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多式聯運單證統一規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3年01月01日
  • 條約種類:其他
  簡介
本規則系民間規則,於1973年由國際商會制定,後於1975年進行修訂,供當事人自願採納。在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國際公約產生和實施之前,本規則對於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發展,具有一定的影響。引言
單一方式的運輸傳統
傳統的單一方式的貨物運輸,產生了與每一種運輸方式相適應的運輸單證。這種單證只適用於該種方式的運輸。它是在該種運輸方式的起運地,由實際提供該種運輸的人簽發,並且根據僅適用於該種運輸方式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規定了他在其接管貨物期間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每一種“單一方式”的運輸單證,都為貨物的運輸提供了必要的資料,並且,它作為貨物的收據、運輸契約,以及當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時,作為貨物的物權憑證,滿足了商業和金融上的需要。多式聯運經營人
過去十年運輸的發展,致使貨物聯運的大量增加。它通常以“成組”形式,通過連續採取一種以上的運輸方式,從起運地到達最後目的地。
這種“多式聯運”(在美國被稱為“inter-modaltransport”,在世界其他地方被稱為“multi-modaltransport”)意味著需要簽發一系列單一運輸方式的運輸單證(用國際貿易的觀點來看,這種運輸單證效率不高),或者是用一種新的“從起點到終點”的全程運輸單證加以替代。
這種新的運輸單證,即多式聯運單證(簡稱“CTdocument”)必須由可能實際提供運輸(或至少部分運輸)的人簽發,或者由可能只是安排其他人提供全部運輸或部分運輸的人簽發。
但是,不論是實際提供運輸的人,還是運輸的安排人,對託運人來說,簽發多式聯運單證的人(即多式聯運經營人,CombinedTransportOperator,簡稱CTO),都是以當事人的身份出現。作為當事人,他應當妥善地完成貨物運輸,並且,作為當事人,負責賠償在整個聯合運輸過程中任何地方所發生的貨物滅失或損害。多式聯運單證統一規則
在現有的國際公約都適用於不同的單一運輸方式,在缺少一個新的專門適用於多式聯運國際公約的情況下,為了防止不同的多式聯運單證向多樣性發展的這種商業性退步,作為一項主要措施,國際商會(ICC)起草了一套最低限度的統一規則,用以規範一種可被接受並易於辨認的多式聯運單證。本規則併入民間契約就具有了法律效力,該民間契約是指由聯運單證所證明的聯運契約。適用範圍
國際商會制訂的本規則通過多式聯運單證的簽發而得以適用。並且,通過此種單證的簽發,多式聯運經營人承擔在整個多式聯運過程中完成多式聯運的全部責任和義務。
但是,由於本規則通過民間契約而得以適用,因而,
(a)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害的責任:
(i)當滅失或損害歸因於運輸的某一特定階段時,必須受相應的單一方式的規則的制約(參照規則13),或者,
(ii)當滅失或損害是“隱蔽的”,即不能歸因於運輸的某一特定階段時,必須受國際商會制定的本規則的制約(參照規則11和規則12)。
(b)當存在適用於發生遲延的運輸階段的單一運輸方式規則時,遲貨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必須受此種單一運輸方式規則有關遲延交貨的規定的制約。但是,本規則並不排除多式聯運經營人自願接受比上述規定更多的責任和義務。預言
本規則也有預言,因為它們預見到這樣一個發展趨勢,即在目的地交貨前必須提交的可轉讓的物權憑證,將被無須提交任何單證可將貨物交給該單證所載明的收貨人的不可轉讓的單證所代替。並且規定,多式聯運單證,既可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也可以不可轉讓的方式簽發。
但是,本規則沒有,也實在不能在法律上對多式聯運經營人在商業和金融上的地位作出規定。這個問題要根據商業上有沒有把任何特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的多式聯運單證視為有價值的單證。
經過了修訂的本規則,作為便利國際貿易及其金融的一種手段,表明對簡化國際貿易程式是一項重要的貢獻。總則
規則1
(a)本規則適用於為履行和(或)實現履行貨物多式聯運而簽訂的、本規則中所定義的、被聯運單證所證明的每一個契約。如果締約方本意按本規則規定進行貨物多式聯運,則即使貨物是採取單一方式運輸而與締約方本意相違背,本規則也仍然適用。
(b)對於在多式聯運單證上具有利益或以後將獲得利益的所有關係而言,這種多式聯運單證的簽發,賦予所有當事方本規則所規定的權利和抗辯,並使其承擔本規則所規定的義務。
(c)除增加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和義務以外,多式聯運契約或證明這種契約的多式聯運單證中的任何條款、或任何條款的任何部分,如果直接或間接地違背本規則,則在這些條款或其中的部分與本規則相牴觸的範圍內,概屬無效。這些條款或其中的部分的無效,並不影響多式聯運契約或多式聯運單證上的其他規定的效力。定義
規則2
在本規則中:
(a)多式聯運:是指至少以兩種不同的運輸方式,將貨物在一國內接管的地點,運至另一國內指定交付的目的地的貨物運輸。
(b)聯運經營人:是指簽發多式聯運單證的人(包括任何法人、公司或法律實體)。如果國內法律規定,任何人須經授權或得到許可後才有權簽發多式聯運單證,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僅指這種經授權或得到許可的人。
(c)多式聯運單證:是指證明履行貨物多式聯運和(或)實現履行貨物聯運契約的一種單證,並在正面載有這樣的標題:“根據多式聯運單證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298號出版物)簽發的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證”,或“根據聯運單證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298號出版物)簽發的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證”。
(d)不同的運輸方式:是指以兩種或兩種以上的運輸方式,例如海上運輸、內河運輸、航空運輸、鐵路或公路運物,進行貨物運輸。
(e)交付:是指將貨物交給有權取貨的一方或將貨物置於其支配之下。
(f)法郎:是指含有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的單位。可轉讓的單證
規則3
在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多式聯運單證時:
(a)它應載明“憑指示”或“交於持有人”;
(b)如果載明“憑指示”,則應通過背書轉讓;
(c)如果載明“交於持有人”,則無需通過背書即可轉讓;
(d)如果簽發一套超過一份以上正本,應註明一套正本的份數;
(e)如果簽發副本,則每一副本應註明“不予轉讓的副本”的字樣;
(f)只能向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理人要求交貨,並且必要時,憑提交經過背書的多式聯運單證要求交貨。
(g)當簽發了一套一份以上正本的多式聯運單證時,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理人根據其中一份正本,已經善意地交付貨物,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即被解除其交貨的義務。不可轉讓的單證
規則4
在以不可轉讓的方式簽發多式聯運單證時,
(a)它應指明記名的收貨人;
(b)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將貨物交給此種不可轉讓的單證上指明的收貨人,或者按收貨人給多式聯運經營人的通知交給經收貨人授權接管貨物的人,多式聯運經營人即被解除其交貨的義務。多式聯運經營人的義務和責任
規則5
通過簽發多式聯運單證,多式聯運經營人:
(a)從接管貨物時起到交付貨物時止,負責履行和(或)以其自己名義設法履行貨物多式聯運,包括這種運輸所必需的各種服務,並在本規則所規定的範圍內,承擔這種運輸及服務義務;
(b)對其代理人或僱傭人員在受僱範圍內行事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同對其自己的作為或不作為一樣,承擔義務;
(c)對其用來為履行多式聯運單證所證明的契約提供服務的其他任何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承擔義務;
(d)負責履行或設法履行為確保交貨所必需的一切事項;
(e)在本規則規定的範圍內,對在其接管貨物至交付貨物期間所發生的貨物的滅失或損害,承擔責任,並負責按本規則的規定對有關這種滅失或損害進行賠償;
(f)在規則14所規定的範圍內,承擔遲延交貨的責任,並負責按該條規則的規定進行賠償。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規則6
在本規則特別要求的資料之外,當事人應在多式聯運單證上載明其協定的商業上所需要的事項。
規則7
在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時,發貨人應被視為已向多式聯運經營人保證其提供的貨物品名、標誌、號數、數量、重量和(或)體積準確性,並應向多式聯運經營人賠償由於這些事項的不準確或不充分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滅失、損害和費用。多式聯運經營人這種獲得賠償的權利,不得限制其根據多式聯運單證對發貨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規則8
發貨人應遵守國內法律或國際公約中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的強制性規定,並在任何情況下,在多式聯運經營人接受危險貨物之前,應書面將貨物的確切危險性質通知多式聯運經營人,並向多式聯運經營人說明必要的、應採取的預防措施。如果發貨人未能提供這些資料,並且,多式聯運經營人也不知道貨物的危險性質及應採取的必要的預防措施,以及在任何時候,此種貨物被認為構成對人命或財產的危害,則可在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被卸下、銷毀或變為無害,而無需賠償。由於這種貨物的接管、運輸或任何附帶的服務所引起的一切滅失、損害、遲延交貨或費用,發貨人應負賠償責任。
關於多式聯運經營人知道運輸該項貨物的確切危險性質的舉證責任,應由對貨物享有權利的人承擔。
規則9
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在多式聯運單證上至少將其所接管並承擔義務的貨物數量和(或)重量和(或)體積和(或)標誌清楚地予以載明。
在本條規則第一款規定情況下,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有合理的根據懷疑多式聯運單證上所記載的關於貨物的品名、標誌、件數、數量、重量和(或)體積的事項,並不能準確地表明實際接管的貨物,或者,多式聯運經營人對這些事項沒有合理的條件加以核對,則多式聯運經營人有權在多式聯運單證上作出保留,但應指明這種保留所指的具體事項。
多式聯運單證應是多式聯運經營人按照其上記載情況接管貨物的初步證據,當多式聯運單證是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且已被轉移至善意行事的第三人時,與其相反的證據將不予承認。
規則10
除按規則15已將貨物作滅失處理以外,如果根據多式聯運單證有權提貨的人在貨物交其接管之時或之前,在交付地點,未將載明貨物滅失或損害的一般性質的書面通知送交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或者,如果貨物滅失或損害不明顯,未在交貨後連續七天內,送交此種書面通知,則應視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已按多式聯運單證記載的狀況交貨的初步證據。對滅失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A.不知道發生滅失或損害的運輸區段時應適用的規則
規則11
根據規則5第(e)項,多式聯運經營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害應負責賠償,但不知道發生滅失或損害的運輸區段時:
(a)此種賠償的金額應參照此種貨物在交付給收貨人之時當地的價值,或者根據多式聯運契約此種貨物本應交付之時當地的價值,進行計算。
(b)貨物的價值應參照現時商品交易價格確定,或者,如果沒有此種價格,參照現時市場價格規定,或者,如既沒有商品交易價格,又沒有現時市場價格,參照同種類和同質量貨物的正常價值確定。
(c)每千克遭受滅失或損害的貨物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30法郎。除非經多式聯運經營人同意,發貨人已申報了較高的貨物價值,並已在多式聯運單證上註明,在這種情況下,賠償限額為此種較高的價值。
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金額不應超過有索賠權的人的實際損失。
規則12
如果不知道發生滅失或損害的運輸區段,則對下列原因造成的滅失或損害,多式聯運經營人不承擔規則5第(e)項規定的賠償責任:
(a)發貨人或收貨人,或者,除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外的、代表發貨人或收貨人行事的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從其接管貨物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b)包裝或標誌不充分或有缺陷;
(c)發貨人或收貨人,或者代表發貨人或收貨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對貨物的操作、裝載、積載或卸載;
(d)貨物的潛在缺陷;
(e)罷工、關廠、停工或勞動受限制,並且在多式聯運經營人採取合理謹慎的措施後,仍不能避免其後果;
(f)多式聯運經營人不能避免的任何原因或事件,並且多式聯運經營人採取合理謹慎的措施後仍不能防止其後果;
(g)根據所適用的國際公約或者制約有關核能的責任的國內法,核裝置的經營人或代其行事人應對此種核事故損害負責。
證明貨物的滅失或損害是由於上述一種或多種原因或事件所引起的舉證責任,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承擔。
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根據事故的情況,證實貨物的滅失或損害可歸因於上述(b)至(d)項中載明的一種或多種原因或事件,則應推定貨物的滅失或損害因此而造成。但是,索賠人有權利證明貨物的滅失或損害事實上全部或部分地不是由於上述一種或多種原因或事件所造成。
B.知道確定貨物滅失或損害發生的運輸區段時應適用的規則
規則13
根據規則5第(e)項,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害負責賠償,並且知道這種滅失或損害發生的運輸區段時,多式聯運經營人對這種滅失或損害的責任應取決於:
(a)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的規定,而且:
(i)不能通過民間契約而背離這些規定,損害索賠人的利益,而且,
(ii)假如索賠人已與多式聯運經營人就發生滅失或損害的特定運輸區段單獨簽訂直接的契約,並且收到為使這種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能夠適用而必須簽發的任何特定單證作為證明,這些規定本應適用;或者,
(b)與發生滅失或損害時用於運輸貨物的運輸方式所進行的運輸有關的任何國際公約中的規定,條件是:
(i)根據規則13第(a)項中的規定,其他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將不適用,而且,
(ii)多式聯運單證上明確規定,該公約中的所有規定,將制約此種運輸方式所進行的貨物運輸;當此種運輸方式是海上運輸方式時,這些規定將適用於無論是在艙面還是在艙內裝運的所有貨物;或者,
(c)聯運經營人和任何分立契約的人簽訂的任何內河運輸契約中的規定,條件是:
(i)根據本條規則第(a)項,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均不適用;或者,不能根據本條規則第(b)項,通過明文規定而適用或本可使之能適用,而且,
(ii)多式聯運單證中明確規定應適用此種契約條款;或者,
(d)規則11和規則12的規定,條件是上述第(a)、(b)和(c)項都不適用。
在不違背規則5第(b)和(c)項的條件下,如果根據前款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應根據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確定。其責任的確定應視同此種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中規定的承運人。但是,當貨物的滅失或損害是由於或歸因於多式聯運經營人自身職責範圍內的作為或不作為,或其受僱人員或代理人以此種身份行事,而不是在運輸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則不得免除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遲延責任
規則14
只有當知道遲延所發生的運輸區段,並在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規定的賠償責任範圍內,多式聯運經營人才有責任支付遲延賠償。該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的規定:
(i)不能通過民間契約而予以背離,使索賠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ii)假如索賠人已與作為該運輸區段經營人的多式聯運經營人單獨簽訂直接的契約,並且收到為使這種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能夠適用而必須簽發的任何特定單證作為證據,便本應適用。
但是,這種賠償金額不得超過該運輸區段的運費金額,但這一限額不得與所適用的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的規定相牴觸。其他條款
規則15
如未在約定的、並在多式聯運單證上載明的期限屆滿後90天內交貨,或者,如果沒有此種約定並載明這種期限,未在允許勤勉地完成多式聯運所需要的合理時間屆滿後90天內交貨,有權提取貨物的人有權視該貨物已經滅失,除非存在相反的證據。
規則16
本規則所規定的抗辯和責任限制,應適用於因貨物滅失、損害或遲延交貨而對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的任何訴訟,而不論這種訴訟是以契約還是以侵權行為為根據。
規則17
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或損害是由於多式聯運經營人有意造成損害,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便無權享受規則11規定的責任限制。
規則18
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定,不應妨礙多式聯運經營人在多式聯運單證中列入保護其代理人或受僱傭人,或是為其履行被聯運單證證明的契約而提供服務的任何其他人的條款。但是,這種保護不得超過給予聯運經營人本人的保護。時效
規則19
如果訴訟未在下列時間後九個月內提出,多式聯運經營人應被解除其根據本規則承擔的一切責任:
(i)貨物交付之日,或者
(ii)貨物本應交付之日,或者
(iii)按照規則15的規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因不能交付而賦予有權提取貨物的人視貨物已經滅失的權利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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