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山區耕地占用稅徵收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安徽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等規定,結合黃山區實際,制定黃山區耕地占用稅徵收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山區耕地占用稅徵收管理辦法
  • 地點:黃山區
  • 施行時間:2009年6月1日
  • 廢止時間:2014年5月31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一類地區:,二類地區:,三類地區:,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安徽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等規定,結合黃山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占用園地、林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土地建房或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款所稱園地,包括茶園、果園、桑園、竹園、藥材種植園。
第二款所稱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跡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點內部的綠化林木用地,鐵路、公路征地範圍內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溝渠的護堤林用地。
第二款所稱農田水利用地,包括農田排灌溝渠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第二款所稱養殖水面,包括人工開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於水產養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第二款所稱漁業水域灘涂,包括專門用於種植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水域和灘地。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國有、集體、私營、股份制、外商投資企業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公民個人。
經申請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
耕地占用稅計稅面積核定的主要依據是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必要時實地勘測。納稅人實際占地面積大於批准占地面積的,按實際占地面積計稅;實際占地面積小於批准占地面積的,按批准占地面積計稅。

第五條

依據安徽省耕地占用稅稅額規定,黃山區稅額標準如下:

一類地區:

甘棠鎮和湯口鎮,4A級及以上風景旅遊區(主要指核心區或大門以內的區域),礦產開發區。占用菜地為45元/平方米;占用其他耕地為37.5元/平方米。

二類地區:

譚家橋鎮、三口鎮、仙源鎮、耿城鎮、焦村鎮和太平湖鎮(不含太平湖風景區)。占用菜地為33.75元/平方米;占用其他耕地為26.25元/平方米。

三類地區:

一、二類地區以外的其他鄉(鎮)。占用菜地和其他耕地均為18.75元/平方米。
4A級及以上風景旅遊區的核心區或大門以外的區域,按所在鄉(鎮)標準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六條

占用國有農場、林場、園地、苗圃等農用地的,按所在鄉(鎮)標準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七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在第五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基本農田是指依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內的耕地。

第八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港口、航道等占用耕地,減按2元/平方米標準徵收耕地占用稅。
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徵收耕地占用稅。
公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於農村公路的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徵耕地占用稅:
三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占用耕地。
其中:學校,具體範圍限於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大學、中學、國小、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和教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稅額標準繳納耕地占用稅。
幼稚園,具體範圍限於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或者備案的幼稚園內專門用於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敬老院,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設立的敬老院,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顧的場所。
醫院,具體範圍限於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醫院內專門用於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醫院內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稅額標準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

依照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減征或者免徵耕地占用稅後,改變原占地用途的,不再減征或免徵耕地占用稅。納稅人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十一條

農業戶口居民經批准占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的,按三類地區標準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二條

農業戶口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的,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超過部分按規定稅額徵收。

第十三條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者以及革命老根據地、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第十四條

臨時占用耕地的,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占用耕地2年內恢復所占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因污染、取土、採礦塌陷等原因致使耕地損毀或無法耕種的,比照臨時占用耕地情況執行,由造成污染、塌陷的單位或個人繳納耕地占用稅。2年內未恢復耕地原狀的,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五條

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日。
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但其納稅行為不作為其占用耕地的依據。

第十六條

納稅人占用耕地,應當在收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納稅;農業戶口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應在用地計畫批准落實到戶時,持有關證明到所在地鄉(鎮)財政所申報納稅。

第十七條

納稅人未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區財政、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協調與配合,建立耕地資源及涉稅信息共享機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免稅憑證等相關材料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區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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