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
  • 發布日期:1989-11-27
  • 生效日期:1989-12-01
【發布單位】808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89年11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七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黑龍江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省境內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私營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的工業企業,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本細則的實施。
第二章 防護措施
第四條各級工業主管部門和計畫部門在編制和審批工業基本建設項目時,必須包括防治職業危害設施的內容。
第五條設計單位編寫基本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的安全與工業衛生專篇中的工業衛生內容應包括:
(一)編寫依據。
(二)廠址選擇、場地自然條件概況等。
(三)生產方式、產品方案、工藝流程、使用原料及種類、產品和產量。
(四)生產車間、工序產生的職業性有害因素的種類、性質、存在形態、排出方式、分布及危害程度和人數。
(五)對各種職業性危害因素擬採用的控制措施、預期達到的衛生效果。
(六)根據工業企業衛生分級和職工人數應設定的生產用室、衛生用室等。
(七)勞動衛生防護設施經費。
第六條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的勞動衛生防護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按要求填入“三同時”審批表,報有關部門審批。如有變動,必須重新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
第七條建設項目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衛生效果鑑定評價程式:
(一)工程竣工試生產時,建設單位應按項目審批許可權向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提出勞動衛生防護設施衛生效果鑑定評價申請。
(二)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收到衛生效果鑑定評價申請後,應提出衛生效果鑑定評價方案,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後,進行測試及鑑定評價工作。
(三)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在完成衛生效果鑑定評價後,應向建設單位提出《工業勞動衛生鑑定評價報告書》,並將結論數據填入“三同時”竣工驗收審批表。
(四)建設單位接到《工業勞動衛生鑑定評價報告書》後,連同“三同時”竣工驗收審批表上報工業企業主管部門。工業企業主管部門審批後,提請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履行“三同時”竣工驗收手續。
第八條勞動衛生防護設施衛生效果鑑定評價,按規定收取鑑定評價費。鑑定評價費可納入基本建設投資概算。
第三章 監測與監護
第九條職工就業前健康檢查,除一般檢查項目外,必須按其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有關的臨床檢查和特殊化驗,並建立職工健康檔案。
第十條從事有毒有害作業職工的定期健康檢查期限:
(一)凡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含游離二氧化矽10%以上的矽塵作業,石棉及含10%以上石棉粉塵的企業,接觸各種有毒物的作業,接觸微波、電磁輻射的作業,職工定期健康檢查周期為一年。
(二)凡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含游離二氧化矽10%以下的粉塵作業,以及接觸噪聲、振動的作業,職工定期健康檢查周期為二年。
(三)粉塵濃度達到國家衛生標準,並能保持經常的,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同意,職工定期健康檢查周期可以延長到三年。
(四)高溫作業工人的健康檢查,應在每年高溫季節前進行。
(五)塵肺患者每年複查一次;塵肺合併結核者可根據結核病情三個月複查一次;懷疑有塵肺病(診斷為0+)的職工六個月複查一次;職業中毒病人和可疑中毒者每六個月複查一次。
第十一條《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工業企業或其主管部門的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機構”,是指工業企業主管部門,由一定的技術人員和設備,能夠承擔本企業或本系統的監測和監護任務,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的職業病防治機構。
第十二條工業企業對職業性有害因素的監測結果,應按規定上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匯總後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各行署、市、縣和工業企業系統的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應按規定將監測結果報省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省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匯總後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時抄送省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
第十三條各級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為工業企業進行的監測、檢查化驗等技術服務,可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工業企業的法人代表對本企業的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工作負全部責任”,是指企業法人代表對企業的職業性有害因素要採取衛生防護措施,進行定期監測;對接觸有害作業工人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患職業病職工積極治療、妥善安置,保護職工身體健康等負全面責任。
第十五條工業勞動衛生實行勞動衛生監督制度,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的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警告:
(一)違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和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
(二)違反《條例》第六條規定的。
(三)違反《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造成職業危害的。
(四)違反《條例》第十四條和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
(五)違反《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造成職業危害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限期治理處罰:
(一)違反《條例》第五條規定,工業企業不具備勞動衛生防護措施的。
(二)違反《條例》第五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投產後職工作業場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濃度或強度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罰款:
(一)違反《條例》第五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的工業企業,罰款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
(二)違反《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罰款五千元至一萬元。
(三)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罰款三千元至五千元。
(四)違反《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經警告後仍無改進或造成職業危害的,罰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五)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六)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罰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七)違反《條例》第十四條 和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經警告後,仍不按規定進行監測、評價的,罰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八)違反《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造成職業危害的,罰款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十九條發生急性職業中毒事故或生產場所存在發生急性職業中毒事故隱患而需採取緊急治理措施的企業,經管轄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產治理。
第二十條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受到經濟處罰單位的直接責任者,有關責任者和企業法人代表,處以本人月標準工資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罰款,並停發本人三個月獎金。
第二十一條違反《條例》和本細則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勞動衛生監督人員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細則與國家規定牴觸時,執行國家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