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農村消防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農村消防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
- 發布單位:自治州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2年8月1日
- 生效日期:2002年8月1日
內容,職責,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消防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和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農村消防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農村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和支持多渠道籌措農村消防資金。
第六條 公民有報告火警、撲救火災和保護火災現場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村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小組。
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提高民眾消防安全意識;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消防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防火安全檢查;
(四)組織力量撲救火災;
(五)重大節日、火災多發期,組織專項檢查,開展滅火演練。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業務指導。
義務消防隊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學習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常識,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二)撲救火災;
(三)參加防火安全檢查和滅火演練;
(四)維護保養消防器材。
第九條 鄉、鎮、村應當將消防通道、消防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設施與道路、人畜飲水工程、農村電網改造等基礎設施統一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當按照消防規劃要求建設,不得擠占消防通道。
提倡和鼓勵使用防火建築材料進行農房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級。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消防標誌,不得損毀消防設施。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使用電器設備、燃氣用具的單位、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消防公約和建立健全消防檔案。消防公約應當有消防規劃、安全用火用電、消防設施保養、巡邏護寨等內容;消防檔案應當有檢查記錄、教育培訓、火災撲救等內容。
第十二條 農村50戶以上木質結構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應當開闢防火線。
第十三條 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單位、民族文化村鎮和旅遊景點的保護、改造和維修應當符合所在地消防規劃。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建設、水利、國土、林業、供電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職責對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進行指導、幫助、提供服務。
新聞、廣播、電視、報刊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消防知識的宣傳。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第十五條 在火災撲滅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保護現場,並配合公安機關查明火災原因。
第十六條 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提倡和鼓勵社會給予資助。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村民、居民參加住房保險。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移動消防標誌的;
(二)擅自擠占防火線的;
(三)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單位、民族文化村鎮和旅遊景點的保護、改造和維修不符合所在地消防規劃的;
(四)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有第(一)、(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對逾期不恢復的,應當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條 損毀消防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賠償;拒不賠償的,按其價格處2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過失引起火災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火災肇事者和有關責任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2年3月29日經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並對《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自1998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州各級人民政府認真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和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積極開展農村消防教育活動,努力改善農村消防設施,農村消防安全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由於我州農村沿襲歷史形成的居住方式和生活習慣,農村村(居)民居住集中,住房密集,房屋均為木質結構,交通閉塞,水源缺乏,加上法律意識淡薄,防範能力差,造成我州農村消防形勢嚴峻,重特大火災時有發生。據統計,1990年至2001年,全州發生火災共1193起,燒死188人,燒傷144人,直接經濟損失達7354.42萬元。2001年全州發生火災96起,燒死19人,燒傷6人,直接經濟損失542.43萬元,農村火災起數占90%以上。農村火災不僅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重大損失,而且使農村的扶貧工作、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也受到了影響,這些充分說明了我州農村消防工作面臨著嚴重的問題。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是針對全國而制定的法律,條款規定較為原則,在我州農村消防工作具體執行中存在一定困難。為了進一步做好農村消防工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全州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我州農村消防條例,有利於我州農村消防工作在法制化軌道發展,是完全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和指導思想
制定本《條例》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制定本《條例》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和江澤民總書記“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依法治國方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依法治理農村消防工作,更好地為我州農村社會穩定和經濟建設服務。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根據州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規劃要求,1999年10月25日成立了州農村消防條例起草領導小組,具體負責《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在對全州農村消防工作歷史、現狀進行調查研究和借鑑外地經驗的基礎上,於2000年3月3日形成《條例(草案)》的初稿。隨後採取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和書面等形式進行廣泛徵求意見,並多次向省人大民宗僑委和上級有關業務部門進行匯報,八易其稿後,於2000年11月13日州長辦公會議研究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2000年11月29日州人民政府將《條例(草案)》提請州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進行初審,根據初審意見和省人大民宗僑委在貴陽組織省直有關部門的專家、學者進行論證的意見進行修改後,2001年3月20日州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提請州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在審議中,大多數代表認為,《條例(草案)》的有關消防設施標準設定過高,操作有一定難度,大會主席團決定不提請大會表決。會後,州十一屆人大常委會派出工作組深入農村開展立法調研,廣泛徵求基層意見,再次對《條例(草案)》論證修改,2002年2月5日州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草案)》在總結以往我州農村消防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根據近年來火災事故中暴露的突出問題,有針對性地對我州農村防火安全責任、消防組織、滅火救援等作出規定,符合我州農村實際,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州人大常委會提請州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防火安全責任制問題
《條例》明確規定“農村消防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監督管理”(第四條),對農村消防工作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及其職責都作了具體規定(第三、七、八條),這些職責都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原則下規定的,既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又有利於《條例》實施。
(二)關於農村消防經費問題
由於我州經濟總量小,人均水平低,各級財政對消防的投入還滿足不了實際的需要,致使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落後,消防規劃難以落實,抵禦火災的能力薄弱。經費的不足,使農村消防工作舉步維艱,火災隱患得不到及時整改。所以,《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和支持多渠道籌措消防經費”,提倡村、居民投工投勞,改善消防設施(第五條)。
(三)關於安全用火、巡邏護寨問題
《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安全用火”規定,主要是要求村、居民將柴草等易燃物的堆放應與村寨有一定的距離,以防柴草引起火災。關於“巡邏護寨”規定,主要是要求較大的村寨應當落實嗚鑼喊寨和巡邏檢查制度。
(四)關於開闢防火線問題
我州50戶以上自然寨現有1974個,100戶以上自然寨有1156個,95%都是木質結構,房屋密集,一旦發生火災,整個寨子全部被燒毀。因此,把50戶以上自然寨劃小,每30戶左右劃為一個防火區,並設定一條寬度10米左右的防火線,目的是防止和控制發生火災時造成大面積燃燒。
(五)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條例》有關條款中設定的處罰規定,在處罰種類、罰款數額上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而設定的,《條例》第十八條關於“責令限期改正”規定,其目的在於促進和引導做好農村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設定重在保護消防設施。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是對肇事者和責任人的處置。這樣明確,具有操作性,利於施行。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2年3月29日經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並對《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自1998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州各級人民政府認真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和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積極開展農村消防教育活動,努力改善農村消防設施,農村消防安全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由於我州農村沿襲歷史形成的居住方式和生活習慣,農村村(居)民居住集中,住房密集,房屋均為木質結構,交通閉塞,水源缺乏,加上法律意識淡薄,防範能力差,造成我州農村消防形勢嚴峻,重特大火災時有發生。據統計,1990年至2001年,全州發生火災共1193起,燒死188人,燒傷144人,直接經濟損失達7354.42萬元。2001年全州發生火災96起,燒死19人,燒傷6人,直接經濟損失542.43萬元,農村火災起數占90%以上。農村火災不僅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重大損失,而且使農村的扶貧工作、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也受到了影響,這些充分說明了我州農村消防工作面臨著嚴重的問題。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是針對全國而制定的法律,條款規定較為原則,在我州農村消防工作具體執行中存在一定困難。為了進一步做好農村消防工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全州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我州農村消防條例,有利於我州農村消防工作在法制化軌道發展,是完全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和指導思想
制定本《條例》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制定本《條例》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和江澤民總書記“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依法治國方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依法治理農村消防工作,更好地為我州農村社會穩定和經濟建設服務。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根據州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規劃要求,1999年10月25日成立了州農村消防條例起草領導小組,具體負責《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在對全州農村消防工作歷史、現狀進行調查研究和借鑑外地經驗的基礎上,於2000年3月3日形成《條例(草案)》的初稿。隨後採取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和書面等形式進行廣泛徵求意見,並多次向省人大民宗僑委和上級有關業務部門進行匯報,八易其稿後,於2000年11月13日州長辦公會議研究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2000年11月29日州人民政府將《條例(草案)》提請州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進行初審,根據初審意見和省人大民宗僑委在貴陽組織省直有關部門的專家、學者進行論證的意見進行修改後,2001年3月20日州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提請州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在審議中,大多數代表認為,《條例(草案)》的有關消防設施標準設定過高,操作有一定難度,大會主席團決定不提請大會表決。會後,州十一屆人大常委會派出工作組深入農村開展立法調研,廣泛徵求基層意見,再次對《條例(草案)》論證修改,2002年2月5日州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草案)》在總結以往我州農村消防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根據近年來火災事故中暴露的突出問題,有針對性地對我州農村防火安全責任、消防組織、滅火救援等作出規定,符合我州農村實際,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州人大常委會提請州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防火安全責任制問題
《條例》明確規定“農村消防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監督管理”(第四條),對農村消防工作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及其職責都作了具體規定(第三、七、八條),這些職責都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原則下規定的,既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又有利於《條例》實施。
(二)關於農村消防經費問題
由於我州經濟總量小,人均水平低,各級財政對消防的投入還滿足不了實際的需要,致使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落後,消防規劃難以落實,抵禦火災的能力薄弱。經費的不足,使農村消防工作舉步維艱,火災隱患得不到及時整改。所以,《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和支持多渠道籌措消防經費”,提倡村、居民投工投勞,改善消防設施(第五條)。
(三)關於安全用火、巡邏護寨問題
《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安全用火”規定,主要是要求村、居民將柴草等易燃物的堆放應與村寨有一定的距離,以防柴草引起火災。關於“巡邏護寨”規定,主要是要求較大的村寨應當落實嗚鑼喊寨和巡邏檢查制度。
(四)關於開闢防火線問題
我州50戶以上自然寨現有1974個,100戶以上自然寨有1156個,95%都是木質結構,房屋密集,一旦發生火災,整個寨子全部被燒毀。因此,把50戶以上自然寨劃小,每30戶左右劃為一個防火區,並設定一條寬度10米左右的防火線,目的是防止和控制發生火災時造成大面積燃燒。
(五)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條例》有關條款中設定的處罰規定,在處罰種類、罰款數額上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而設定的,《條例》第十八條關於“責令限期改正”規定,其目的在於促進和引導做好農村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設定重在保護消防設施。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是對肇事者和責任人的處置。這樣明確,具有操作性,利於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各組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五條最後一句中的“經費”改為“資金”。
2、在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後加上“和單位”、“指導”之後加上“幫助”,並將該條第二款中的“普及消防知識”刪去。
3、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
4、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應當強制恢復原狀”中的“原狀”二字刪去。
5、將第二十條中的“逾期不賠償的”改為“拒不賠償的”。
6、將第二十一條中“發生火災事故的”改為“過失引起火災”。
7、施行日期明確為:“2002年8月1日”。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各組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五條最後一句中的“經費”改為“資金”。
2、在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後加上“和單位”、“指導”之後加上“幫助”,並將該條第二款中的“普及消防知識”刪去。
3、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
4、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應當強制恢復原狀”中的“原狀”二字刪去。
5、將第二十條中的“逾期不賠償的”改為“拒不賠償的”。
6、將第二十一條中“發生火災事故的”改為“過失引起火災”。
7、施行日期明確為:“2002年8月1日”。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2年3月29日經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2年4月1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於2002年4月12日召開第三十八次委員會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黔東南州農村消防工作的實際,針對該州農村村(居)民居住集中,住房密集、房屋多為木質結構,交通不便,消防形勢嚴峻的情況,為加強農村消防工作,減少農村火災災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自治州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對全州的農村消防安全狀況進行了調查研究,廣泛徵求了相關職能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多次向上級有關業務部門進行了匯報,對《條例(草案)》反覆進行了修改。在此基礎上將《條例(草案)》報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相關部門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再次對《條例》進行了修改。
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具有可操作性;《條例》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2年3月29日經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2年4月1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於2002年4月12日召開第三十八次委員會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黔東南州農村消防工作的實際,針對該州農村村(居)民居住集中,住房密集、房屋多為木質結構,交通不便,消防形勢嚴峻的情況,為加強農村消防工作,減少農村火災災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自治州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對全州的農村消防安全狀況進行了調查研究,廣泛徵求了相關職能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多次向上級有關業務部門進行了匯報,對《條例(草案)》反覆進行了修改。在此基礎上將《條例(草案)》報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相關部門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再次對《條例》進行了修改。
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具有可操作性;《條例》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