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海市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推動我市農村普惠金融的發展,有效解決農民融資難、擔保難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貸款通則》、《漳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快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服務體系建設的意見》(漳政綜〔2014〕74號)和《漳州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農村金融服務創新的意見》(漳政綜〔2014〕73號)等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或集體使用的耕地、山地,以及其它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是指抵押人將經合法取得的土地經營權附帶地上附著物作為債權擔保的行為。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或設定反擔保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信貸規章制度和原則,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籤訂抵押借款或反擔保契約。
第四條為做強做大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鼓勵擔保機構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反擔保開展業務。擔保機構的合作由各金融機構根據行業標準決定,其註冊資本至少不低於5000萬元。
第二章農村土地經營權
第五條本辦法所指農村土地經營權,是指通過承包、轉包、出租、轉讓、入股、互換或者其它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農村土地經營權。
第六條符合以下條件的農村土地經營權可用於辦理抵押貸款或提供擔保貸款反擔保:
(一)具備持續生產能力的果場、茶園、養殖場、農業種植基地及其它符合抵押條件的農村土地;
(二)土地經營權合法取得,並擁有具備法律效力的權屬證明材料(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合法合規的承包經營或租賃契約);
(三)土地經營權產權關係清晰,符合“依法、自願、有償”的土地流轉原則,承包經營租賃協定和手續符合國家法規政策(以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權抵押的,還應經工商部門註冊登記)。
(四)土地經營權符合抵押登記條件;
(五)經營土地沒有改變農業(種植業、漁業、牧業、林業)用途。
第三章農村土地經營權的抵押價值認定和登記
第七條農村土地經營權和附著物價值進行評估,並出具評估書。農村土地經營權和附著物的價值(借款額度100萬元以下的)可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價值難以確定的,可以聘請具備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抵押雙方當事人簽訂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契約後,應到市農業主管部門辦理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登記(林權抵押由林業主管部門登記)。
第八條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向市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時,必須出具下列檔案:
(一)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人身份證(台灣農民應提交台胞證);
(三)抵押貸款(反擔保)契約;
(四)土地經營權權屬證明資料(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土地承包經營租賃契約等);
(五)地上附著物經營面積、品種及效益等情況說明;
(六)農村土地經營權和附著物價值評估書;
(七)土地所有人(村委會)同意土地經營權抵押證明;
(八)村民代表會議關於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相關事項的決議;
(九)抵押登記部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條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材料的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登記手續,並出具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登記證(一式五份),登記機關、土地所有人(村委會)、貸款人、鎮農業服務中心、抵押人各留存一份。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開展貸款(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和擔保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對借款人的資信進行審查,以確保貸款按期收回。
第十一條登記的變更參照第七條、第八條辦理。
第十二條抵押契約項目的貸款全部還清後,抵押當事人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持還款證明,到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將註銷登記情況報土地所有人(村委會)、鎮農業服務中心。
第四章抵押物的監管與處置
第十三條市農業主管部門要設立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中心,牽頭協調相關部門、鄉鎮農業服務中心和土地所有人(村委會)加強農村土地的流轉服務與管理,對抵押清償貸款的土地經營權進行處置,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障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安全和擔保機構的權益。
第十四條處置已作抵押的土地經營權及附著物,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轉讓。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抵押期限自動後延至債權實現之日止。抵押權人依法通過交易市場將抵押物進入流轉市場,通過獲取轉讓收益清償貸款本息。
(二)變現。發生借貸雙方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依法協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三)訴訟。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定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受償;協定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根據契約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償。
(四)其它合法形式(如金融機構代位追償等)。
第五章貸款或擔保的操作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或擔保機構以“辦理自願、風險自負、收益自理”的原則,自主決定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的發放或擔保。
第十六條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和反擔保的操作程式:
(一)貸款申請(申請人提供土地經營權等有關資料)→貸款調查→貸款審批→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簽訂抵押借款契約→貸款發放。
(二)擔保申請(申請人提供土地經營權等有關資料)→擔保調查→辦理經營權抵押擔保登記→簽訂擔保契約→金融機構發放貸款。
第十七條借款人申請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必須符合金融機構或擔保機構規定的基本條件,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應當向金融機構或擔保機構出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登記申請書、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證、土地經營權權屬證明材料、農村土地經營權和附著物價值評估書及金融機構(擔保機構)要求的其它材料。專業合作社等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成立的經濟組織還須提供工商註冊登記檔案、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組織章程等檔案。
第十八條借款人取得貸款必須用於農業生產、農業開發。
第十九條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金額一般不超過土地經營權抵押認定價值的70%。貸款期限由貸款人按中短期流動資金貸款期限確定,但不得超過土地經營權承包期限前三個月。
第二十條貸款形式由借貸雙方約定。單筆貸款金額超出土地經營權抵押認定價值的可以採取其它擔保方式作為補充。鼓勵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單位及個人提供補充擔保。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未盡事項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信貸操作規程等辦理。
第二十二條貸款人、擔保機構、抵押登記部門、評估機構等業務相關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制訂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後,借貸及抵押當事人因農村土地經營權發生爭議的,市農村土地管理部門和貸款人、擔保人、土地所有人可以組成聯合小組,協調解決。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市農業主管部門、人民銀行龍海市支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暫試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