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江區礦產資源管理實施辦法》是一份由黔江區政府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江區礦產資源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黔江區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重慶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黔江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的勘查與開採、礦產品經營加工、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
第四條 黔江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國土房管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安監、環保、公安、經信委、林業、交通、水利等部門及礦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經營等正常秩序,協助區國土房管局查處違法勘查、開採、經營行為,共同做好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國土房管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依照相關編制規程和技術要求,編制黔江區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並按規定報批後發布實施。
第六條 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新設採礦權必須通過招標、拍賣或掛牌的形式公開出讓。
開採礦產資源,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第七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新設採礦權(含探礦權轉採礦權)的設定,由區國土房管局會同相關單位初步審查,報區政府分管副區長審核後,提交區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對已設採礦權需增劃礦產資源的,由區政府分管副區長審核並徵得區長同意後,由分管副區長審批。已設採礦權延續的協定出讓、礦區範圍局部調整和區級審批發證的採礦權轉讓、抵押,則由區國土房管局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八條 嚴格控制新辦礦山的最低開採規模、最低服務年限。其具體準入條件如下:
(一)石灰石礦山。其生產規模不低於30萬噸/年;整合及採礦證到期後新增劃資源的碎石礦山生產規模不低於20萬噸/年;且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於3年。
(二)飾面用灰岩礦山。其生產規模不低於1萬立方米/年;且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於3年。
(三)頁岩礦山。其生產規模不低於1萬噸/年;且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於3年。
(四)石英砂岩礦山。其生產規模不低於3萬噸/年,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於3年。
第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開採登記,除依法由國土資源部和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以外,其餘的由區國土房管局依照有關法規和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要求審批開採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區級審批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10年。
第十條 持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在區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區國土房管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在三十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憑採礦許可證到有關部門和單位辦理用地、用電、用水、申請貸款和使用爆炸物品等有關手續,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為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辦理與採礦活動有關的手續。
第十二條 持勘查許可證在本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應當向區國土房管局報告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嚴禁無證和越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禁止擅自轉讓、倒賣探礦權、採礦權。
禁止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
禁止收購、銷售、運輸、加工違法采出的礦產品。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設計規定的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的考核指標。
礦山企業必須埋設拐點界樁,設定採礦權標識標牌,建立年度開採量、損失量及保有儲量台帳,每年向區國土房管局提交礦山儲量年報和開發利用統計報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在國土資源部入口網站“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系統”填報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年度信息。
區國土房管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進行管理和抽查。
第十五條 以露天方式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邊坡穩定。
禁止採取破壞性開採方式開採礦產資源。
禁止礦山超能生產。
第十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必須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水資源管理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防止環境污染、水土流失、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災害發生。
新建礦產資源開採項目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水利部門審批,及時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已設的礦產資源開採項目應及時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採礦權人應當依法繳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義務。礦山企業在期限內未履行前述義務或達不到恢複方案要求的,由區國土房管局通過公開招標等程式確定施工單位,並使用該礦山企業繳存的保證金實施恢復治理。
因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生態環境破壞或者引發災害的,採礦權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級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採取相應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對當地居民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關閉或停止開採的,坑井回填、土地復墾、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安全隱患消除,經原審批機關會同區級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等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對礦產資源實行依法、有序開採,嚴格規劃管理,必須在劃定的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在公路、鐵路、農房等構築物附近開採礦產資源的,須按相關規定保留安全距離。
在城市周邊(包括可視範圍內)、風景旅遊區、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重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主要交通幹線附近(包括可視範圍)等區域內不得新設採礦權;對已有的採礦權,不得擴大礦區範圍、不得增劃資源儲量,原礦區服務年限到期後自行關閉。
第十九條 區內收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價款除上繳中央財政以外的部分,全額用於區內礦產資源勘查、保護、生態恢復和管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區國土房管局通知礦山企業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由區國土房管局暫扣其採礦許可證;對不繳納礦產資源稅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區級礦山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應責令礦山企業限期停產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區國土房管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礦產資源損失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生產主管部門責令整改,並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區國土房管局和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本實施辦法過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由區國土房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