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對軍人的撫恤優待,維護撫恤優待對象的合法權益,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黑龍江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
現役軍人)、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以及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以下統稱三屬)、現役軍人家屬的撫恤優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軍人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原則。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軍人撫恤優待事業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健全撫恤補助標準自然增長機制,使撫恤優待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心、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多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進行捐助。
第四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分別是同級政府所轄行政區域內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級財政、發展和改革、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五條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安排以外,由縣級以上政府分級負擔。
各級政府應當將軍人撫恤優待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按照職權,對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章 撫恤
第八條 縣級民政部門憑批准、確認機關通知,對三屬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僅限一人持有,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持證人,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當地縣級民政部門;協商不成的,由縣級民政部門在接到批准、確認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按下列順序發放: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多子女的由長者持有。
無前款規定對象的,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兄弟姐妹中的長者持有;無兄弟姐妹的,不予核發。
第九條 現役軍人犧牲或者病故,由收到軍人犧牲或者病故通知的縣級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按照國家標準對其遺屬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符合享受一次性撫恤金條件的遺屬全部定居境外且原居住地戶籍已註銷的,由死亡軍人生前所在部隊駐地的縣級民政部門負責發放。
第十條 一次性撫恤金髮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兄弟姐妹和已滿十八周歲但無生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無上述對象的,不予發放。
同一順序中的遺屬領取一次性撫恤金的數額按照死亡軍人所立遺囑發放。沒有遺囑或者所立遺囑無效的,由遺屬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順序遺屬人數等額分配。
第十一條 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三屬發給定期撫恤金,定期撫恤金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軍人犧牲、病故時,因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等原因未享受定期撫恤金的遺屬,現年收入低於當地同類撫恤優待對象撫恤標準,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民政部門核准後,自下月起由縣級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子女超過十八周歲但患有殘疾或者在國家統招學校接受學歷教育的。
第十二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遺屬為二人以上且戶籍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由遺屬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分別發放,標準不低於國家規定。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配偶再婚後,繼續履行軍人生前贍養、撫養義務的,享受定期撫恤金。不再履行贍養、撫養義務的,取消定期撫恤金。
第十三條 殘疾軍人退出現役或者經批准由部隊向地方政府移交的,本人應當在六十日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到戶籍遷入地的縣級民政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係。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和程式辦理轉入手續,並於六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核決定。
經審核准予其遷入撫恤關係的退出現役殘疾軍人,自次年一月起,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享受殘疾撫恤金。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評定殘疾等級的,本人或者其法定監護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憑退出現役的軍人檔案中所在部隊做出的具有法定效力的原始書面記載,或者服現役期間所在部隊軍級以上單位指定的軍隊體系醫院出具的原始醫療證明,按照規定程式予以補辦評定殘疾等級。
第十五條 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殘疾情況發生嚴重惡化,本人或者其法定監護人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應當持設區的市級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鑑定證明,到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規定程式對其殘疾變化情況予以重新審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調整殘疾等級。
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鑑定證明,應當由該醫療機構組織的衛生醫療專家小組按照規定予以確認。
第十六條 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自批准的下一個月起,按照國家標準發放殘疾撫恤金。
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對需要長年醫療、日常生活需要護理或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監護人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民政部門核准,安排到省榮譽軍人康復醫院集中供養。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製假肢、輪椅、代步車等輔助器械的,本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民政部門核准後,到指定單位或者醫療機構免費安裝配製。所需經費按照省財政、民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集中供養、配置輔助器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並報省民政部門核准。省民政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在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需要到外地治療或者配製輔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費、住宿費,經工作單位批准後,按照本單位職工出差有關規定予以核銷;其他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監護人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後,其交通費、住宿費按照當地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標準予以核銷,所需經費在同級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一至四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分散安置的,其護理費由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發放,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負擔。
護理費應當根據當地統計部門發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於每年七月份進行調整。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出現負增長時,護理費維持原標準不變。
第二十二條 享受補助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參戰參核退役人員死亡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一次性增發六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補助金或者生活補助,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其撫恤補助證件。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重點撫恤優待對象納入城鎮或者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重點撫恤優待對象享受的撫恤補助不計入測算低保時的家庭收入。
對年收入(含殘疾撫恤金、定期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等)達不到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鄉復員軍人和三屬,應當通過增發定期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所需資金由省、市、縣級財政共同負擔。
第三章 優待
第二十四條 縣級政府按照省有關規定,對入伍時戶籍在本行政區域的義務兵家庭發放優待金。非戶籍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以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不享受義務兵家庭優待金。
對提前退出現役的義務兵,按照其實際服現役年限予以優待。服現役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
入學前為本省籍的在校大學生應徵入伍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優待。
第二十五條 城鎮義務兵家庭優待金由省、市、縣級財政按照省規定的比例分級負擔;農村義務兵家庭優待金由省級財政負擔。
義務兵家庭優待金由縣級民政部門負責發放。
第二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殘疾人的各項優待。
第二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工作的,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福利和醫療待遇。用人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予以辭退、解僱或者與其解除勞動關係。
因企業解散、被依法撤銷、破產、轉制等原因失業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由原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安置;主管部門安置確有困難或者無主管部門的,由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優先培訓,推薦上崗。
政府開發的社會公益崗位,應當優先安置符合崗位需求條件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三屬和現役軍人家屬等撫恤優待對象。
第二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一至六級殘疾軍人應當全部納入醫療統籌,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當地離休幹部醫療費統籌標準和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七至十級殘疾軍人、享受國家定期撫恤金的三屬以及享受補助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參核退役人員,其醫療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縣級政府應當建立重點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和醫療優惠制度,具體辦法由縣級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鐵路、公路等客運部門,應當開設軍人售票視窗和軍人候車(船)室(區)。現役軍人、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憑有效證件優先購票乘坐火車、輪船、長途客運汽車以及民航班機,服現役和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享受正常票價百分之五十的優待。
義務兵、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以及軌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條 現役軍人、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在本市範圍內免費參觀遊覽政府舉辦或保護開發的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旅遊景點,免費借閱公共圖書館開放的圖書資料。
第三十三條 撫恤優待對象在就業、創業過程中,應當享受國家規定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自謀職業、自主擇業的退役軍人從事個體經營的,依法享受國家和省有關自謀職業優惠政策,所在地工商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撫恤優待對象及其子女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各種教育優待。烈士子女在公辦學校接受義務教育免交學校收取的一切費用,在公辦高中、中專以及高等學校接受學歷教育免交學費。
第三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三屬以及享受補助的參戰參核退役人員,享受以下住房優待:
(一)同等條件下,優先承租廉租住房;
(二)符合國家和省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給予優先安排;
(三)在城市房屋改造、拆遷時,應當享受不低於當地殘疾人拆遷補助就近靠戶型補助標準的優待;
(四)家居農村無力解決住房困難的,當地政府應當優先納入農村泥草房改造。
第三十六條 新接收的一至四級殘疾軍人選擇分散安置的,由安置地政府負責為其解決使用面積不低於五十平方米的住房,產權歸公。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補助外,不足部分由安置地政府解決;入住後,如該殘疾軍人申請改變供養方式,經批准集中供養的,其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條 城鎮住樓房的重點撫恤優待對象享受不低於當地低保對象、殘疾人的熱費減免比例的優待,憑有效證件到供熱繳費部門辦理減免手續。生活確有困難的農村戶籍重點撫恤優待對象的供暖問題,由縣級政府負責妥善解決。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未就業的隨軍家屬提供免費職業介紹和培訓,並負責協調用工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置就業。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在重大節日對撫恤優待對象進行慰問。現役軍人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時,當地政府應當組織對軍人家屬的慰問活動。軍人家屬榮獲省級以上榮譽稱號時,戶籍所在地縣級政府應當及時通知軍人所在部隊。在接到軍人犧牲、病故通知時,當地縣級政府應當及時做好家屬撫慰善後工作。
第四十條 撫恤優待對象優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條 鼓勵各級政府興辦優撫醫院和光榮院,治療或者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的各類社會福利機構優先接收撫恤優待對象。
各級政府根據當地實際,可以組織在鄉復員軍人、殘疾軍人和患慢性病的撫恤優待對象進行康復治療。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由非遺屬持有並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的,由縣級民政部門對非法持有人取得的權利予以取消,對其取得的物質利益予以追繳,收回相應證書,發還合法持有人;有出借人的,對出借人予以批評教育。
第四十三條 對採取欺騙手段獲取撫恤優待資格的人員,由縣級民政部門審查,報省民政部門批准後,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並追回已發放的全部撫恤優待款物。
第四十四條 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定期撫恤金手續、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或者補辦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的;
(三)未按照標準發放撫恤金、護理費、補助金、優待金、喪葬補助的;
(四)對符合條件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配製輔助器械的申請不予審批或者延緩審批的;
(五)擠占、挪用、滯發撫恤優待經費的;
(六)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七)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或者其成員出具虛假鑑定證明的,由同級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撫恤優待適用本辦法。
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撫恤優待,按照本辦法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和遂行非作戰軍事行動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的撫恤,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撫恤優待對象犯罪服刑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被中止撫恤優待的人員刑滿釋放後,經省民政部門批准,恢復其原享受的撫恤優待。被中止期間停發的撫恤金、補助金和優待金不予補發。
第四十八條 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由縣級以上民政、財政、統計部門以當地城鄉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為基礎,適當考慮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家庭人均純收入等多項因素確定,報同級政府批准後發布。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撫恤優待對象,是指享受撫恤補助待遇的在鄉復員軍人、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三屬、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參戰參核退役人員。
本辦法所稱在鄉復員軍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入伍,後經批准從部隊復員,戶籍在農村或者城鎮但無工作單位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退伍軍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以後參加
中國人民解放軍,持有退伍或復員軍人證件的人員。其中,在服現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定殘疾等級條件並有軍隊醫院證明的,稱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
本辦法所稱參戰退役人員,是指曾在軍隊服役並參加過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以來歷次為抵禦外來侵略,完成祖國統一,為捍衛
國家領土和主權完整,保衛國家安全而進行的武力打擊和抗擊敵方軍事行動的退役人員。
本辦法所稱參核退役人員,是指一九六四年至一九九六年在原國防科工委二一試驗基地(原八○二三部隊)工作或者其他參加過核試驗的軍隊退役人員。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