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消防供水設施管理規定》是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消防供水設施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消防供水設施管理規定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re Water Supply Facilities in Qiqihar City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
【發布日期】1993-11-15
【生效日期】1993-11-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
【發布日期】1993-11-15
【生效日期】1993-11-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消防供水設施管理規定
(1993年11月15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
第一條為加強消防供水設施管理,保障迅速有效地撲救火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黑龍江省消防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用消火栓和專供消防使用的上水鶴、上水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自備水源等的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均有保護消防供水設施的責任和義務,並有權制止各種損壞消防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條消防供水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納入城鎮和單位的建設和發展規劃。消防供水設施應按照國家計畫委員會計標〔1987〕1447號檔案批准的《建築設計防水規範》GBJ16-87(以下簡稱規範)的規定設定和安裝。
第五條城鎮供水部門新建乾支線管網(φ100以上),設計部門必須按《規範》的有關規定設計和安裝消防供水設施。竣工後,必須經供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消防部門審查同意方可使用。
第六條新建、改建供水管道時,應統一由供水部門設計並按《規範》的有關規定設定消防供水設施。竣工後,必須經供水部門和消防部門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條單位自備水源必須安裝給消防車加水的上水裝置。
第八條公用消防供水設施由供水部門和消防部門共同管理。消防設施由供水部門負責維修的,其費用由城市維護費列支;單位的消防供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修管理。
第九條城鎮供水部門和單位應定期對消防供水設施進行維修保養。遇有供水管道、消火栓密封件、啟閉桿、閥門和上水鶴、止水閥、排水閥等設施及其它配件損壞或失靈時,應立即組織力量修復,保證滅火需要。
第十條公用消防供水設施和自備水源的消火栓不得用於與消防工作無關的方面。確因特殊情況需啟用時,必須報請供水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圈占、壓埋或損壞消防供水設施。
第十二條消防供水設施周圍五米以內嚴禁堆放各種物品,挖坑取土和違章建造建築物。
第十三條對於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依據《黑龍江省消防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對設計單位處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對主管領導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不按設計施工的單位,分別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主管領導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對單位領導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處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一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者單位的主管領導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對負有主要責任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對設計單位處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對主管領導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不按設計施工的單位,分別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主管領導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對單位領導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處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一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者單位的主管領導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對負有主要責任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罰款應使用統一收據並全額上繳市、縣(市)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對個人的罰款裁決後五日內拒不繳納和對單位的罰款裁決後十五日內拒不繳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黑龍江省消防管理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拆毀消防供水設施重要部件或破壞消防供水設施情節嚴重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被處罰的單位及個人對公安消防部門所做的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後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由各級公安消防機關監督實施。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