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六年四月六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務會討論通過,自二00六年五月六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農村消防規定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4.06
- 實施時間:2006.05.06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消防工作,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和公私財產安全,促進農村和諧社會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黑龍江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齊齊哈爾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消防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農村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農村消防工作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並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落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情況定期進行檢查、考核,對在消防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不達標和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單位實行一票否決。
第五條 公安機關對農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公安消防部門和鄉(鎮)公安派出所依法實施。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對鄉(鎮)公安派出所進行消防業務指導。
第六條 鄉(鎮)總體規劃中應當含有消防規劃。消防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並含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車道、消防通信等內容。
不符合鄉(鎮)消防規劃的建設項目,建設、規劃部門不得辦理相關建設和規劃手續。
第七條 鄉(鎮)供電、供水、道路、通信等公共設施建設時,應當與消防設施建設同步進行。
村(屯)應當進行消防車道的建設,確保消防車的通行暢通。村民建房、挖坑、堆放柴、飼草等,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占用防火間距。
第八條 每個村(屯)應當確保有不少於兩處的消防車加水點並應當落實維護責任。
第九條 村民使用的電氣設施應當符合質量標準,由持有安全操作證的電工統一安裝、檢修和維護。電、氣焊的操作人員應當經有關部門培訓合格並持證操作。
第十條 村民的火爐、火炕(牆)、煙道應當定期檢修、疏通,燒荒、漚糞、祭祀等野外用火應當報村民委員會登記,做好防護工作。
燃放煙花爆竹、吸菸、動用明火應當遠離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存放地以及柴草、飼草垛堆放地等危險區域。
第十一條 凡遇五級以上大風天等高、強火險天氣,嚴禁室外吸菸和動用明火。
鄉(鎮)和村(屯)應當通過各種方式宣傳消防知識,針對重點部位、場所,明確幹部和派出所幹警消防安全責任,督促落實有關大風天等高、強火險天氣消防工作的各項規定。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他弱勢群體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並將有關人員名單報當地派出所備案,作重點管理。
第十三條 村民存放的汽油、煤油不得超過10公斤,存放的柴油不得超過180公斤,並應當存放在無火、無電源的房間內。
嚴禁自行拆修液化石油氣鋼瓶及爐具設備,嚴禁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
第十四條 每戶村民除在村內適當留有少量的柴草、飼草外,生活所用的柴草、飼草垛一律實行村外安全區域存放制度。
村民留有的柴草、飼草量以每戶50.0公斤(或計算為體積)為中間基數,具體數量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情況確定並報市級人民政府備案。
柴草、飼草垛村外存放區域應當在常年主導風向的下風向並與村民住宅區保持50米以上的距離。
第十五條 對春防、冬防、收穫期等重點防火期以及廟會、集會等重大活動,村(屯)應當制定消防安全預案,加強消防安全檢查並報鄉(鎮)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六條 村(屯)應當設定不少於一處的固定消防宣傳標誌和消防宣傳園地,縣(市)、區、鄉(鎮)政府應當定期利用廣播、報紙等宣傳消防安全常識、增強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中國小校每學期應當開設不少於四課時的消防安全知識課。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國家消防法規的要求,建立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由鄉(鎮)公安派出所管理和調動,受公安消防部門監督和指導。
第十八條 專職消防隊的人員、裝備及營房,可視情況分為甲、乙、丙三級:
(一)甲級隊應當裝備水罐式消防車1台,總人數不少於5人,有固定防寒車庫;
(二)乙級隊應當裝備汽車或拖拉機牽引的3—5噸水罐車1台,並配有機動泵,總人數3—5人,有固定防寒車庫;
(三)丙級隊應當裝備汽車或拖拉機牽引的1—2噸水罐車1台,並配有機動泵,總人數3—5人,有指定防寒車庫。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轄區鄉(鎮)專職消防隊的聯動機制,並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統一調動,撲救本地大面積火災。
第二十條 專職消防隊所需裝備和人員工資、醫療、保險等各項費用可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每年給予一定數額的資金保證,不足部分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多渠道解決。
第二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所消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等損失,經當地公安消防部門核定後,由火災責任單位給予補償。火災責任單位無力補償的,由火災責任單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鄉(鎮)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普遍建立民眾性義務消防隊,配備滅火器材,制定撲救預案,撲救初起火災。
50人以下(含50人)的單位,義務消防隊的人數不應當少於單位總人數的50%;200人以下(含200人)的單位,義務消防隊的人數不應當少於單位總人數的30%;200人以上的單位,義務消防隊的人數不應當少於單位總人數的20%。
年滿18周歲的成年人有參加消防組織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村(屯)應當建立多種形式的村民聯防組織,制定製度和職責,對消防安全情況進行自查,接受村民委員會領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鄉(鎮)、村(屯)沒有進行消防道路、水源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500一1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視情節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不按要求用火、用電或在危險區域燃放煙花爆竹、吸菸、動火的,對有關人員視情節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鄉(鎮)、村(屯)沒有按規定進行五級以上大風天等高、強火險天氣消防宣傳和檢查的,對單位處200一500元罰款,對責任人視情節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村民的柴草、飼草垛沒有按要求在村外存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有關人員視情節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鄉(鎮)、村(屯)沒有按要求設定固定消防宣傳標誌、開設消防宣傳園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500一1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視情節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各項處罰,由公安消防部門和鄉(鎮)公安派出所依法實施。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