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2013年1月4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 2013年6月28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8月1日
概述,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概述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2013年1月4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2013年6月28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城鎮化進程,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是指城市、鎮、鄉和村寨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包括城鄉規劃、建設和市政設施、綠化、環境衛生等的管理。
第四條自治州城鄉規划行政部門負責全州城鄉規劃管理工作;自治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州城鄉建設管理工作;自治州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城鄉園林綠化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其他職能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鄉(鎮)建設管理服務機構受鄉(鎮)人民政府委託,具體負責對鄉(鎮)、村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設的管理。
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投入。
鼓勵州內外單位、個人投資參與自治州城鄉建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城鄉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
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分為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和中心城區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分為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分為鎮域鎮村體系規劃和鎮區總體規劃。鄉規劃分為鄉域村寨規劃和鄉政府所在地規劃。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相銜接。
第八條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州域城鎮體系規劃,指導和監督市、縣、鄉、鎮規劃編制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划進行編制和報批。
第九條各級規劃依法進行分級審批,嚴格執行制定、報批程式,以及批前公告、審批公示、修改公示等規定。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許可權進行。
第十條城鄉學校、醫院、廣播電視、市場、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通訊、郵政、公共客運交通、道路、公廁、排水、防洪、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消防、避雷、停車場、休閒廣場、體育健身、文化娛樂、人防工程等涉及空間和自然資源利用的各項城鄉建設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鄉規劃。
第十一條在規劃區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在城鄉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劃拔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在鄉(鎮)、村寨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鎮)、村寨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部門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城鄉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應當結合本地的自然條件、歷史文化、建築造型、建築風格、建築材料、景觀設計、色彩調配,體現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並徵求文化行政等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手續。工程項目嚴格實行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制度。
單位、個人申請建設房屋,設計房屋立面效果圖,報經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部門審批,嚴格按照審批的效果圖建設。
第十五條城鄉規劃區內的房屋建築工程竣工後,不得隨意加層、加寬或者增設附屬設施等。確需改造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城鄉規劃區內主要道路兩側及沿河道路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設定圍牆的,必須報城鄉規划行政部門批准;應當採用綠籬、花壇、柵欄、透景或者半透景圍牆進行分界,高度在1.8米以下,不得阻斷原有通道。
第十六條城鄉規劃區內的地上地下管網、供電、通訊線路等基礎設施的布局走向,報城鄉規划行政部門審批後實施。竣工驗收時,必須提供管線竣工線路圖。
第十七條加強對城鄉排污、排水的管理,實施雨、污分排;有條件的住宅建築應當設定污水處理設施。
城鄉新建建築應當使用新型建築節能材料,推行節能減排新技術,推廣使用風能、沼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鄉村建設應當加強消防設施建設,鼓勵使用防火材料建設,對原有房屋進行改廚、改灶、改電,提高防火能力。
第十八條在城鄉規劃區內設定戶外廣告,應當按照審批的地點、形式、規格、年限實施,不得隨意改變。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城鄉建設項目管理檔案。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相關資料提交原審批單位。
第三章市政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把城鄉規劃確定的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納入綜合開發和改造計畫,配套建設。
新區開發中,市政設施建設應當與基礎建設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舊城改造應當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資源,優先建設市場、停車場、公車站、公廁、垃圾中轉站、廣場等市政設施。
城市道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無障礙通道。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改造城市道路、廣場、體育場、停車場等市政設施。
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拆除道路標誌、地名標誌、交通標誌、消防、郵政、通訊、照明、有線電視、地下管線、環境衛生等設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設施上搭接、安裝其他設備和物件。
禁止占用道路、廣場、綠地、供水、排水、供電走廊、地下管線等公共設施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在城區內行駛的工程車輛不能帶泥上路,運輸建築沙石、垃圾、渣土的,應當實行封閉運輸。
鐵輪車、履帶車以及超限車輛通過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行駛。
第二十三條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劃。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在24小時內補缺或者修復,確保全全和交通暢通。
第二十四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對城市橋涵設施進行日常巡檢和安全普查,每年對橋涵進行檢測,確保橋涵設施安全。
第四章城鄉綠化管理
第二十五條城鄉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檔案,標明標誌,劃定範圍,加強保護管理,嚴禁砍伐或者遷移。確需遷移的,必須經林業行政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城鎮樹木,應當報林業行政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在城鄉規劃區內,新區建設綠地率不低於30%,舊區改造綠地率不低於25%。
第二十七條城鄉規劃區內的綠化實行區域責任制。
(一)城鎮公共綠地、風景綠地、防護綠地、行道樹以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鄉綠化管理部門負責;
(二)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部隊的綠化,由所屬單位負責;
(三)居民住宅小區的綠化,由小區管理單位負責;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內的綠化,由居民自行負責。
第二十八條在城鄉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占用綠化用地;
(二)在行道樹上牽繩搭線、晾曬衣物;
(三)在行道樹下和綠化地帶內燒火;
(四)刻劃樹木,攀折樹枝,損壞花草;
(五)其他破壞綠化及其設施的。
第五章城鄉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城鄉環境衛生實行區域管理責任制:
(一)城鄉街道、廣場、公共水域、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二)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個體經營店、居民住戶,由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三)商住樓小區、居民住宅小區,由小區管理單位負責;
(四)車站、碼頭、停車場、影劇院、體育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五)集貿市場、旅遊景點,由相關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個人應當保持建築物的整潔美觀,凡臨街建築、景觀廊道兩側建築物、制高點建築物的陽台和室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美觀的物品,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公用設施上張貼各種標語、宣傳品等。
第三十一條城鄉規劃區內應當建立和完善集貿市場,參與交易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到指定的市場進行交易。
臨街鋪面、公共通道不得向外延伸設攤經營。
第三十二條在城鄉規劃區內建築施工應當實行封閉作業,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到指定的地點,不得隨意傾倒。
城鄉規劃區內的單位、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倒入垃圾箱內或者指定的地點。
鄉村垃圾進行集中收集、集中處理。
提倡和實行垃圾分類處理,城鎮垃圾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實行垃圾處置收費制度。
第三十三條城鄉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車站、河道等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有害廢棄物;
(二)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傾倒垃圾;
(三)敞放畜、禽;
(四)晾曬腐爛、腥臭的物品;
(五)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城鄉規划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整改或者清除;拒不整改或者清除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對個人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鎮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三條第二款中“是指對”幾字修改為“包括”。  2、將第四條第四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鄉(鎮)建設管理服務機構受鄉(鎮)人民政府委託,具體負責對鄉(鎮)、村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設的管理。”同時,刪去第五款中“鄉鎮建設管理服務中心具體負責對鄉鎮、村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設的管理”一句。  3、刪去第十條中“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與主體工程統一設計,統一實施”一句。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部門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城鄉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應當結合本地的自然條件、歷史文化、建築造型、建築風格、建築材料、景觀設計、色彩調配,體現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並徵求文化行政等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5、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在城鄉規劃區內,確需設定圍牆的”一句修改為“城鄉規劃區內主要道路兩側及沿河道路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設定圍牆的”。  6、刪去第十八條中“由城鄉規划行政部門審批和監督”一句。  7、將第二十二條中“鐵輪車、履帶車以及超限車輛通過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行駛。”一句調整為該條第二款。  8、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中“城鄉規划行政部門”修改為“有關行政部門”。  刪去第三項中“、第二十二條”幾字。同時,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內容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原第四項、第五項序號順延。  原第六項修改為第七項,內容為:“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原第七項修改為第八項,內容為:“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原第八項修改為第九項,內容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整改或者清除;拒不整改或者清除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對個人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9、刪去第三十六條。其餘條文序號順延。  10、《條例》施行日期明確為“2013年8月1日”。  此外,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3年5月29日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3年1月4日經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3年2月28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12年12月11日,委員會協助黔東南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黔東南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2013年5月13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召開第二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參加,對《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為了進一步加強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完善城鄉規劃建設功能,促進自治州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黔東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黔東南自治州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將第二條修改為:“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建設和市政設施、綠化、環境衛生等的管理,適用本條例。”同時,刪去第三條第二款。  2、將第四條第四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鄉(鎮)建設管理服務中心受鄉(鎮)人民政府委託,具體負責對鄉(鎮)、村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設的管理。”同時,刪去第五款中“鄉鎮建設管理服務中心具體負責對鄉鎮、村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設的管理”一句。  3、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在城鄉規劃區內,確需設定圍牆的”一句修改為“城鄉規劃區內主要道路兩側及沿河道路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設定圍牆的”。  4、將第二十二條中“鐵輪車、履帶車以及超限車輛通過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行駛。”一句調整為該條第二款。  5、增加一項作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內容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同時,刪去第三項中“、第二十二條”幾字。  原第四項、第五項序號順延。  原第六項修改為第七項,內容為:“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原第七項修改為第八項,內容為:“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原第八項修改為第九項,內容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內容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6、刪去第三十六條。其餘條文序號順延。  此外,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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