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年未成年人就業體格檢查(工業)公約(第77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46年10月09日,於蒙特婁簽定的條約,自1950年12月29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46年10月09日
- 生效日期:1950年12月2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蒙特婁
1946年未成年人就業體格檢查(工業)公約(第77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六年九月十九日在蒙特婁舉行其第二十九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三項關於未成年人在工業部門就業體格檢查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六年未成年人體格檢查(工業)公約。
第一部分一般規定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公私工業企業中勞動或從事與這些企業運轉有關的工作的兒童和青少年。
2.就本公約而言,“工業企業”主要指:
(a)採礦、採石及各種性質的採掘工業;
(b)對產品進行製造、改制、清洗、修理、裝飾、拋光、銷售加工、破碎或拆毀,或對原料進行加工的企業,包括造船、發電、變電、輸電及一般動力的生產和傳送的企業;
(c)從事包括建造、修補、維修、改建和拆毀在內的各種建築和土木工程的企業;
(d)公路、鐵路、內河、航空等客運和貨運企業、包括碼頭、泊位、港口、倉庫。和航空港的貨物裝卸。
3.主管當局應確定工業與農業、商業和其他非工業活動之間的分界線。
第2條
1.兒童和不滿十八歲的青少年僅在進行深入體格檢查後,經確認能夠從事將承擔的工作,方得被工業企業錄用。
2.就業體格檢查應由經主管當局許可的合格醫生進行,或發給健康證書,或在就業許可證或勞動手冊上填寫體檢結果。
3.就業能力證書:
(a)可規定必要的就業條件;
(b)可為可能有害健康的一項特定工作或一組工作頒發,此類工作應由負責實施就業體格檢查有關法規的主管當局分組排列。
4.國家法規應指定一個主管當局負責簽發就業能力證書,並確定頒發該證書的各項手續。
第3條
1.兒童和青少年的就業能力應受醫生的監督,直到年滿十八歲為止。
2.兒童或青少年須在不超過一年的期限內進行體檢複查,方得繼續就業。
3.國家法規應該:
(a)規定在特定情況下除年度體檢外還應進行一次或多次複查,以便根據工作的危險程度和以往體檢中發現的兒童或青少年健康狀況保證檢查切實有效;
或
(b)授權主管當局要求進行例外的體格複查。
第4條
1.凡對健康有較大危險的工作,應要求進行就業體格檢查和定期複查,至少直至二十一歲。
2.國家法規應確定要求進行就業體格檢查直至二十一歲的各項工種和各類職業,或授權適當部門作出這一規定。
第5條
由以上各條規定進行的體格檢查不得由兒童或青少年或其家長負擔任何費用。
第6條
1.對經體檢查出不宜工作、畸形或生理缺陷等情況的兒童和青少年,主管
當局應採取適宜措施,給予職業指導或康復指導。
2.主管當局將確定這些措施的性質和範圍;為此,勞動部門、醫療部門、教育部門和社會部門應通力合作,保持切實聯繫,促使這些措施取得成效。
3.國家法規可規定對就業能力尚未被最後確認的兒童和青少年,發給;
(a)在限定期內有效的臨時就業許可證或臨時體檢證,有效期滿後有關童工須再次接受體檢;
(b)附加特別就業條件的許可證或體檢證。
第7條
1.僱主應把按法規要求的、證明沒有違背就業衛生條例規定的就業體檢證、就業許可證或勞動手冊分類登錄,以備勞動監察部門檢查。
2.國家法規應確定為確保嚴格實施本公約所能採取的其他監督方法。
第二部分對某些國家的特別條款
第8條
1.當一會員國因包含一些地域遼闊的地區,且居住分散、經濟欠發達等原因,主管當局認為無法實施本公約條款時,它可一般地把這些地區,或把它認為適宜的某些企業或某些工種當作例外豁免公約的實施。
2.會員國應在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提交的、有關實施本公約情況的第一份年度報告中指出它準備對哪些地區援用本條的規定。除以上指出的地區外,任何會員國日後不得援用本條規定。
3.凡援用本條規定的會員國均應在以後的年度報告中指出,它放棄對其援用本條規定的地區。
第9條
1.會員國如在通過法規批准本公約之日前,不具備兒童和青少年在工業部門就業需作體格檢查的法規,可隨批准書附加一項聲明,用不到十八歲但不得低於十六歲的年齡標準代替第2和第3條要求的十八歲,用不到二十一歲但不得低於十九歲的年齡標準代替第4條要求的二十一歲。
2.已作以上聲明的會員國隨時均可通過以後發表的聲明取消該項聲明。
3.根據本條第1款所作的聲明對其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每年應在有關實施本公約情況的報告中指出,為本公約條款的全部實施已取得多大進展。
第10條:為在印度實施公約所作的修訂。
第三部分最後條款
第11條
凡其規定條件比本公約有利的各種法規、仲裁、習慣或僱主和工人間達成的協定均不受本公約的任何制約。
***
第12條—19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生效日期:一九五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六年九月十九日在蒙特婁舉行其第二十九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三項關於未成年人在工業部門就業體格檢查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六年未成年人體格檢查(工業)公約。
第一部分一般規定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公私工業企業中勞動或從事與這些企業運轉有關的工作的兒童和青少年。
2.就本公約而言,“工業企業”主要指:
(a)採礦、採石及各種性質的採掘工業;
(b)對產品進行製造、改制、清洗、修理、裝飾、拋光、銷售加工、破碎或拆毀,或對原料進行加工的企業,包括造船、發電、變電、輸電及一般動力的生產和傳送的企業;
(c)從事包括建造、修補、維修、改建和拆毀在內的各種建築和土木工程的企業;
(d)公路、鐵路、內河、航空等客運和貨運企業、包括碼頭、泊位、港口、倉庫。和航空港的貨物裝卸。
3.主管當局應確定工業與農業、商業和其他非工業活動之間的分界線。
第2條
1.兒童和不滿十八歲的青少年僅在進行深入體格檢查後,經確認能夠從事將承擔的工作,方得被工業企業錄用。
2.就業體格檢查應由經主管當局許可的合格醫生進行,或發給健康證書,或在就業許可證或勞動手冊上填寫體檢結果。
3.就業能力證書:
(a)可規定必要的就業條件;
(b)可為可能有害健康的一項特定工作或一組工作頒發,此類工作應由負責實施就業體格檢查有關法規的主管當局分組排列。
4.國家法規應指定一個主管當局負責簽發就業能力證書,並確定頒發該證書的各項手續。
第3條
1.兒童和青少年的就業能力應受醫生的監督,直到年滿十八歲為止。
2.兒童或青少年須在不超過一年的期限內進行體檢複查,方得繼續就業。
3.國家法規應該:
(a)規定在特定情況下除年度體檢外還應進行一次或多次複查,以便根據工作的危險程度和以往體檢中發現的兒童或青少年健康狀況保證檢查切實有效;
或
(b)授權主管當局要求進行例外的體格複查。
第4條
1.凡對健康有較大危險的工作,應要求進行就業體格檢查和定期複查,至少直至二十一歲。
2.國家法規應確定要求進行就業體格檢查直至二十一歲的各項工種和各類職業,或授權適當部門作出這一規定。
第5條
由以上各條規定進行的體格檢查不得由兒童或青少年或其家長負擔任何費用。
第6條
1.對經體檢查出不宜工作、畸形或生理缺陷等情況的兒童和青少年,主管
當局應採取適宜措施,給予職業指導或康復指導。
2.主管當局將確定這些措施的性質和範圍;為此,勞動部門、醫療部門、教育部門和社會部門應通力合作,保持切實聯繫,促使這些措施取得成效。
3.國家法規可規定對就業能力尚未被最後確認的兒童和青少年,發給;
(a)在限定期內有效的臨時就業許可證或臨時體檢證,有效期滿後有關童工須再次接受體檢;
(b)附加特別就業條件的許可證或體檢證。
第7條
1.僱主應把按法規要求的、證明沒有違背就業衛生條例規定的就業體檢證、就業許可證或勞動手冊分類登錄,以備勞動監察部門檢查。
2.國家法規應確定為確保嚴格實施本公約所能採取的其他監督方法。
第二部分對某些國家的特別條款
第8條
1.當一會員國因包含一些地域遼闊的地區,且居住分散、經濟欠發達等原因,主管當局認為無法實施本公約條款時,它可一般地把這些地區,或把它認為適宜的某些企業或某些工種當作例外豁免公約的實施。
2.會員國應在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提交的、有關實施本公約情況的第一份年度報告中指出它準備對哪些地區援用本條的規定。除以上指出的地區外,任何會員國日後不得援用本條規定。
3.凡援用本條規定的會員國均應在以後的年度報告中指出,它放棄對其援用本條規定的地區。
第9條
1.會員國如在通過法規批准本公約之日前,不具備兒童和青少年在工業部門就業需作體格檢查的法規,可隨批准書附加一項聲明,用不到十八歲但不得低於十六歲的年齡標準代替第2和第3條要求的十八歲,用不到二十一歲但不得低於十九歲的年齡標準代替第4條要求的二十一歲。
2.已作以上聲明的會員國隨時均可通過以後發表的聲明取消該項聲明。
3.根據本條第1款所作的聲明對其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每年應在有關實施本公約情況的報告中指出,為本公約條款的全部實施已取得多大進展。
第10條:為在印度實施公約所作的修訂。
第三部分最後條款
第11條
凡其規定條件比本公約有利的各種法規、仲裁、習慣或僱主和工人間達成的協定均不受本公約的任何制約。
***
第12條—19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生效日期:一九五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