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業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管理,維護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秩序,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最佳結合。
第四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省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規定。市(行署)、縣(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未設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門行使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管理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職能。
鐵路、森工、農墾系統管理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工作機構負責站、車、林區、墾區內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文化、公安、工商、財政、物價、郵電、鐵路、民航、交通、航運、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舉報、揭發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審批
第六條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應當按照下列審批許可權辦理許可證:
(一)申請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應當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二)申請從事自辦發行的,中省直單位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單位經所在市(行署)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並發給書報刊、電子出版物自辦發行經營許可證;
(三)申請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經市(行署)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並發給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許可證;
(四)申請從事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的,應當經市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並發給書報刊、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經營許可證;
(五)申請建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市場及舊書交易市場,應當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並發給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經營許可證,同時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六)省外享有總發行權的出版單位在本省設立發行分支機構,應當持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並發給經營許可證;
(七)省外國有發行單位在本省設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銷點,應當持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向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銷點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並發給經營許可證;
(八)新華書店、外文書店、古舊書店新設經銷網點,出版單位建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零售點,批發單位建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零售連鎖店,應當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行署)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並發給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省內出版單位在省外設立發行分支機構,省內其他發行單位到省外設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銷點,按照第六條(六)、(七)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申請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的,應當在領取經營許可證後30日內,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展經營業務。應當辦理《治安管理登記證》的,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
第十條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者不得擅自塗改、複製、出租、轉讓、轉包、轉借和買賣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者變更登記註冊事項或者轉業、停業、歇業、合併或分立經營機構,應當向原審批、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二條 出版社、期刊社委託圖書、期刊總發行單位征訂發行圖書、期刊,應當使用統一的《書刊征訂發行委託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無圖書、期刊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變相轉讓圖書、期刊總發行權;
(二)委託無圖書、期刊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圖書、期刊或代理圖書、期刊批發業務;
(三)委託非圖書、期刊經營單位征訂和經營圖書、期刊;
(四)所屬有法人資格的發行單位承辦圖書、期刊的總發行業務。
第十三條 出版單位只可發行本單位出版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
第十四條 黨和國家的重要文獻、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著作、中國小教材、內部發行的和進口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確定的發行單位發行。
第十五條 舉辦全國性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展覽、訂貨、展銷活動,應當提前180日,將申報材料送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舉辦全省性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展覽、訂貨、展銷活動,應當提前120日,將申報材料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舉辦地區性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展覽、訂貨、展銷活動,應當提前30日,將申報材料報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並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舉辦上述活動,均應當按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商品展銷會登記證》,並在開展活動前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國外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出版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進口、經銷、展覽、訂貨、展銷等活動,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享有總發行權的單位向批發單位或零售、出租店(攤、亭)批發、銷售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應當查看進貨單位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核對無誤後方可供貨,並向進貨單位提供供貨憑證。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單位和零售、出租店(攤、亭)應當到經國家批准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新華書店應當從出版社、國有發行單位進貨。
發貨單位和進貨單位應當自發貨或進貨之日起一年內保存發貨、進貨憑證和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目錄。
第十八條 除新華書店、郵局和出版單位(不含其附屬的批發單位)直接進行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外,其他批發單位應當到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市場開展業務。
第十九條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單位、零售、出租店(攤、亭),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展示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批發單位和零售、出租店(攤、亭)經銷人員,應當佩戴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的胸卡。
第二十條 批發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在批發前將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樣本(含隨書宣傳品)報送所在地市(行署)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查,經審查批准後方可經銷。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送審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應當在72小時內予以答覆並返還樣本。如有特殊情況需延期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攤、亭),不得進行批發活動或變相批發活動。
第二十二條 批發單位不得直接或變相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店堂內從事批發業務,也不得在店堂內劃出部分場地租借他人或單位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經營者,不得買賣書號、刊號、版號;不得參與出版、印刷、複製活動;不得搭配銷售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牟取暴利。
第二十四條 用於發行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征訂單和宣傳品,其內容不得有法律、法規禁止的文字和畫面,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者不得經營含有下列內容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利益和主權的;
(三)違反國家民族政策,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宣揚淫穢、迷信,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六)侮辱或誹謗他人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非法書報刊、電子出版物:
(一)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報紙、期刊名稱的;
(二)盜印的;
(三)非法複製的;
(四)非法進口的;
(五)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擅自加制的;
(六)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單位的成員,擅自重印或以原編輯部名義出版的;
(七)買賣書號、刊號、版號出版的,違反代印代發規定印刷或複製的;
(八)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
(九)中國小教材未經國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
(十)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十一)其他非法書報刊、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走私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以及以境外出版機構名義在我國大陸地區出版發行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八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通知停止經營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經營,不得隱匿或轉移。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查禁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者應當及時上交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經營者的損失可依據有關規定索賠。
第二十九條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主動提供查驗的各種資料或有關證據材料。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的主辦、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加強日常檢查、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未設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文化行政部門及鐵路、森工、農墾系統管理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工作機構可按管轄範圍,向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者收取文化市場管理費(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部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的,由縣級以上管理新聞出版工作的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經營的全部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由縣級以上管理新聞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經營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經營黨和國家的重要文獻、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著作、中國小教材、進口或走私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由縣級以上管理新聞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經營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管理新聞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經營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用於指導工作、交流信息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二)擅自經營內部發行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
(三)擅自經營未經國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中國小教材的;
(四)出版單位發行其他出版單位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
(五)從非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單位及非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進貨的;
(六)向無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變相轉讓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總發行權的;
(七)委託無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代理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
(八)出版單位所屬有法人資格的發行單位承辦圖書、期刊的總發行業務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管理新聞出版工作的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定的經營方式、範圍、區域、地點經營的;
(二)展示、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有欺詐性文字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宣傳品的;
(三)搭配銷售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強行或變相強行推銷、攤派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牟取暴利的;
(四)擅自更改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定價和著作權頁的;
(五)未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經營許可證的;塗改、複製、轉借、出租、轉包和買賣許可證的;
(六)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擅自主辦或接受委託承辦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展覽、訂貸、展銷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管理新聞出版工作的部門對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參加未經批准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展覽、訂貨、展銷活動的出版單位和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未領取《商品展銷會登記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公開宣傳和陳列內部圖書、進口書刊的,由縣級以上管理新聞出版工作的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售前送審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而未送審的,由市(行署)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予以收繳,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並涉及到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級管理新聞出版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