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村能源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農村能源管理規定》在1997.11.01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農村能源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正文內容,

發布日期

《黑龍江省農村能源管理規定》於1997年11月1日發布。

正文內容

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能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農村能源,保護生態環境,提高農民生活水平,促進農村經濟持續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能源,是指農村居民生活、農業生產使用的能源,包括沼氣、秸稈、薪炭林、太陽能、風能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轄區內從事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建設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農村能源建設,必須堅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和“開發與節約並舉”的方針。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能源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財政狀況,每年安排必要的農村能源建設經費,並隨著經濟和事業的發展,適當有所增加。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村能源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縣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能源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根據本規定負責本系統的農村能源管理工作,接受省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村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民眾性科研組織開發、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鼓勵和支持用能單位和個人套用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及產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節約能源作為國民經濟發展的一項長遠戰略方針,重視節約煤炭、電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氣和生物質等能源。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節能產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九條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建、農業、林業、水利、畜牧、環保等部門,推廣農村各類太陽房建築、日光節能溫室、地膜覆蓋、塑膠大棚和塑膜覆蓋畜禽舍等技術,並納入鄉鎮、村建設規劃和生產計畫。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資源,解決偏遠地區農戶用電。
第十條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具備條件的地方,推廣農戶沼氣綜合利用技術,推廣有機廢棄物和城鎮污水處理的大中型沼氣利用技術。
第十一條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的管理。
禁止在田間、地頭焚燒農作物秸稈。
第十二條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發利用生物質固化、液化、氣化技術和新型液體燃料技術,逐步擴大生產和套用範圍。
第十三條 推廣農村能源新技術項目和新產品必須經省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各級金融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政策扶持農村能源新技術和新產品的推廣。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負責鄉鎮範圍內農村能源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擴大省柴節煤炕灶、燃池和節煤爐具的套用範圍;協同城建主管部門在新建或改建農村住宅、餐飲業場所、中國小校舍和公益事業建築時,實行統一規劃與施工,逐步普及太陽能利用和節能建築技術。
第十五條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協同農業、林業、水利、農機、畜牧、鄉鎮企業、農墾、森工、水產、菸草等部門推廣套用節電、節油、節煤、節水等技術。
第十六條 省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協同省技術監督部門制定並監督實施農村能源產品的地方標準。
生產農村能源節能產品必須符合有關標準和節能要求。
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村能源產品。
第十七條 新上大中型農村能源建設項目的技術方案,應當經省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組織審定通過。各級財政部門參與農村能源綜合建設項目的立項工作,負責地方財政配套資金的籌集和使用監督。
農村能源技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的節能技術方案,應當由同級或上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第十八條 承擔大中型農村能源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經省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審定。
農村能源項目設計、施工單位應當保證設計、施工質量,未達到規定的設計、施工標準的,應當予以返工,並賠償給建設單位或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十九條 年綜合用能2000噸標準煤以上的農村用能單位,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建立節能工作領導責任制,制定降低能耗的規劃和計畫,加強能源計量及能源消耗定額管理,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記錄,定期向當地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匯報節能情況。
第二十條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村能源的年度統計工作。
農村用能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當地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能源消耗情況的資料和數據。
第二十一條 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檢查監督公務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提請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大中型農村能源建設項目未經審定通過擅自動工興建的,由省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不及時提供有關能源消耗情況的資料和數據的,由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農村能源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農業工作辦公室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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