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
【發布日期】1990-06-08
【生效日期】1990-06-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港口管理暫行辦法
(1990年6月8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秩序,提高港口通過能力,適應經濟建設和對外開放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港口,是指在城鎮通航河段內,具有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貨物儲存、裝卸設施及辦理運輸等專門業務場所的區域。其範圍包括劃定的相應水域、陸域和岸線。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港口和在港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包括進出港區的船舶、車輛和其它運輸工具。
第四條黑龍江航運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的航運管理機構為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第二章 港口區域
第五條港區水域、陸域及港口岸線範圍的劃定,由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方案,經過論證後,報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港區水域是指港口岸線以下坡岸、灘地、水面。港區陸域是指港口岸線以上的土地。
港口岸線按防洪牆堤界或陸地坐標點確定。
第七條在港區內挖掘和占用土地、開採砂石、填墊水域,必須經港口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港口建設
第八條港口規劃應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並納入港口所在城鎮發展總體規劃。
(一)全省港口總體布局和發展規劃,由省港口主管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家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二)大、中城市港口和對外開放港口的建設規劃,由省港口主管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家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三)其它港口的建設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後,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港口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在港區範圍內進行港口建設,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港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未經港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港口建設項目,不得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條港口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由有港口水工設計和施工許可證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港口建設實行誰建設、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地方、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專用碼頭及其它港口設施。
第四章 港口企業
第十二條在港區內設立從事營業性貨物裝卸、搬運、儲存、維修的企業(以下簡稱港口企業),必須符合企業法人登記條件,經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三條港口企業必須保證完成國家指令性計畫,以及外貿和搶險救災等重點物資的集散和疏港任務。
第十四條港口企業必須按規定向港口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港口企業裝卸、搬運、貯存危險貨物,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的管理規定。
第五章 港口設施
第十六條港口設施包括港區範圍內的碼頭、岸壁、護岸、港池、錨泊地、浮筒和鐵路專用線、道路、供水、供電、通訊、庫場、裝卸機械等設施。
第十七條港口設施的使用者有保管、維護港口設施及按契約或有關規定支付使用費的義務和損壞賠償的責任。
第十八條港區範圍內的碼頭改變用途,應向港口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章 港口費用
第十九條港口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收取港口費用。港口費用套用於港口管理、維護和建設。
第二十條港口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政府統一規定的港口費率及其它服務性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港口企業必須使用經稅務部門批准和港口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給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港口主管部門同意和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在港區內挖掘和占用土地、開採砂石、填墊水域的,由港口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港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港區內施工建設港口項目的,由港口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審查批准擅自從事港口營業性業務的,由港口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完成國家指令性計畫以及外貿、搶險救災等重點物資的集散和疏港任務的,由港口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損壞港口設施的,由港口主管部門查明責任,責令其賠償損失。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港口費用的,由港口主管部門責令其按規定補交,並從應交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加收應繳費總額1%的滯納金。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執行統一的港口費率及其它服務性收費標準和不使用統一印製的票據的,由港口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罰款全部上交同級地方財政。
第二十四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部門申請複議,受理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裁決。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與國家有關規定牴觸時,執行國家規定。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黑龍江航運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