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成玲訴邳州市人民醫院過失診療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4年10月17日在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17日
- 審理法院: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權責關鍵字
案例
[裁判摘要]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實施診療行為前,應當根據診療方案可能給患者帶來的醫療風險,對患者的病情、體質和既往病史等信息進行詳細檢查和詢問,據此做出相應的風險預測和風險控制,並應將擬採取的診療方案和醫療風險等重要信息以明確、合理的方式告知患者,如未盡到詢問和告知義務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醫務人員診療行為不符合國家醫療行業協會等機構確定的常規診療操作規範,給患者造成損害;或依照當下醫療水平,應當發現而未能發現患者症狀病因,未能及時開展對症救治,延誤診療,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高成玲
被告:邳州市人民醫院
原告高成玲因與被告邳州市人民醫院(以下簡稱邳州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高成玲訴稱:2012年7月24日,原告因下腹部包塊、月經量增多去被告處就診,被告以“子宮肌瘤”收治人院,同月27日,其對原告行“全子宮切除術”。原告後於次月1日出院。術後,原告出現左下肢疼痛、無力、無法著地等症狀。被告檢查後稱:屬術後正常現象,出院後休息一個月左右即可恢復正常。原告遵醫囑休息一個月左右,仍然存在左下肢無力、足下垂、行走不穩的症狀。又去被告處複診,被告又告知原告繼續加強鍛鍊後即可恢復。為證實被告診斷,原告於同年9月11日前往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就診,經檢查確認為“左側脛神經、腓總神經損傷”。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股骨四頭肌萎縮、左小腿足底皮膚感覺減退,左足背伸受限,左股四頭肌、股二頭肌無力3級。因被告在治療過程中具有嚴重的醫療過錯,導致原告的身體受到傷害,故訴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邳州醫院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計218593.65元。
被告邳州醫院辯稱:其對原告的診療行為符合醫療規範,不存在醫療過錯,原告的損傷與其診療行為無關,故其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2012年7月24日,原告高成玲因下腹部包塊,月經量增多入住被告邳州醫院,經被告檢查診斷為子宮肌瘤,於同年7月27日行子宮切除術。原告高成玲在該院住院治療9天,於同年8月1日出院。術後,原告出現左下肢疼痛、無力、足下垂、行走不穩等症狀,再次前往被告處複查就診,其間,上述症狀一直未緩解。同年9月11日,原告入住徐州市醫學院附屬醫院,經檢查診斷為:左側脛神經、腓總神經損傷。在該院住院治療6天,支付醫療費4425.14元;同年9月21日,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醫院,經檢查診斷為:腓總神經損傷,在該院住院10天,支付醫療費10149.51元;此間,原告在其他醫院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4248.16元。
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法院委託徐州醫學會對原告高成玲目前患有的左側脛神經、腓總神經損傷與被告邳州醫院進行的子宮全切術過程中實施的腰硬聯合麻醉穿刺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具有過錯進行醫療鑑定。2013年12月12日徐州醫學會出具的專家會診意見為:患者高成玲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礙與醫方的過錯醫療行為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其原因力為次要因素。患者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後原告高成玲不服該鑑定結論,並申請江蘇省醫學會重新鑑定,2014年8月22日,江蘇省醫學會出具醫療損害鑑定書,該鑑定書認為,原告高成玲在被告處就診前,自身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病史,且呈逐漸加重的趨勢,原告目前的狀況與其脊髓解剖生理的變化有關,原告實施椎管麻醉後更容易發生脊髓神經損害的併發症,因此,原告目前的狀況與其自身因素有一定的因果關係。醫療鑑定結論最終認定:“患者構成八級傷殘,醫方診療行為中存在的過錯與患者目前的狀況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其原因力為同等因素。”
另查明:江蘇省醫學會醫療損害鑑定書中記載:根據現場調查,患者反映在實施麻醉過程中出現兩次穿刺異感,醫方沒有按照中華醫學會麻醉分會頒布的《椎管內麻醉快捷指南》的意見放棄該麻醉方法,而堅持繼續實施椎管內麻醉。8月1日出院前,患者提出左下肢“麻木不適”,管床醫生請麻醉醫生會診。患者術後5天仍出現左下肢“麻木不適”,作為麻醉醫生理應想到有“低位脊神經損傷”的可能,應仔細檢查,甚至應該申請內科等相關科室會診,以明確有否脊神經損傷的可能,對診斷難以明確的擬診患者,醫方應該留住患者進一步作肌電圖及mri等有關檢查,以明確病因,及時治療,爭取較好的預後。但麻醉科會診醫生僅在出院記錄中給患者開了甲鑽胺和vb1的處方及骨科隨診的醫囑,在出院記錄中,沒有會診內容,對患者左下肢“麻木不適”原因未說明,為什麼要服用甲鑽胺及骨科門診隨診的理由和重要性也未闡明。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公民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侵害公民身體健康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首先,高成玲在到邳州醫院就診前,曾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疾病,麻醉醫生手術前探訪患者高成玲時,沒有仔細詢問有關病史,遺漏了高成玲曾患有椎間盤突出病史的情況,導致醫方對診療行為可能引發的醫療風險預見和防控不足,未針對椎管內麻醉可能發生的低位脊髓損傷併發症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並採取應有的防範措施,給高成玲造成人身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邳州醫院在進行麻醉及相關診療行為前存在過錯,即未充分履行相應的詢問檢查和告知義務,導致對診療行為可能引發的醫療風險預見和防控不足,造成高成玲人身損害。其次,根據江蘇省醫學會醫療損害鑑定書中記載顯示,高成玲反映在實施麻醉過程中其出現兩次穿刺異感但邳州醫院沒有按照中華醫學會麻醉分會頒布的《椎管內麻醉快捷指南》的意見放棄該麻醉方法,而堅持繼續實施椎管內麻醉,該診療行為違反了中華醫學會麻醉分會確定的常規診療規範,故邳州醫院在實施診療過程中也存在過錯。最後,高成玲在手術後提出左下肢“麻木不適”,管床醫生請麻醉醫生會診時,麻醉科會診醫生僅在出院記錄中給高成玲開了甲鑽胺和vb1的處方及骨科隨診的醫囑,在出院記錄中,沒有會診內容,對患者左下肢“麻木不適”原因未說明,為什麼要服用甲鑽胺及骨科門診隨診的理由和重要性也未闡明。一審法院認為,在高成玲手術後的恢復階段,邳州醫院沒有對高成玲出現的病症認真對待,導致未能發現高成玲症狀病因,未能及時開展對症救治,延誤患者病症的診療,醫方的上述行為沒有盡到與當下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注意義務,對因此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高成玲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負擔,法院認為,原告高成玲在被告邳州醫院處就診前,自身已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疾病,且腰椎間盤突出病症呈逐漸加重的趨勢,造成高成玲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礙與其脊髓生理的變化有一定因果關係。邳州醫院在手術前未能向高成玲說明實施椎管麻醉的風險;麻醉過程中,在高成玲已出現穿刺異感的情況下,邳州醫院沒有按照中華醫學會麻醉分會頒布的《椎管內麻醉快捷指南》的意見放棄該麻醉方法,採取其他替代的麻醉方式,而堅持繼續實施椎管內麻醉;在高成玲術後出現左下肢功能障礙時,邳州醫院也未盡到與當下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延誤診療,故邳州醫院對高成玲傷殘的損害結果存在多種過錯。儘管造成高成玲目前傷殘狀況與其自身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症有一定關係,但考慮到邳州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多種過錯,在無法明確區分邳州醫院診療過錯行為對高成玲損害後果原因力具體份額的情況下,判令邳州醫院對高成玲的損害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更為合理。綜上,為增強被告邳州醫院醫療人員的醫療責任心及風險防範意識,規範其醫療行為,進一步提高其醫療技術水平,避免類似醫療損害的發生,並從有效保護患者的角度考慮,酌情確定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剩餘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
關於原告高成玲損失數額的確定。1.原告主張醫療費19322.81元,原告實際提供醫療費票據為18822.81元,並有合法的醫療文證予以證實,故法院對其已支付的18822.81元予以認定和支持。2.原告主張誤工費44750.9元,包含自2012年7月27日手術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即評殘的前一天止,總計502天誤工損失。法院認為,雖然按照相關規定高成玲的誤工期可計算至評殘的前一天止,但評殘期限受原告起訴時間、委託日期等較多客觀因素的影響。且高成玲最後一次出院時間為2012年10月1日,此間,已無須持續住院治療,如均計算至評殘的前一天止有失公平。故法院根據高成玲實際病情需要,結合徐州市中心醫院要求高成玲出院後加強功能鍛鍊的醫囑建議,酌情予以支持9個月的誤工期。同時,鑒於高成玲一直在外地經營炒貨生意,系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其相關標準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標準予以計算和支持。3.關於護理費,原告以其實際住院16天按照護工工資50元/天主張的護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4.關於原告主張的交通費3265元,法院考慮到原告往返醫療單位、進行傷殘評定均需實際支出,故酌情支持2000元。5.對於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原告雖已構成八級傷殘,但該損傷後果是與其自身患有的疾病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故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6.關於原告主張的鑑定費5900元,該損失系原告為鑑定而實際支出的費用,且已經提供了合法的票據,故對此應當予以支持;對於原告主張的其他各項損失,法院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內予以計算與支持。綜上,法院確認原告高成玲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18822.81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88元(16天×18元)、營養費176元(16天×11元)、誤工費24069元(32538元/年×270天)、護理費800元(50元×16天)、殘疾賠償金209638.5元(32538元×20年×30%+14410.5元)、交通費2000元、鑑定費5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合計269694.31元。
綜上,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於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836號民事判決:
一、被告邳州市人民醫院賠償原告高成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261694.31元的60%即157016.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合計165016.58元。
二、駁回原告高成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獨任審判員:湯步銀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實施診療行為前,應當根據診療方案可能給患者帶來的醫療風險,對患者的病情、體質和既往病史等信息進行詳細檢查和詢問,據此做出相應的風險預測和風險控制,並應將擬採取的診療方案和醫療風險等重要信息以明確、合理的方式告知患者,如未盡到詢問和告知義務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醫務人員診療行為不符合國家醫療行業協會等機構確定的常規診療操作規範,給患者造成損害;或依照當下醫療水平,應當發現而未能發現患者症狀病因,未能及時開展對症救治,延誤診療,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高成玲
被告:邳州市人民醫院
原告高成玲因與被告邳州市人民醫院(以下簡稱邳州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高成玲訴稱:2012年7月24日,原告因下腹部包塊、月經量增多去被告處就診,被告以“子宮肌瘤”收治人院,同月27日,其對原告行“全子宮切除術”。原告後於次月1日出院。術後,原告出現左下肢疼痛、無力、無法著地等症狀。被告檢查後稱:屬術後正常現象,出院後休息一個月左右即可恢復正常。原告遵醫囑休息一個月左右,仍然存在左下肢無力、足下垂、行走不穩的症狀。又去被告處複診,被告又告知原告繼續加強鍛鍊後即可恢復。為證實被告診斷,原告於同年9月11日前往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就診,經檢查確認為“左側脛神經、腓總神經損傷”。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股骨四頭肌萎縮、左小腿足底皮膚感覺減退,左足背伸受限,左股四頭肌、股二頭肌無力3級。因被告在治療過程中具有嚴重的醫療過錯,導致原告的身體受到傷害,故訴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邳州醫院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計218593.65元。
被告邳州醫院辯稱:其對原告的診療行為符合醫療規範,不存在醫療過錯,原告的損傷與其診療行為無關,故其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2012年7月24日,原告高成玲因下腹部包塊,月經量增多入住被告邳州醫院,經被告檢查診斷為子宮肌瘤,於同年7月27日行子宮切除術。原告高成玲在該院住院治療9天,於同年8月1日出院。術後,原告出現左下肢疼痛、無力、足下垂、行走不穩等症狀,再次前往被告處複查就診,其間,上述症狀一直未緩解。同年9月11日,原告入住徐州市醫學院附屬醫院,經檢查診斷為:左側脛神經、腓總神經損傷。在該院住院治療6天,支付醫療費4425.14元;同年9月21日,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醫院,經檢查診斷為:腓總神經損傷,在該院住院10天,支付醫療費10149.51元;此間,原告在其他醫院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4248.16元。
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法院委託徐州醫學會對原告高成玲目前患有的左側脛神經、腓總神經損傷與被告邳州醫院進行的子宮全切術過程中實施的腰硬聯合麻醉穿刺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具有過錯進行醫療鑑定。2013年12月12日徐州醫學會出具的專家會診意見為:患者高成玲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礙與醫方的過錯醫療行為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其原因力為次要因素。患者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後原告高成玲不服該鑑定結論,並申請江蘇省醫學會重新鑑定,2014年8月22日,江蘇省醫學會出具醫療損害鑑定書,該鑑定書認為,原告高成玲在被告處就診前,自身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病史,且呈逐漸加重的趨勢,原告目前的狀況與其脊髓解剖生理的變化有關,原告實施椎管麻醉後更容易發生脊髓神經損害的併發症,因此,原告目前的狀況與其自身因素有一定的因果關係。醫療鑑定結論最終認定:“患者構成八級傷殘,醫方診療行為中存在的過錯與患者目前的狀況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其原因力為同等因素。”
另查明:江蘇省醫學會醫療損害鑑定書中記載:根據現場調查,患者反映在實施麻醉過程中出現兩次穿刺異感,醫方沒有按照中華醫學會麻醉分會頒布的《椎管內麻醉快捷指南》的意見放棄該麻醉方法,而堅持繼續實施椎管內麻醉。8月1日出院前,患者提出左下肢“麻木不適”,管床醫生請麻醉醫生會診。患者術後5天仍出現左下肢“麻木不適”,作為麻醉醫生理應想到有“低位脊神經損傷”的可能,應仔細檢查,甚至應該申請內科等相關科室會診,以明確有否脊神經損傷的可能,對診斷難以明確的擬診患者,醫方應該留住患者進一步作肌電圖及mri等有關檢查,以明確病因,及時治療,爭取較好的預後。但麻醉科會診醫生僅在出院記錄中給患者開了甲鑽胺和vb1的處方及骨科隨診的醫囑,在出院記錄中,沒有會診內容,對患者左下肢“麻木不適”原因未說明,為什麼要服用甲鑽胺及骨科門診隨診的理由和重要性也未闡明。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公民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侵害公民身體健康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首先,高成玲在到邳州醫院就診前,曾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疾病,麻醉醫生手術前探訪患者高成玲時,沒有仔細詢問有關病史,遺漏了高成玲曾患有椎間盤突出病史的情況,導致醫方對診療行為可能引發的醫療風險預見和防控不足,未針對椎管內麻醉可能發生的低位脊髓損傷併發症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並採取應有的防範措施,給高成玲造成人身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邳州醫院在進行麻醉及相關診療行為前存在過錯,即未充分履行相應的詢問檢查和告知義務,導致對診療行為可能引發的醫療風險預見和防控不足,造成高成玲人身損害。其次,根據江蘇省醫學會醫療損害鑑定書中記載顯示,高成玲反映在實施麻醉過程中其出現兩次穿刺異感但邳州醫院沒有按照中華醫學會麻醉分會頒布的《椎管內麻醉快捷指南》的意見放棄該麻醉方法,而堅持繼續實施椎管內麻醉,該診療行為違反了中華醫學會麻醉分會確定的常規診療規範,故邳州醫院在實施診療過程中也存在過錯。最後,高成玲在手術後提出左下肢“麻木不適”,管床醫生請麻醉醫生會診時,麻醉科會診醫生僅在出院記錄中給高成玲開了甲鑽胺和vb1的處方及骨科隨診的醫囑,在出院記錄中,沒有會診內容,對患者左下肢“麻木不適”原因未說明,為什麼要服用甲鑽胺及骨科門診隨診的理由和重要性也未闡明。一審法院認為,在高成玲手術後的恢復階段,邳州醫院沒有對高成玲出現的病症認真對待,導致未能發現高成玲症狀病因,未能及時開展對症救治,延誤患者病症的診療,醫方的上述行為沒有盡到與當下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注意義務,對因此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高成玲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負擔,法院認為,原告高成玲在被告邳州醫院處就診前,自身已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疾病,且腰椎間盤突出病症呈逐漸加重的趨勢,造成高成玲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礙與其脊髓生理的變化有一定因果關係。邳州醫院在手術前未能向高成玲說明實施椎管麻醉的風險;麻醉過程中,在高成玲已出現穿刺異感的情況下,邳州醫院沒有按照中華醫學會麻醉分會頒布的《椎管內麻醉快捷指南》的意見放棄該麻醉方法,採取其他替代的麻醉方式,而堅持繼續實施椎管內麻醉;在高成玲術後出現左下肢功能障礙時,邳州醫院也未盡到與當下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延誤診療,故邳州醫院對高成玲傷殘的損害結果存在多種過錯。儘管造成高成玲目前傷殘狀況與其自身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症有一定關係,但考慮到邳州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多種過錯,在無法明確區分邳州醫院診療過錯行為對高成玲損害後果原因力具體份額的情況下,判令邳州醫院對高成玲的損害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更為合理。綜上,為增強被告邳州醫院醫療人員的醫療責任心及風險防範意識,規範其醫療行為,進一步提高其醫療技術水平,避免類似醫療損害的發生,並從有效保護患者的角度考慮,酌情確定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剩餘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
關於原告高成玲損失數額的確定。1.原告主張醫療費19322.81元,原告實際提供醫療費票據為18822.81元,並有合法的醫療文證予以證實,故法院對其已支付的18822.81元予以認定和支持。2.原告主張誤工費44750.9元,包含自2012年7月27日手術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即評殘的前一天止,總計502天誤工損失。法院認為,雖然按照相關規定高成玲的誤工期可計算至評殘的前一天止,但評殘期限受原告起訴時間、委託日期等較多客觀因素的影響。且高成玲最後一次出院時間為2012年10月1日,此間,已無須持續住院治療,如均計算至評殘的前一天止有失公平。故法院根據高成玲實際病情需要,結合徐州市中心醫院要求高成玲出院後加強功能鍛鍊的醫囑建議,酌情予以支持9個月的誤工期。同時,鑒於高成玲一直在外地經營炒貨生意,系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其相關標準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標準予以計算和支持。3.關於護理費,原告以其實際住院16天按照護工工資50元/天主張的護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4.關於原告主張的交通費3265元,法院考慮到原告往返醫療單位、進行傷殘評定均需實際支出,故酌情支持2000元。5.對於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原告雖已構成八級傷殘,但該損傷後果是與其自身患有的疾病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故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6.關於原告主張的鑑定費5900元,該損失系原告為鑑定而實際支出的費用,且已經提供了合法的票據,故對此應當予以支持;對於原告主張的其他各項損失,法院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內予以計算與支持。綜上,法院確認原告高成玲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18822.81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88元(16天×18元)、營養費176元(16天×11元)、誤工費24069元(32538元/年×270天)、護理費800元(50元×16天)、殘疾賠償金209638.5元(32538元×20年×30%+14410.5元)、交通費2000元、鑑定費5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合計269694.31元。
綜上,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於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836號民事判決:
一、被告邳州市人民醫院賠償原告高成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261694.31元的60%即157016.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合計165016.58元。
二、駁回原告高成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獨任審判員:湯步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