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高縣經濟林木(果)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高縣經濟林木(果)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是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高縣經濟林木(果)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布單位: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高縣經濟林木(果)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部門,縣屬企事業單位:
經縣政府同意,現將《高縣經濟林木(果)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2月1日
第一條為進一步深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明晰產權,保護經濟林木(果)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深化農村改革綜合實施方案》精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四川省集體林權流轉管理辦法》《四川省集體和個人林權登記發證實施辦法》《四川省林業廳中共四川省委農工委人民銀行成都分行銀監會四川監管局關於開展林權抵押貸款改革試點的通知》等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高縣行政區域內涉及集體、個人或其他組織在農村集體土地的非林地(以下簡稱非林地)上已經種植的經濟林木(果)權登記發證。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經濟林木(果)權證是縣人民政府依據《森林法》《物權法》以及上級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政策的有關規定,對集體、個人或其他組織在非林地上已經種植的經濟林木(果),在自願申請且無權屬糾紛的基礎上,按照有關程式核實,並登記造冊核發的證書。經濟林木(果)權證是確認經濟林木(果)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有效法律憑證,是所有者依法經營、處置、辦理抵押貸款和其他行政審批等事項的權利證明;不作為土地權屬憑證。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是經濟林木(果)權證的發證機關;縣林業局是經濟林木(果)權證登記發證的登記機關,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範圍內的經濟林木(果)權證登記發證職責。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經濟林木(果)權利人是指經濟林木(果)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擁有者。
第六條非林地上已經種植的經濟林木(果)權證有效期按照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期限或者流轉契約期限確定,但不得超過剩餘承包期限或者剩餘流轉契約期限。
第七條登記範圍。在非林地上種植的經濟林木(果)或在非林地上種植的經濟林(果)面積達15畝以上,且土地權屬無爭議的,根據經濟林木(果)權屬情況進行登記並發證。
第八條經濟林木(果)權登記發證應按照本辦法的程式和方法進行,使用全縣統一格式的經濟林木(果)權登記申請及現狀調查表、經濟林木(果)權證。
第九條經濟林木(果)權證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初始登記是指初次擁有經濟林木(果)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規定程式到登記機關辦理的權屬登記。
變更登記是指經濟林木(果)權利人所擁有的經濟林木(果)權經初始登記後,因某種原因導致原登記的主要權利內容發生部分變化的,經經濟林木(果)權利人申請,登記機關對變化內容進行記載的登記。
註銷登記是指因被依法徵用或占用、自然災害、承包經營權流轉等原因,經濟林木(果)權利人原已登記的經濟林木(果)權全部喪失的,登記機關按規定對原登記經濟林木(果)權依法進行註銷的登記。
第十條經濟林木(果)權登記發證分為申請、受理、勘界確權、公示、審核、登記造冊、權證製作發放和建檔等階段。
第十一條經濟林木(果)權利人申請經濟林木(果)權初始登記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經濟林木(果)權登記申請及現狀調查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以及載明委託事項和委託許可權的委託授權書;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土地流轉契約等申請登記的經濟林木(果)權屬證明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濟林木(果)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還應當同時提交原經濟林木(果)權證、經濟林木(果)權依法變更或者滅失的有關證明材料,併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登記機關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三條勘界確權。受理登記後,由鄉鎮政府派員會同村組幹部及時組織經濟林木(果)權利申請人和有關利害關係人到實地調查確認申請經濟林木(果)權的地塊四至界線、面積、樹種、株數、栽植年限等,如實填寫《經濟林木(果)權證現狀調查表》,經調查人員和經濟林木(果)權利申請人和有關利害關係人簽名認定。
第十四條公示。將現狀調查內容在經濟林木(果)所在組或村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
第十五條審核。經勘界、公示,權屬明確(落實)的,由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縣林業局逐級審核並簽署意見。
第十六條登記發證。縣林業局對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且經公示後無異議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造冊登記,報縣人民政府發放證書。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不予登記: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虛假,不具備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
(二)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糾紛;
(三)有關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異議主張成立的;
(四)不符合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
對不予登記的申請,登記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提出登記申請的申請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八條經登記機關調查,證明申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手段獲得經濟林木(果)權證的,登記機關提請發證機關予以撤銷登記,收回經濟林木(果)權證或者公告作廢,由此產生的後果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九條縣林業局、縣檔案局按上級林業和檔案管理部門的相關要求,將材料進行分類歸檔,建立檔案,分別由縣、鄉鎮管理。
第二十條本辦法公布之日起30日後執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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