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1988年議定書

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1988年議定書是在1988年11月11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自2000年02月03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88年11月11日
  • 生效日期:2000年02月0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倫敦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作為一九六六年四月五日訂於倫敦的《一九六六年國際載重線公約》的締約國,
認識到上述公約對推進船舶和海上財產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貢獻,
亦認識到有進一步改善上述公約技術規則的需要,
還進一步認識到在上述公約需要引入檢驗和發證的規定以與其他國際檔案相應規定互相協調,
考慮到滿足這些需要的最好辦法是締結一項關於一九六六年國際載重線公約的議定書,
經協定如下:
第1條一般義務
(1)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承擔義務實施本議定書及其附則的各項規定,該附則構成本議定書的組成部分。凡引用本議定書時,同時也就是引用其附則。
(2)本議定書各締約國之間對《一九六六年國際載重線公約》(以下稱公約)的規定應按本議定書列出的修改和增加執行,但第29條除外。
(3)對於懸掛不是公約和本議定書締約國旗幟的船舶,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應適用公約和本議定書的要求,保證不給予這些船舶優惠待遇。
第2條現有證書
(1)儘管本議定書有任何其他規定,本議定書對某國政府生效時懸掛該國旗幟船舶的任何現行國際載重線證書在其失效期前繼續有效。
(2)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不得按一九六六年四月五日通過的《一九六六年國際載重線公約》的規定頒發證書。
第3條資料交流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承擔義務向國際海事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秘書長通報並交存:
(a)已頒布的有關本議定書範圍內各種事項的法律、法令、命令、規章和其他檔案的文本;
(b)經授權在載重線事項方面代表主管機關行事的被任命的驗船師或被承認的機構名單及具體職責和授權他們代表的條件通知本組織以便分送各締約國供其官員參考;
(c)足夠份數的根據本議定書規定頒發的證書樣本。
第4條簽字、批准、接受、認可和加入
(1)本議定書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簽字,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按第3款規定,各國可按下列方式表達同意承擔本議定書的義務:
(a)簽字而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
(b)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檔案。
(3)只有已對公約無保留簽字,接受或加入的國家,才可對本議定書無保留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5條生效
(1)本議定書在下列兩個條件都滿足之日起經過十二個月之後生效:
(a)不少於十五個國家,其合計商船總噸位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位的50%,按第4條規定已表達同意承擔本議定書的義務,和
(b)《一九九四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一九八八年議定書》生效條件已滿足,但本議定書不早於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前生效。
(2)凡在本議定書生效條件滿足之日後,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檔案的國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在本議定書生效日期時生效,或在交存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二者中取較後的日期。
(3)凡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後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檔案,應在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4)凡在本議定書的修正案或在本議定書各締約國之間公約的修正案按第6條認為已被接受之日後,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檔案,應適用於已經修正的本議定書或公約。
第6條修正
(1)本議定書且僅在本議定書締約國之間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式對公約進行修正。
(2)海事組織內審議後的修正:
(a)本議定書締約國提議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給海事組織秘書長,隨後由其將修正案在海事組織審議前至少六個月分發給海事組織所有成員和公約所有締約國政府。
(b)上述提議和分發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海事組織的海上安全委員會審議。
(c)本議定書締約國不論是否是海事組織的成員,均有權參加海上安全委員會審議和通過修正案的會議。
(d)修正案應在按照本款(c)項規定的擴大的海上安全委員會(以下稱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上,經出席並投票的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在投票時應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國出席。
(e)按照本款(d)通過的修正案應由海事組織秘書長通知所有本議定書締約國,供其接受。
(f)(i)對本議定書的條款或附則Ⅰ的修正案或本議定書締約國之間對公約條款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本議定書締約國接受之日,應認為已被接受。
(ii)對本議定書附則Ⅱ的修正案,或本議定書締約國之間對公約附則的修正案,在下列情況下,應認為已被接受:
(aa)從通知本議定書締約國供其接受之日起滿兩年時;或
(bb)在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上,由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時所確定的期限屆滿時,但此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但如果在上述期間內,三分之一以上的締約國或合計不少於所有締約國商船總噸位百分之五十的締約國政府通知海事組織秘書長反對該修正案,則應認為該修正案未被接受。
(g)(i)適用本款(f)(i)的修正案,對那些已接受該修正案的本議定書締約國應在其被認為接受之日起六個月以後生效,應該修正案被認為接受之日以後接受該修正案的每個締約國而言,應在其接受之日後經過六個月生效。
(ii)適用本款(f)(ii)的修正案,對所有締約國應在其被認為接受之日後經過六個月生效。但按照本款(f)(ii)的規定對該修正案表示過反對,並且未曾撤銷這個反對者除外。然而,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前,任何締約國可通知海事組織秘書長,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長於一年的期間內,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通過修正案時,經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可能確定的更為長的期間內,免除實行該修正案。
(3)由會議進行修正:
(a)應本議定書一締約國的請求,並經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的同意,海事組織應召開締約國的會議,審議對本議定書和公約的修正案。
(b)經此種會議由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每一項修正案,應由海事組織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供其接受。
(c)除會議另有決定外,根據本條(2)(f)和(g)所規定的程式,修正案應認為已被接受和應予生效。這些條款中提及的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應認為就是指該會議。
(4)(a)已經接受一項已生效的本條(2)(f)(ii)提到的修正案的本議定書締約國沒有義務將本議定書在所簽發證書方面的利益給予有資格懸掛某一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這一政府系按上述條款的規定對該修正案表示過反對,並且未曾撤銷這種反對者;但這僅限於該修正案所涉及的與證書有關的事項。
(b)已經接受一項已生效的本條(2)(f)(ii)提到的修正案的本議定書締約國應將本議定書在所簽發證書方面的利益給予有資格懸掛某一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這一政府系按本條(2)(g)(ii)的規定,已通知海事組織秘書長免除實行該修正案者。
(5)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按本條規定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結構者,應僅適用於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
(6)按照本條(2)(g)(ii)的規定對某項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對的任何聲明或任何通知,應以書面提交海事組織秘書長,秘書長應將此種檔案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本議定書締約國。
(7)海事組織秘書長應將按照本條規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連同每項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本議定書締約國。
第7條退出
(1)任何締約國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滿五年後,可以隨時退出本議定書。
(2)退出應在向本組織秘書長提交退出檔案後有效。
(3)退出應在本組織秘書長收到通知一年後或在退出檔案中載明的較此為長的期限後生效。
(4)一締約國退出公約即被認為該締約國退出本議定書。在按公約第30條(3)規定退出公約生效的同日,退出本議定書亦即生效。
第8條保存
(1)本議定書應交本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保管人)保存。
(2)保管人應:
(a)通知本議定書的所有簽字國或加入國的政府:
(i)每一新的簽字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檔案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議定書檔案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將核證無誤的本議定書副本分送本議定書的所有簽字國或加入國的政府。
(3)本議定書一經生效後,保管人應即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核證無誤的副本一份送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公布。
第9條文字
本議定書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訂於倫敦。
下列簽名者經各自政府為此目的正式授權,特簽訂本議定書①,以昭信守。
①略去簽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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