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岡市區公共性資金存放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黃岡市區公共性資金存放管理,有效配置公共資源,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支持市區發展,防範資金安全風險和廉政風險,確保資金安全,依據《湖北省財政廳關於印發湖北省財政部門和預算單位資金存放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鄂財庫發〔2017〕70號)和《湖北省關於防止領導幹部借公款存放謀取私利暫行辦法的通知》(鄂監察發〔2016〕1號)等檔案精神,制訂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岡市區公共性資金存放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黃岡市人民政府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區財政部門、預算單位和其他公共資金管理部門通過新開立銀行賬戶(含人民幣和外匯賬戶,下同)、變更銀行賬戶開戶行、將資金轉出開戶銀行進行定期存放等方式,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的財政專戶資金和預算單位資金存放管理活動。
  預算單位是納入市區財政預算管理、與財政部門有經費繳撥關係的行政事業單位、臨時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市區範圍內依法設立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郵儲銀行等政策性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條 財政部門、預算單位和其他公共資金管理部門資金存放管理應遵循依法合規、公開透明、確保全全、科學評估、權責統一原則,由公共資金管理部門分別履行資金存放管理責任。
  第四條 財政部門、預算單位和其他公共資金管理部門應當選擇同城銀行業經辦機構存放資金,不得在非銀行業金融機構、異地銀行業經辦機構存放資金,不得採取購買理財產品方式存放資金。
  第五條 財政部門、預算單位和其他公共資金管理部門等資金存放主體應通過競爭性方式或集體決策方式,採用綜合評分辦法選擇一家或多家存放銀行、確定存放額度等。
  (一)競爭性方式。採取競爭性方式選擇資金存放銀行、確定存放額度,應採用綜合評分法進行綜合評價,並按照招投標有關要求和程式辦理。
  1.資金存放主體或受其委託的中介機構公開發布資金存放銀行的競爭性招標公告,載明資金存放事宜、參與銀行基本資格要求、報名方式、需提供的材料、報名截止時間等;
  2.資金存放主體或受其委託的中介機構組建由內部成員和外部專家組成的評選委員會,採用綜合評分法對符合基本資格要求的參與銀行進行評分;
  3.資金存放主體根據評選委員會評分結果擇優確定資金存放銀行,經資金存放主體法定代表人簽字後對外公告。
  (二)集體決策方式。採取集體決策方式選擇資金存放銀行、確定存放額度,應擬定備選條件和綜合評價辦法,組織進行綜合評價。並按集體決策的要求和程式辦理。
  1.資金存放主體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選取備選銀行,備選銀行一般不得少於3家;
  2.資金存放主體在擬定備選條件和綜合評價辦法、組織進行綜合評價、決定存放銀行和存放額度等關鍵環節均應集體研究決定並形成會議紀要;
  3.資金存放主體以集體決策方式確定資金存放銀行後,應在單位顯著位置予以公告,接受監督。
  競爭性方式和集體決策方式選擇資金存放銀行的備選條件均不得有歧視性限定或特定指向;評價辦法應根據單位業務及服務需要,並充分考慮銀行機構的經營狀況、服務水平及貢獻度等因素。
  第六條 規範財政部門、預算單位和其他公共資金管理部門資金及賬戶管理。
  (一)財政專戶資金管理。財政部門新開立財政專戶或變更財政專戶開戶銀行存放資金,應當嚴格執行財政部《財政專戶管理辦法》(財庫〔2013〕46號)的規定。未經財政部門核准,一律不得新增財政專戶或變更財政專戶用途。禁止將財政專戶資金借出周轉使用。
  財政專戶資金實行集中管理、分賬分戶核算,嚴禁隨意調動、調賬。有下列特殊情形,報經財政部門負責人簽批後可進行調賬處理:
  1.賬務差錯需要調賬的;
  2.清算需要調賬調動資金的;
  3.緊急情況需使用資金的;
  4.財政收入資金繳庫。
  社會保險基金、代管預算單位資金等大額財政專戶資金,可以轉出開戶銀行進行定期存款、協定存款、通知存款。糧食風險基金、中央專項資金特設專戶資金等國務院批准保留的專項支出類財政專戶資金、待繳國庫非稅收入資金、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贈款資金,一律不得轉出開戶行進行定期存款。
  財政部門一般採取競爭性方式選擇財政專戶資金存放銀行。如滿足資金管理核算要求的銀行數量少於3家或緊急情況下採用招投標方式不能滿足急需存放管理的,可以採取集體決策方式選擇資金存放銀行。
  財政專戶資金保值增值管理取得的收益(包括活期存款利息),除按相關管理規定納入本金統一核算外,應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二)預算單位資金管理。預算單位資金管理應嚴格執行《人民幣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人民銀行令﹝2003﹞5號)、《黃岡市市級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管理暫行辦法》(黃財庫﹝2017﹞10號)的相關規定,未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和人民銀行核准不得擅自開立銀行賬戶或變更銀行賬戶開戶行。其代繳非稅收入資金、財政撥款資金和銀行貸款資金以外的資金,在滿足日常支付需要後的餘額,可以進行定期存款、協定存款、通知存款。
  預算單位一般採取集體決策方式選擇資金存放銀行,政策性強、資金量大、涉及公眾利益的專戶資金應採取競爭性方式選擇資金存放銀行。
  預算單位資金存放管理取得的收益(包括活期存款利息),應按照現行會計準則和相關規定處理。
  (三)其他公共資金管理。住房公積金等公共資金以及公共部門代管的房屋維修資金及代管的其他大額資金,原則上比照財政專戶資金或預算單位資金管理辦法進行存放管理。
  財政專戶資金、預算單位資金和其他公共資金存放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含1年),到期應收回,如需繼續存放,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選擇存放銀行、確定存放額度;國家有明確保值增值管理規定的資金,到期經市政府同意可續存1年,滿2年後資金應收回,並按本辦法規定重新選擇存放銀行、確定存放額度。
  第七條 公共資金存放管理堅持評價選擇確定與跟蹤評價調整相結合。財政部門、預算單位和其他公共資金管理部門採取競爭性方式或集體決策方式選擇資金存放銀行、確定存放額度時應進行綜合評價,日常或臨時大額資金由資金存放主體評價選擇確定;市政府定期組織進行跟蹤評價,根據資金配置目標跟蹤評價情況,統籌調整存放銀行和存放額度(評價辦法見附屬檔案)。
  第八條 資金存放時,資金存放主體應與存放銀行簽訂協定,清晰界定雙方權利及義務。如遇重大安全風險事件或可能產生重大安全風險的情況,資金存放主體應及時收回存放資金。
  資金存放相關單位的領導幹部應當嚴格遵守廉潔自律有關規定,不得以任何形式違規干預、插手資金存放工作,與資金存放銀行存在利害關係的領導幹部及相關人員應當遵守迴避制度。
  第九條 上級政府及財政、銀行監管部門對公共性資金存放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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