質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築活動,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建築活動應當確保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築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 國家扶持建築業的發展,支持建築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築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採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 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築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第一節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 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二)依法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築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准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准手續。
第二節 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築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築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築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並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不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建築工程的招標投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築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契約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第二節 發包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於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和方式,發布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契約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式等內容的招標檔案。
開標應當在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後應當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式對標書進行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者。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築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 提倡對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
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一併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五條 按照契約約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採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於工程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三節 承包
第二十六條 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 大型建築工程或者結構複雜的建築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契約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範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八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契約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契約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契約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築工程監理

第三十條 國家推行建築工程監理制度。
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築工程的範圍。
第三十一條 實行監理的建築工程,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託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託監理契約。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建築工程承包契約,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築施工企業改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築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三十三條 實施建築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託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及監理許可權,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築施工企業。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範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託,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託監理契約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章 建築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六條 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條 建築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製定的建築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築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採取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九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採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築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一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准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安全生產的管理,並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築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築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建築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四十五條 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築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七條 建築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築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築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築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五十一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建築工程質量管理

第五十二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築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有關建築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不能適應確保建築安全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
第五十三條 國家對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建築設計單位和建築施工企業對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五十五條 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範以及契約的約定。設計檔案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七條 建築設計單位對設計檔案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五十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築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第五十九條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的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條 建築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建築工程竣工時,屋頂、牆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修復。
第六十一條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築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築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並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
建築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條 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築工程的保修範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築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範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築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 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並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建築施工企業轉讓、出藉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築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分別處以罰款,沒收賄賂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建築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對建築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築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違反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建築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建築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建築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並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牆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所發的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負責頒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築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築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檔案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在建築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築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法關於施工許可、建築施工企業資質審查和建築工程發包、承包、禁止轉包,以及建築工程監理、建築工程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於其他專業建築工程的建築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對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除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房屋建築工程的建築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八十四條 軍用房屋建築工程建築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條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一、必須制定建築法
這是指在我國存在著制定建築法的必要性。這種必要性是立法的根據,也決定著立法的目的和立法的內容,具體分析有下列幾個方面。
1.範圍廣泛的建築活動需要有統一的行為規則
人類在廣泛的生產、生活的領域中,總是離不開建築活動的。中國在聯合國第二次人類住區大會上就提出,人居是人類生存最基本的需求,人人享有適當的住房是人的最基本權利。當然,與住房一樣,人類在生產中也離不開要使用房屋,可以說,這是最基本的生產條件之一。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生產經營領域的擴大,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需要使用更多的房屋,對房屋的要求也會提高,從而使建築活動的範圍日趨廣泛,並顯得更為重要。因此,在建築活動中就需要確立統一的規則,以保證有秩序的進行,使之為人們提供更多、更好的房屋。比如,從事建築活動的條件,在建築活動中所應遵循的行為規則,違背這些規則所應承擔的責任等,都應當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並且這些規定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即人人必須遵守。這就需要為建築活動制定法律,將建築活動納入法制的軌道,促進建築業的健康發展。
2.建築活動中形成的社會經濟關係必須依法調整
在建築活動中,形成了錯綜複雜的社會經濟關係,它們涉及的範圍很廣,又直接與各自的權利義務相關,比如,涉及到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就有建設單位、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等,他們之間可以由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發包承包、施工建造、建築材料供給、工程監理、工程驗收等事項而形成多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係,相互聯結,又相互制衡,在招標發包時存在著的是競爭中獲取契約,材料供應中存在著的是利益與責任不能分離,工程監理中存在著的是監理單位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的監督,等等。這種一系列的不同內容、不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都應當依據法律所確定的規則形成,對這種關係的調整也應當是依據公認的有權威的規則,而不應當是某一方當事人的意願,或者是某一個部門單方面的決定,只有這樣才能公正有效地協調建築活動中的經濟關係,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築活動正常進行,所以,制定建築法是必要的,可以依法形成並調整建築活動中的經濟關係,並依法加以調整。
3.維護建築市場的秩序必須立法
建築市場是一個很重要的市場,它的秩序如何,直接關係到建築業能否健康發展,建築活動能否正常進行,當然,更嚴重的是建築市場的秩序混亂,會對人們的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甚至會造成慘重的後果。建築領域中違法、違規現象大量發生;在一些地區,法務部門受理的案件中有關建築的占有相當比重;一大批不夠資質條件或者就根本不具備資質條件的施工隊伍進入建築市場;對建築工程項目倒手轉包,層層盤剝,嚴重損害建設單位利益,致使建築工程中問題百出;出賣證照,亂借名義,濫收費用,串通勾結,越級設計、施工,強行分包,違規指定建築材料供應商;未經許可,擅自施工,隨意違反施工管理規定的,等等。對於這些違法違規擾亂建築市場秩序的行為,必須整頓治理,其強有力的手段就是以法律形式確立市場規則,建立建築市場的法律秩序,並以嚴格執法為前提來維護建築市場的秩序,這一切都表明必須制定建築法,以建築法為基本規範,來建立一個規範有序的建築市場。這樣,對建築業自身,對人民民眾,對國家都實屬必要。
4.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必須要由法律作保障
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從長遠來說是百年大計,人們特別重視,殷切地希望能獲得滿意的質量,在一個比較安全的環境中從事生產和進行生活;從當前情況看,人們對建築工程的質量與安全備加關注,這是由於連續發生或者暴露出多起建築質量與安全事故,尤其是頻頻坍樓,多人傷亡,財產損失的慘象,驚醒了億萬人。比如,一九九四年六月,深圳龍崗一幢宿舍樓倒塌,十一人死亡,七人重傷;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川德陽一幢樓房倒塌,十七人死亡,六人重傷;一九九七年三月,福建蒲田一幢宿舍樓倒塌,三十二人死亡,七十八人重傷;一九九七年七月,浙江常山一幢宿舍樓倒塌,三十六人死亡,三人重傷,這些不幸事件以及其他的一些類似事件,都引起了人們的強烈反映,此外還有大量存在的質量通病也經常引起人們的不滿和憂慮,從而在社會上普遍地要求保證和提高建築工程質量,防止質量事故,保障用房者的安全。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手段是必須採用的手段,而且要從實際出發,有針對性,所以,不但應當制定建築法,並且在立法中要把重點放在保障建築工程的質量與安全上。
5.對建築活動必須依法管理
在國家對社會經濟事務的管理活動中,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體制中,都必須對建築活動實行依法管理,這就首先要求有法可依,要求在建築領域中有一部反映國家意志的建築法,具有普遍約束力,在管理建築活動中作為依據,包括管理的權力,管理的範圍,管理的體制,管理的條件,管理的程式等,都依法行事,凡是法律有規定的,應當盡職盡責地管好,而法律未作授權的則應防止管理上的隨意性,造成不適當的干預。應當在法律的保障之下,使建築業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向前發展。
上述五點是制定建築法的必要性,當然這只是主要之點,在現實中存在著大量的事實,可以更有力地證明,在中國經濟持續發展,制定建築法有多方面的重要意義,它已不僅僅是建築業本身的需要,而是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人民大眾利益的迫切需要,應當將這種需要以法律形式體現出來。
二、立法指導原則
建築法是一部重要的產業立法,在這部法律中所體現的是國家的意志和人民的利益,所要適應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所要確立的是保障建築業健康發展的秩序,因此建築法的立法指導原則主要有以下幾點:
1.立法的宗旨在於促進發展
在建築法的第一條中就以明確的語言表明了制定這部法律的宗旨,或者說是立法的出發點和所要達到的目的。它是指要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也就是要將建築活動置於國家的監督之下,依法進行管理,並切實有所加強;要維護建築市場秩序,就是肯定建築活動是一種市場活動,應當遵守市場的規則,有秩序的進行,不允許有破壞市場、擾亂秩序的行為,否則就要受到限制和懲處;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這是促進發展的前提。總之,在建築法中,所集中體現出來的宗旨就是要使建築業健康地向前發展,這裡所以指明是“健康地”,一個用意是建築業的發展應當堅持正確的方向,用正確的方法、正確的手段去追求發展,而不能走入歪門邪道,以不正當的手段,對待建築活動,那樣是難以實現發展的;另一個用意是建築業中不健康、不正當的現象應當堅決排除,即為法律所不允許。因此,了解和運用建築法,就應自覺地使建築活動步入健康的軌道,而這個軌道正是依照建築法而規範的。
2.合理確定建築法的適用範圍
一部法律的適用範圍就是這部法律中的規定在什麼範圍內產生效力,或者說,就是這部法律的調整對象是什麼,包括對什麼人、在什麼地方、對什麼行為起調整作用。法律的調整對象的確定,主要是根據立法的需要,調整對象的特點,在立法上的可行性等方面的因素。
關於建築法的適用範圍,是在立法過程中廣泛徵求意見,反覆醞釀後確定的,具體規定在建築法第一章總則的第二條中,首先規定在中國境內從事建築活動,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都應當遵守建築法;而對建築活動則具體界定為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所以這樣界定,主要考慮了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建築法中的建築一詞,如果是指建築物的,則應當是指房屋建築,或者說建築活動的成果就是各類房屋。在一些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中對建築物也作了類似的界定,即建築物的特徵是上面有頂,中間有柱子,周圍有牆,這分明就是各類不同的房屋而已。
二是建築一詞除了是指建築物外,還表示是一種營造活動,或稱營建活動,在建築法中則稱為建造、安裝活動,它和建設一詞是有區別的,建設可以從投資立項開始,直到竣工使用,發揮效益。而建築則是建設過程中的一個階段,就是建造那一個階段。
三是建築一詞是從日語引入漢語的,在漢語中是一個多義詞,在法律中只能根據所界定的範圍使用,而不應超出法律所確定的含義對法律作任意的解釋,否則就要引起對法律的誤解或曲解。
四是各類房屋建築是指民用房屋建築、工業用房建築、公共用房建築,包括居住建築中的獨戶住宅、多戶住宅;工業建築中的生產廠房、倉庫、動力站、水塔、煙囪等;商業建築中的旅店、銀行、冷藏庫、客運站等;文教衛生建築中的學校、醫院、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以及辦公樓、會議廳、火車站等,都應當列為各類房屋建築範圍之內。
五是各類房屋建築的附屬設施與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都是指進入房屋或者與房屋緊密聯繫在一起的,並且能夠表明是以房屋為主體的,而不是指那些與房屋沒有什麼聯繫的,可以獨立存在的那些設施、裝備等。
3.堅持以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為立法的重點
建築法的制定是植根於實際的需要,有相當強的針對性,它要求在這部法律中體現人們對建築工程質量的強烈願望,即堅持質量第一的方針;堅持將建築產品作為一種特殊產品,要有百年大計的考慮;對當前建築工程質量不高的問題要充分重視,並制定出有的放矢的法律規範。因此。建築法的立法重點就應落腳在質量和安全上,建築工程的質量表現於兩個方面,一是表現於建築活動的過程中,即按照建築程式進行的各個階段的活動;二是表現於建築產品上,即建築活動成果的狀況。控制建築工程的質量,既要使建築活動的整個過程,又要使建築的產品,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及工程契約中的安全、使用、經濟等方面的要求,特別要強調的是建築工程中,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屬於是強制性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規定,這是必須執行的。因此,在建築法的總則中專門規定,建築活動應當確保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築工程安全標準。這個規定體現了立法的目的,也直接決定或者影響了這部法律中許多條款的內容,使之反映了人民大眾的切身利益,以法律的規範保護各類房屋使用者的生命、財產的安全,這樣也會有力地推動當前存在問題的解決。
4.立足於扶持建築業走向更高的水平
這是指建築業在發展中要達到更高的水平,走向現代化,因此在建築法中就此作出了基本規定,主要是確定:
國家扶持建築業的發展,支持建築科學技術研究;
在建築業的發展過程中,應當提高房屋建築設計水平;
在建築活動中,要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
在發展建築事業,以及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要提倡採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築材料;
在建築業中,應當加強管理,提高管理水平,推行現代管理方式;
這些內容,雖然是在總則中作了規定,但是它卻對整部建築法發揮影響,引導著建築業的發展方向,決定著許多有關的條款,人們在進行建築活動時應當遵循這些基本規定。
5.強調建築活動必須依法進行重視合法性
這是指在制定建築法時,很重視將建築活動中的經濟事實表現為法律關係,用法律形式來規範人們在建築活動中的行為,對於一種行為是被允許的還是不被允許的,是受到鼓勵的還是被限制的,是可以得到獎勵還是會受到處罰,等等,都要以法律為根據,合法的受到保護,違法的給予制裁,所以在建築法總則中規定,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築活動。這些規定和這部法律中的許多條款,都明確地體現了合法性的原則,比如,建築施工要依法領取施工許可證,從事建築活動要依法取得從業資格,建築工程的發包與承包都必須是合法的,建築安全生產管理要受到法律的約束,等等,建築法的合法性,就是要把建築活動納入法律秩序之中,違背這個秩序的,即不合法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都應當被排除在正常的、受到保護的建築活動範圍之外,這就是對建築活動立法原則,也只有堅持這個原則,建築業才能在法律的保障下健康發展。
6.建築業依法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這是指建築法所確定的對建築活動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的原則,這樣有利於加強管理,貫徹統一有效的監督管理措施。這裡所提到的有關監督管理的內容,都是指國家行使管理職能的各個事項,並不是可以去干預建築企業本身的業務;實行監督管理的權力,必須是依據法律所授予的權力,而不是自定權力,自行其是;統一監督管理的範圍只限於建築活動,而建築活動所涉及的內容是由法律來界定的,即在法律上說是有特定內容的,並不能任意解釋,加以擴大或者使之縮小。至於統一監督管理中還會與其他的有關部門的職能交叉,應當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相互配合,各負其責。比如,鐵路上的火車站的修建,作為房屋建築,應當按建築活動去監督管理,但作為交通運輸設施的一部分,有關部門也會依法行使自己的職能。所以,對於建築活動來說,需要由國家的法定部門統一監督管理,但這種監督管理是從行業管理來考慮的,至於涉及稅收、財務方面的,建築行業又要服從統一的稅法、統一的財經紀律,這是不言而喻的。
上述的建築法的立法指導原則,是主要的或者說是在總則中作出有關規定的,建築法的各章中都貫徹了這些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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