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江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是麗江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麗江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
- 通過會議:麗江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
- 施行日期:2014年6月1日起
- 目的: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
作品內容,
作品內容
麗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1號《麗江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已經麗江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麗江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列入《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的由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血液採集、疾病控制、計生服務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間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麗江市範圍內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按照《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的劃分,醫療廢物的具體處置辦法如下:
(一)感染性廢物、損傷性廢物由麗江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處置;
(二)病理性廢物由縣級以上殯儀館處置;
(三)藥物性廢物、化學性廢物以及醫療衛生機構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的廢物,在本轄區不能處置的,按相關規定交由有資質的專門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醫療廢物處置遵循集中化、無害化原則,實行特許經營、集中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環保部門核發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活動。
第七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制定並落實醫療廢物管理的規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應急方案。其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當醫療廢物發生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集中處置單位應採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及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
第八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醫療廢物轉移聯單報市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簽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服務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責任和處置費用支付方式、期限,並規定雙方違約責任。同時將協定副本分別報縣(區)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設定醫療廢物監控部門或專(兼)職人員,並對本單位直接從事收集、運輸、貯存、處置醫療廢物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做到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集中處置單位,應使用有明顯標識的防滲漏、防遺撒專用運輸工具及車輛。專用車輛須符合《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的規定。專用運輸工具及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專用運輸工具及車輛運送醫療廢物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及時進行清洗和消毒:
(一)在設定的專用清洗場所進行清洗和消毒,禁止在公用車輛清洗場所清洗醫療廢物運送車輛和專用工具。
(二)可以重複使用的醫療廢物運送專用周轉箱,每次運送醫療廢物後應當進行清洗和消毒;
(三)運送車輛和專用工具每次運送醫療廢物後,應當對車廂內壁和專用工具進行清洗和消毒,車廂噴灑消毒液後至少密封30分鐘;
(四)運送車輛平時至少每2日整體清洗1次,車廂內壁或外表面被污染時必須立即進行清洗和消毒;
(五)未經清洗、消毒並晾乾的車輛,不得再次投入使用。設定的專用清洗場所應當建設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收集和消毒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並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並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盜、防鼠、防蚊蠅、防蟑螂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
第十三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規定到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污染物排放登記備案,當所產生的醫療廢物種類、數量及去向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原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現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交付處理的醫療廢物的種類、數量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依照國家有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建設、運營和管理處置設施。
第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到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收集、運送醫療廢物間隔時間最長不超過48小時;醫療廢物運離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後24小時內必須進行處置,國家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對於有住院病床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每日收集醫療廢物,做到日產日清;無條件做到日產日清的,收集間隔時間最長不超過48小時。無住院病床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收集1次醫療廢物。
第十六條 禁止有下列醫療廢物處置行為: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二)無醫療廢物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活動;
(三)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體上運輸醫療廢物;
(四)將醫療廢物與其他物品或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運輸;
(五)郵寄醫療廢物;
(六)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第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加強處置設施、設備建設及處置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保持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設施、設備;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國家規定,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於每年第一季度據實核定上一年度服務區域內各醫療衛生機構編制床位數、實際占用總床日數、門急診人次數等相關數據,並抄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將其運營情況在每年第一季度報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醫療廢物處置收費標準應按照補償危險廢物處置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危險廢物處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險廢物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含處理,下同)過程中發生的運輸工具費、材料費、動力費、維修費、設施設備折舊費、人工工資及福利費、保險(環境污染責任險、對第三方財產及人身損害險、操作人員工傷事故險)等構成。醫療廢物處置費用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核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已交納危險廢物處置費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對該部份危險廢物不再繳納排污費,也不再交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物價部門應當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取的處置費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 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處置單位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在醫療廢物管理活動中,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執法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符合國家稅收政策有關規定條件的,經有權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享受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公共垃圾處理,取得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條件的所得,可以享受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二十三條衛生、環保、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醫療廢物管理聯動機制,切實作好全市醫療廢物管理工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各醫療衛生機構的位置、規模等基本情況,於每年1月前後15天書面向同級環保、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廢物的產生量、處置量、流向等情況進行重點審查和現場檢查,並於每年1月15日前將結果通報同級衛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門;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醫療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工商營業執照年檢時,對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證)到期或許可內容與經營範圍不符合的企業,一律不允許通過年檢,並責成企業到衛生、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再給予通過年檢。
第二十四條衛生、環保、發改、住建、工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集中處置單位進行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要及時糾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建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舉報制度,對私自收集、儲存、運送、處置醫療廢物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環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環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情況屬實的,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