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年未成年人(井下作業)體格檢查公約(第124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65年06月23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67年12月13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65年06月23日
- 生效日期:1967年12月1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65年未成年人(井下作業)體格檢查公約(第124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六五年六月二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九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作業體格檢查的某些提議;
注意到適用於礦山的一九四六年未成年人(工業)體格檢查公約作出規定:兒童和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只有在經過深入的體格檢查、確認有能力從事其工作的情況下,方能被工業企業所錄用,只有在不超過一年的間隔期內接受定期複查的情況下,方能繼續就業,且本國法規還包含一些額外體檢的規定;
注意到該公約還規定,如系對健康有較大危險的工作,要求未成年人接受體格檢查和定期複查的年齡應至少延長到二十一歲,本國法規且應確定對哪些工作及工作類別須強制履行這項義務,或授權合適當局對此作出規定;
考慮到礦山井下作業對健康的危害,應該通過一些國際準則,要求把礦山井下作業接受體格檢查和定期複查的年齡確定在年滿二十一歲為止,並進一步明確這些體檢的性質;
經確定這些準則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五年未成年人(井下作業)體格檢查公約。
第1條
1.就本公約而言,“礦山”一詞系指以採掘位於地下的資源為目的、僱人在井下作業的任何公私企業。
2.本公約有關礦山井下就業或工作的條款覆蓋在採石場從事井下作業的職工。
第2條
1.對在礦山井下就業或工作的年齡不滿二十一歲的人員,均應要求進行深入的就業體格檢查及隨後的間隔期不超過一年的定期複查。
2.當主管當局根據衛生部門的意見,認為某項措施與第1款要求的措施效果相當或比前項措施更加切實有效,經徵求最有代表性的僱主和工人組織的意見並取得其同意後,仍可對十八歲至二十一歲之間的未成年人健康監督採取其他措施。
第3條
1.第2條規定的體格檢查應:
(a)在經主管當局核准的合格醫生主持和監督下進行;
(b)以適當方式出具證明。
2.在就業體格檢查時,應要求進行X光肺部透視,在隨後的複查時如醫生認為有此必要,也應進行這一透視。
3.本公約要求進行的體格檢查不得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支付費用。
第4條
1.主管當局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規定適當的懲罰在內,確保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切實實施。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均承諾建立適當的監察制度,以監督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實施,或確保適當的監察工作得以進行。
3.本國法規應指定專人,負責保證本公約各項條款的貫徹執行。
4.僱主應把在井下作業的不滿二十一歲的每個職工登錄在花名冊上,花名冊應記載:
(a)出生日期,儘可能附有正式證明;
(b)工作性質;
(c)證明能勝任工作的體格檢查證,但不附任何醫學方面說明。
5.應工人代表的要求,僱主應向他們提供第4款所列舉的情況。
第5條
各國主管當局在確定實施本公約的總方針和採納具體實施條例前,應徵求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和工人組織的意見。
***
第6—13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生效日期: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六五年六月二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九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作業體格檢查的某些提議;
注意到適用於礦山的一九四六年未成年人(工業)體格檢查公約作出規定:兒童和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只有在經過深入的體格檢查、確認有能力從事其工作的情況下,方能被工業企業所錄用,只有在不超過一年的間隔期內接受定期複查的情況下,方能繼續就業,且本國法規還包含一些額外體檢的規定;
注意到該公約還規定,如系對健康有較大危險的工作,要求未成年人接受體格檢查和定期複查的年齡應至少延長到二十一歲,本國法規且應確定對哪些工作及工作類別須強制履行這項義務,或授權合適當局對此作出規定;
考慮到礦山井下作業對健康的危害,應該通過一些國際準則,要求把礦山井下作業接受體格檢查和定期複查的年齡確定在年滿二十一歲為止,並進一步明確這些體檢的性質;
經確定這些準則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五年未成年人(井下作業)體格檢查公約。
第1條
1.就本公約而言,“礦山”一詞系指以採掘位於地下的資源為目的、僱人在井下作業的任何公私企業。
2.本公約有關礦山井下就業或工作的條款覆蓋在採石場從事井下作業的職工。
第2條
1.對在礦山井下就業或工作的年齡不滿二十一歲的人員,均應要求進行深入的就業體格檢查及隨後的間隔期不超過一年的定期複查。
2.當主管當局根據衛生部門的意見,認為某項措施與第1款要求的措施效果相當或比前項措施更加切實有效,經徵求最有代表性的僱主和工人組織的意見並取得其同意後,仍可對十八歲至二十一歲之間的未成年人健康監督採取其他措施。
第3條
1.第2條規定的體格檢查應:
(a)在經主管當局核准的合格醫生主持和監督下進行;
(b)以適當方式出具證明。
2.在就業體格檢查時,應要求進行X光肺部透視,在隨後的複查時如醫生認為有此必要,也應進行這一透視。
3.本公約要求進行的體格檢查不得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支付費用。
第4條
1.主管當局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規定適當的懲罰在內,確保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切實實施。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均承諾建立適當的監察制度,以監督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實施,或確保適當的監察工作得以進行。
3.本國法規應指定專人,負責保證本公約各項條款的貫徹執行。
4.僱主應把在井下作業的不滿二十一歲的每個職工登錄在花名冊上,花名冊應記載:
(a)出生日期,儘可能附有正式證明;
(b)工作性質;
(c)證明能勝任工作的體格檢查證,但不附任何醫學方面說明。
5.應工人代表的要求,僱主應向他們提供第4款所列舉的情況。
第5條
各國主管當局在確定實施本公約的總方針和採納具體實施條例前,應徵求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和工人組織的意見。
***
第6—13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生效日期: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