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企業職工病假待遇規定

齊齊哈爾市企業職工病假待遇規定發布單位是80811,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1993-07-28發布,1993-08-01生效。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
【發布日期】1993-07-28
【生效日期】1993-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企業職工病假待遇規定
(1993年7月28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職工病休期間的基本生活需要,調動職工生產積極性,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國營、集體、私營及中外合資、合作和獨資企業的固定職工和勞動契約制工人(勞動契約制工人的病休期計算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臨時工(含季節工、輪換工)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時,停工治療在六個月以內(含六個月)的,其病假工資標準為:
(一)連續工齡不滿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業工資(企業工資按有關規定確定)的65%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業工資的75%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業工資的85%發給。
第四條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時,停工治療在六個月以上的,其疾病救濟費標準為:
(一)連續工齡不滿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業工資的60%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業工資的65%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業工資的70%發給。
第五條連續工齡滿三十年及其以上的職工、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並符合退休後原標準工資照發條件的職工、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的戰鬥英雄、獲省科技成果二等獎以上並保持榮譽的職工,在病休期間,本人的企業工資照發。
第六條職工病休期間的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標準,低於當地職工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按當地職工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發給。享受地區、林區津貼的職工,以本人的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為基數計發地區、林區津貼。職工病休期間的物價補貼照發。
第七條病假時間應在當年年內累計計算;對跨年連續病休的,應連續計算病休時間。
第八條停工治療期在六個月以上的長期病休職工,在復工時,需出具健康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意後,方可復工。復工後應有兩個月的試工期,試工期間本人企業工資照發。在試工期內舊病復發停工治療的時間,應與復工前的病休時間合併累計計算。
第九條職工弄虛作假開假證明病休的,應按曠工處理。
第十條停工治療期在六個月以上的職工的疾病救濟費,從企業管理費用(勞動保險費)中列支。
第十一條本規定如與國家和省的規定相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公布〈齊齊哈爾市國營企業固定職工病假街遇暫行辦法〉的通知》(齊政發〔1988〕90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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