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在2009.07.06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回收管理辦法》根據廢品處理、再生資源和經營管理者幾個方面做了詳細的說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7.06
  • 實施時間:2009.08.05
齊齊哈爾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經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九年八月五日起施行。
《齊齊哈爾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詳細條款:
2009年7月6日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行為,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相關者合法權益,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包括廢舊金屬、廢舊電子產品、廢舊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橡膠、塑膠、動物雜骨、毛髮等)、廢玻璃等在內的各種廢棄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應當堅持保護環境,防止污染,改善城市容貌,有利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治安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鼓勵公開、公平競爭,規範運作,提高再生資源回收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供銷合作社負責本級政府所轄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縣(市)、區再生資源管理部門制定本市、縣(市)、區再生資源發展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套用工作和產業化示範。
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和相關規定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及經營廢舊金屬類項目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備案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監督管理。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負責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再生資源行業發展規劃,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非法占道經營、私設網點和影響市容市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商務、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實行體系化建設、規範化管理。鼓勵各行各業和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提倡和支持對再生資源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業務上接受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的指導並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範;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託,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
(五)負責組織對再生資源經營者的相關培訓。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可以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規範,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九條 申請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其場所及選址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其場地建設和設施配備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範。
申請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前,應當徵求主管部門的意見。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就其選址、場所和場地建設是否符合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和網點建設規範提出意見。
第十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符合本地區再生資源行業發展規劃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到市再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其中,經營廢舊金屬類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還須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於每年年初向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備案一次。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發生歇業、停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應當辦理工商變更、註銷手續,同時自辦理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再生資源管理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社區應當按照城市規範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亭;新建住宅區應當預留再生資源回收亭的用地。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設定再生資源臨時資源回收筒(點);設定的臨時站(點)應當取得場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的同意。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回收的再生資源做到日收日清,保證周圍環境整潔乾淨,不得在資源回收筒(點)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資源回收筒(點)內外從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產作業;
(三)不得擅自變更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的設定位置;
(四)執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確保全全經營。
第十五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流動收購人員應當到再生資源行業協會登記。協會應當如實登記並將登記者姓名、住址和身份證號碼向所在地再生資源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回收人員及運輸工具等實行統一標識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流動收購的再生資源中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直接交售給已經工商登記的再生資源交易市場或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者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其中,出售者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來源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者為個人的,應當查驗來源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及流動收購人員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設施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二)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危險品,戰爭遺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學器皿等)的危險品。
(三)列入國家管控目錄的各種危險品。
(四)國家規定的文物。
(五)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及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規定,拆解的汽車“五大總成”必須作為廢舊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做為冶煉原料,不得組裝機動車。
第十九條 城市主要街路、學校、醫院、鐵路、礦區、碼頭、軍事禁區、大型工礦企業附近,不得設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資源經營網點。
前款所稱禁設網點街路和地段的具體名稱及距離,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另行發文確定。
第二十條 回收再生資源,應當遵守國家價格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採取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行為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和相應標準及技術規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沒有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或者變更備案手續的,由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逾期仍未補辦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之一項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責令改正,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現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給予警告,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的統一票據並按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5日起實施。1992年7月31日發布的《齊齊哈爾市廢舊金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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