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湖合併案

鹽湖合併案,鹽湖鉀肥合併案拷問著中國的行政許可制度、採礦權流轉制度、公司重組中的信息披露和停復牌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鹽湖合併案
  • 屬於:採礦權流轉制度
  • 包括:重組中的信息披露和停復牌制度
  • 包含:該案暴露和亟待解決的問題
概述,合併背景,權屬問題,資源定價,操縱嫌疑,停復牌制度,換股新方案,

概述

。 在鹽湖鉀肥換股與鹽湖集團(現為ST鹽湖)的合併案中,大股東ST鹽湖與鹽湖鉀肥流通股股東各自使出“殺手鐧”,大股東利用手中採礦權逼流通股股東就範,後者以關聯投票表決規則為籌碼爭取更大主動權。採礦權獲得的條件或標準是什麼、礦產資源使用費的出讓價和轉讓價到底是什麼關係、如何理解採礦權轉讓行為的範圍、停牌期間對信息披露應當做出怎樣的要求、上市規則如何嚴格停復牌標準、規定停牌期限等都是該案暴露和亟待解決的問題。

合併背景

2009年2月17日,兩個月前被否決的鹽湖鉀肥控股子公司及所屬公司向控股股東繳納礦產資源使用費等三項關聯交易議案在一字未改的情形下高票通過,隱約表明了博弈結果。它至少向投資者傳遞了如此信息:ST鹽湖能夠通過對礦產資源使用費的自由掌握來影響鹽湖鉀肥的股價,進而改變流通股的股東結構,達到按照大股東的意思順利合併的目的。憤怒的流通股股東對此提出諸多質疑:別勒灘礦採礦權到底屬誰?礦產資源使用費應當如何定價,ST鹽湖是否有權提高費用價格?票決結果的戲劇性變化在程式上是否存在操縱嫌疑?

權屬問題

針對流通股股東提出的別勒灘礦採礦權權屬問題,業界爭論紛紜。
觀點之一,鹽湖集團作為鹽湖鉀肥的大股東,必須遵循大股東和上市公司"禁止同業競爭"的有關規定,因此,鹽湖集團不應獲取鹽湖鉀肥使用的採礦權,採礦權應由鹽湖鉀肥獲取。
觀點之二,別勒灘礦是鹽湖鉀肥子公司鹽湖發展100萬噸鉀肥生產項目的配套資源,2007年以前一直是無償使用,其採礦權理應歸屬鹽湖發展;流通股股東代表董寶珍更提出,鹽湖集團的採礦權許可證在2007年年末才獲取,如果鹽湖發展不擁有採礦權,那么2007年之前的開採就屬非法,作為西部大開發的重點項目一直處於非法生產的狀態,顯然說不通。
國土資源部2007年10月向鹽湖集團發放了採礦許可證,名稱為“柴達木察爾汗鉀鎂鹽礦別勒灘礦區”。鹽湖集團借殼上市後,2008年獲頒新的採礦許可證。因此,ST鹽湖擁有採礦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採礦權人。兩種反對觀點在論證過程中存在著相同的邏輯:鹽湖鉀肥、鹽湖發展一直在使用該礦產資源,採礦權理應由他們獲取。其核心的問題在於:使用並不必然取得採礦權。如果投資者對ST鹽湖獲得採礦權許可證有異議,其實質是對該項行政許可有異議,可以採用行政救濟的手段解決該問題。

資源定價

2008年5月20日ST鹽湖與鹽湖發展簽訂《礦產使用費契約》,契約約定2008年鹽湖發展向ST鹽湖繳納礦產資源使用費305 742 825.00元。該巨額使用費定價依據值得質疑。據國土資源部採礦評認[2006]373號檔案,別勒灘礦區採礦權生產期30年的出讓金為6.78億元,且分年上繳,2007年上繳13 565萬元,2008年至2016年每年上繳6027萬元。與資源使用費相比,ST鹽湖向國家繳納的出讓金可謂少之又少。ST鹽湖在不付出任何代價的情況下(並無勘探費用的付出),僅因手中的採礦權許可證就獲利驚人。
從法律的角度看,這是礦產資源使用費定價機制問題,其核心爭議點在於轉讓價能否遠遠高於出讓價?《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轉讓國家出資勘察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必須進行評估;《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確認後的評估結果是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重要依據,也是探礦權、採礦權轉讓人與受讓人成交價格的重要依據。由此看出,採礦權的出讓價與轉讓價應當基本一致。這也是與法理相印證的。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賦予民事主體採礦權的目的在於促進和規範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如果鼓勵轉讓牟利,則意味著國有資源在流通環節中不斷分化為個別人的私有財產,且容易滋生權力尋租
《礦產使用費契約》賦予鹽湖發展礦產資源使用權並收取一定費用的行為,其法律屬性如何界定?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將採礦權的合法流轉方式限定為有條件的轉讓,上述行為是不是合法的轉讓行為?《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是指探礦權人、採礦權人以出售、作價出資等形式,依法轉移探礦權、採礦權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將採礦權的轉讓行為限定在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情形。本案中,ST鹽湖依然保留了採礦權主體的地位,也沒有作價出資,不符合法律對轉讓行為的規定,其合法性恐怕值得深思。

操縱嫌疑

2009年2月17日,三項關聯交易議案的高票通過引發了投資者的無限遐想。2008年12月投反對票的原十大流通股股東早被以大成基金係為代表的流通股股東所替代,遲到的氯化鉀產品上調資源稅提示性公告加重了表決投票的操縱嫌疑。
2008年12月26日,鹽湖鉀肥復牌。當天《青海鹽湖鉀肥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公司氯化鉀產品上調資源稅的提示公告》發布,隨後鹽湖鉀肥股價累計下跌八個跌停板。這裡的問題在於提示性公告的內容是自2008年10月1日就已經實行的資源稅上調信息。早就知道的信息為什麼在12月25日議案表決沒有通過之後,復盤的當天才公布?資源稅的上調直接影響鹽湖鉀肥的生產成本,屬《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規定的公司重大信息,應當及時披露。
董寶珍提出2009年票決前十大流通股股東大換血,可能是ST鹽湖利用停復牌制度來操縱鹽湖鉀肥的股東結構,合併方案沒有公布就申請停牌半年,讓股東喪失自由交易權,2008年12月26日公布合併方案後馬上開始交易,這樣看好合併方案的人湧入、不看好的賣出,不看好的成為少數,從而達到操縱票決結果的目的,"我們以為,這樣會為操縱程式從而操縱結果放大某類股東利益,提供便利。只有程式公平才能結果公平,一旦程式被某一方操縱,結果必有失公平"。

停復牌制度

停牌制度的產生很大程度上是防止信息預先透露而造成股價大幅波動,且讓投資者了解停牌的理由、原因,使投資者做好是否投資的心理準備。《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對停復牌有專章規定,卻沒有具體規定重組期間什麼條件什麼時間應該停牌,什麼情況才能復牌,停牌最長期限以及停牌期間的信息披露問題。由於缺乏法律法規和交易規則的明確規定,自由裁量權完全掌握在上市公司和交易所手中,受主觀因素的影響較大。本案中,鹽湖鉀肥復牌後的股價暴跌顯然與防止股價大幅波動的停牌制度初衷相悖,也凸顯了中國停復牌制度的兩大缺陷:一者停復牌事由不具體,標準不嚴格;二者停牌無期限,阻斷交易的連續性,剝奪投資者的自由交易權。儘管鹽湖鉀肥的停復牌行為既不違法也不違規,但其給投資者造成的不公已成為不爭的事實。

換股新方案

新方案並未解決這一問題。根據新方案,鹽湖鉀肥與鹽湖集團的換股比例由原來的3∶1修改為2.9∶1;鹽湖集團股東的現金選擇權由原來的33.02元/股調整為25.46元/股,鹽湖鉀肥的異議股東享有異議股份收購請求權。一位反對舊方案的券商分析師開始改口說,“方案基本合理,鹽湖集團的股東沒有分紅,這部分作為未分配利潤帶進合併後的公司,所以1∶2.9和以前1∶3基本沒有差別。”
時間不同,股價不同,態度也跟著不同。“我想機構投資者對於新方案應該不會感到意外,從時間成本上考慮,贊成要比反對更有利。”郭荊璞說。目前鹽湖鉀肥、鹽湖集團股票價格比約為2.1∶1,與2.9∶1的換股比例相比,鹽湖鉀肥股東獲得了40%的風險溢價;而在去年舊方案出台的時候,鹽湖鉀肥每股85.83元、鹽湖集團每股31元,每股鹽湖鉀肥折合2.77股鹽湖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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