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訂過程
2022年11月1日,國家體育總局曾在網站上發文,就《體育仲裁規則(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22年12月25日,國家體育總局在網站上發布《體育仲裁規則》,這項規則將於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公正解決體育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體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由國家體育總局(以下簡稱體育總局)組織設立。
第三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案件:
(一)對體育社會組織、運動員管理單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按照興奮劑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規定作出的取消參賽資格、取消比賽成績、禁賽等處理決定不服發生的糾紛;
(二)因運動員註冊、交流發生的糾紛;
(三)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的其他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可仲裁糾紛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勞動爭議,不屬於體育仲裁範圍。
第四條 當事人共同將糾紛提交體育仲裁委員會仲裁的,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
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或者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雖不準確,但能夠確定是體育仲裁委員會的,視為同意將糾紛提交體育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五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以下簡稱《仲裁員名冊》),並予以公告。
體育仲裁委員會可在《仲裁員名冊》中設立《反興奮劑仲裁員名冊》等專門的仲裁員名冊。
第六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律師執業滿八年;
(二)曾任法官滿八年;
(三)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
(四)從事法學、體育學研究或者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
(五)具有法律知識且從事體育實務滿八年。
第七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為仲裁地,所有仲裁裁決均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條 本規則規定的期限或者根據本規則確定的期限,應當自期限開始之次日起計算。期限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限內。
如果期限開始之次日為送達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則從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計算。期限屆滿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在期限屆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逾期。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後五日內申請順延,由體育仲裁委員會主任(以下簡稱主任)或仲裁庭對此作出決定。
第九條 仲裁檔案可以通過當面送達、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或以當事人約定的形式送達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體育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採取適當的送達方式。
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傳送仲裁檔案,採用當面送達的,當面送交受送達人,即視為已經送達;採用郵寄送達的,送達至受送達人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居住地址、營業地址、註冊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通訊地址之一的,即視為已經送達;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送達的,電子傳輸記錄能夠顯示已完成傳送的,即視為已經送達。
採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體育仲裁委員會以中國郵政特快專遞、公證送達、委託送達和留置送達等能提供投遞記錄的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居住地址、營業地址、註冊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通訊地址之一的,即視為有效送達。
第十條 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體育仲裁委員會受理糾紛或體育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的決定,存在違反本規則、仲裁協定等情形的,仍參加或繼續參加仲裁活動的,且未及時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受案依據和管轄權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依據仲裁協定向體育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在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後達成的具有仲裁意思表示的協定。
仲裁協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契約書、信件、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在交換仲裁申請書和仲裁答辯書時,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定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做否認表示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定。
契約中的仲裁條款、附屬於契約的仲裁協定與契約其他條款相互分離、獨立存在;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的效力。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依據體育組織章程與體育賽事規則申請體育仲裁。
體育組織章程授權制定的管理規則中的體育仲裁條款,視為體育組織章程的體育仲裁條款。
體育賽事報名表、參賽協定或競賽規程中的體育仲裁條款,視為體育賽事規則的體育仲裁條款。
第十三條 對體育社會組織、運動員管理單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的處理決定或者內部糾紛解決機制處理結果不服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或者糾紛處理結果之日起二十一日內申請體育仲裁。
第十四條 體育組織沒有內部糾紛解決機制或者內部糾紛解決機制未及時處理的,當事人可以向體育仲裁委員會申請體育仲裁。
當事人以體育組織內部糾紛解決機制未及時處理糾紛為由申請體育仲裁,體育仲裁委員會審查後認為情況屬實且符合申請仲裁條件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也可以授權仲裁庭作出管轄權決定。
體育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認為存在有效仲裁協定的,可根據表面證據作出體育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式繼續進行。體育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作出的管轄權決定並不妨礙其根據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與表面證據不一致的事實或證據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仲裁庭依據體育仲裁委員會的授權作出管轄權決定時,可以在仲裁程式進行中單獨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一併作出。
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或仲裁案件管轄權存有異議,應當在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對仲裁協定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管轄權異議包括仲裁案件主體資格異議。
體育仲裁委員會或經體育仲裁委員會授權的仲裁庭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應當撤銷案件。撤案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前由體育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作出,並加蓋體育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依據本規則申請仲裁時應當:
(一)由申請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向體育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載明:
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繫方式;
2.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以及聯繫方式。
(二)提交仲裁申請所依據的仲裁協定、體育組織章程、體育賽事規則等檔案的副本;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四)對體育組織處理決定不服的糾紛,申請人還應提交體育組織處理決定的副本。
第十七條 仲裁程式自體育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開始。
體育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體育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認為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體育仲裁委員會不予留存。
第十八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各一份傳送雙方當事人;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也應同時傳送給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主任作出決定。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辯書。
答辯書由被申請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提交,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及附屬檔案:
(一)被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信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二)對仲裁申請書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答辯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檔案。
體育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傳送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可以依據同一仲裁協定、體育組織章程、體育賽事規則提出反請求。反請求的被申請人限於仲裁程式的申請人。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體育仲裁委員會提交反請求申請書。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前由體育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
體育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不同意受理的,當事人可以就反請求所涉事項向體育仲裁委員會另案提出申請。當事人另案提出申請的,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反請求的提出和受理,參照本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同一案件中的請求和反請求應當合併審理。
體育仲裁委員會應在受理反請求申請後五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和有關材料傳送反請求被申請人。反請求被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向體育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材料;未提交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對反請求的其他事項,參照本規則關於仲裁請求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變更仲裁請求或者變更反請求。仲裁庭組成前由體育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受理。逾期提出的,由體育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變更仲裁請求的提出、受理、答辯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併為一個案件進行審理:
(一)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同一個仲裁協定提出;
(二)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同一體育組織章程或體育賽事規則提出,且涉及的決定為同一體育組織作出的關聯決定;
(三)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多份仲裁協定提出,案涉多份仲裁協定內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當事人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性質相同;
(四)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多份仲裁協定提出,案涉多份仲裁協定內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契約為主從契約關係;
(五)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多份仲裁協定提出,案涉多份仲裁協定內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體育組織處理決定為同一體育組織作出的同一決定;
(六)各案當事人均同意合併仲裁。
根據本條第一款合併仲裁時,體育仲裁委員會應考慮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不同案件的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情況、相關仲裁案件之間的關聯性等因素。
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各案應合併至最先開始仲裁程式的案件中。
仲裁案件合併後,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由體育仲裁委員會就仲裁程式事項作出決定;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案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的,任何當事人均可依據相同的仲裁協定、體育組織章程、體育賽事規則提出仲裁請求。仲裁庭組成前由體育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
上述仲裁請求的提出、受理、答辯、變更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提交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材料以及其他書面材料,應當一式五份。當事人不止兩方的,應當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的,可以減少兩份。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中國或外國的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仲裁事項。
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應向體育仲裁委員會提交載明具體委託事項和許可權的授權委託書。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三名仲裁代理人,經申請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適當增加代理人數。
第二十六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發現不應受理的,應當撤銷案件,並自決定撤銷案件後五日內,以決定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後十五日內各自選定或委託主任從《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委託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後十五日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主任從《仲裁員名冊》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
雙方當事人可以各自推薦一至五名候選人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並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提交推薦名單。雙方當事人的推薦名單中有一名人選相同的,該人選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一名以上人選相同的,由主任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一名首席仲裁員,該名首席仲裁員仍為雙方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中沒有相同人選時,首席仲裁員由主任從雙方當事人推薦名單之外的《仲裁員名冊》中另行指定產生,但已經取得未推薦該首席仲裁員的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雙方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與反興奮劑有關的體育仲裁中,應至少有一名具有法學背景或法律專業經驗的仲裁員。雙方當事人應按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從《反興奮劑仲裁員名冊》中至少選擇一名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參照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選定或指定獨任仲裁員。
與反興奮劑有關的體育仲裁中,獨任仲裁員應當有法學背景和法律專業經驗。雙方當事人應參照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從《反興奮劑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一名仲裁員。
第三十條 仲裁案件的申請人、被申請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時,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各自協商,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按照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選定或指定。申請人、被申請人按照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選定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時,應共同協商,提交共同選定的候選人名單。
如果申請人、被申請人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後十五日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則由主任指定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並從中確定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一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組庭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收到組庭通知後應當簽署聲明書,承諾獨立、公正仲裁,並主動書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
仲裁員認為應當披露的情形足以構成應當迴避的事由,應當主動迴避。
應當披露的情形在簽署聲明書後出現的,仲裁員應當及時主動書面披露。
體育仲裁委員會在收到存在披露事項的聲明書後,應及時傳送給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仲裁員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
(五)其他影響公正仲裁的情形。
當事人對仲裁員提出迴避申請,應當在知悉迴避事由後十日內且不遲於首次庭審開始前提出;首次庭審開始後才知悉迴避事由的,不遲於知悉該事由後十日內提出。
當事人以仲裁員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所披露的事項為由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在收到仲裁員信息披露聲明書後十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的,不得再以仲裁員已經披露的事項為由提出迴避申請。
當事人在獲知仲裁庭組成後聘請的代理人與仲裁員形成應當迴避的情形的,視為放棄就此申請迴避的權利,但不影響其他當事人就此申請迴避的權利。
迴避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體育仲裁委員會提出,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據。體育仲裁委員會在收到當事人的迴避申請書後,應當立即轉交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全體成員,並聽取意見。
如果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員迴避,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迴避請求,或被請求迴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則該仲裁員不再擔任仲裁員審理本案。上述情形並不表示當事人提出迴避的理由成立。
除本條第六款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主任作出終局決定。
仲裁秘書、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迴避,參照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由於迴避、主動退出或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替換。
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者沒有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履行職責的,主任有權決定將其替換,並給予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全體成員提出書面意見的機會。
被替換的仲裁員原來由當事人指定的,當事人應當按原指定仲裁員的方式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重新指定,逾期未重新指定的,由主任指定;原來由主任指定的,由主任另行指定。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員替換後,由仲裁庭決定此前已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審理程式是否需要重新進行。仲裁庭決定全部審理程式重新進行的,裁決作出期限從仲裁庭決定重新進行審理程式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後,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特殊原因不能參加合議並作出裁決,主任可以按照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替換該仲裁員;但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及主任同意後,其他兩名仲裁員也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作出決定或裁決。
第五章 審理
第三十六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有權決定採取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應公平公正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與辯論的合理機會。
仲裁庭原則上應當開庭審理案件,開庭方式可由仲裁庭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當事人約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沒有必要開庭審理並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檔案進行書面審理。
第三十七條 現場開庭一般在體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經體育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庭有權自行選擇或者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在體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以外的地點開庭。
當事人約定在體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以外的地點現場開庭的,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當事人應當在體育仲裁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上述費用;未預交的,仍在體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現場開庭。
第三十八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員、證人、翻譯、仲裁庭諮詢的專家和鑑定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式的有關情況。
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書面申請要求拍照、複製庭審筆錄的,仲裁庭應當準許,但複製庭審筆錄的當事人、代理人應當簽訂承諾書,保守庭審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公開的,經主任審查認為不涉及國家秘密、案外人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體育仲裁可以公開進行。
與反興奮劑有關的體育仲裁中,運動員或其他自然人當事人申請公開審理的,仲裁庭應當公開審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存在其他不宜公開審理情形的案件除外。
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允許公眾旁聽,或通過網路視頻直播等形式對外公開。
第四十條 仲裁庭應當在首次開庭十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五日前請求提前或延期開庭,並由仲裁庭對此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進行缺席審理。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審理。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視為撤回反請求。
第四十二條 仲裁秘書應當按照庭審情況製作庭審筆錄。根據當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調解情況可以不記入庭審筆錄。
庭審筆錄由仲裁員、仲裁秘書、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庭審筆錄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請補正。
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中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庭審筆錄中記入有關情況,並由仲裁員、仲裁秘書籤名。
仲裁庭可以決定採用同步錄音錄像的方式對庭審進行記錄,並在庭審前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因不服體育社會組織、運動員管理單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的處理決定而申請仲裁的案件,除當事人舉證之外,體育社會組織、運動員管理單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也應當對其處理決定的依據承擔舉證責任。
仲裁庭可以規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延長,由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者雖提交證據但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後果。
第四十四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在庭審前已經交換的證據應當在庭審調查中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
案件證據較多且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在庭審前由首席仲裁員、獨任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秘書召集當事人進行庭前質證。經過庭前質證的證據,仲裁庭在庭審調查中說明後,可以不再出示和質證。
當事人當庭或者庭審結束後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決定接受但不再開庭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書面質證,當事人應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通過書面形式進行質證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查看、核對證據原件。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由仲裁庭對此作出決定。書面申請應當包括證人身份信息、聯繫方式、作證內容、作證內容與證明事項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的必要性等內容,並附證人身份證明檔案。仲裁庭同意證人出庭作證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聯繫方式通知證人出庭。
證人出庭作證時,仲裁庭、當事人可以就作證內容向證人提問,證人應當如實作出回答。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應提交書面申請及必要的證明材料。申請進行鑑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準許。當事人未提出申請,但仲裁庭認為有必要鑑定的,可以決定進行鑑定。
當事人申請進行鑑定,仲裁庭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決定。仲裁庭決定進行鑑定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選定鑑定機構並告知鑑定事項。當事人選定鑑定機構並確定需要鑑定的事項後,由仲裁庭統一委託鑑定機構。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機構或者共同確定選擇鑑定機構的規則。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庭指定。
當事人應當按照仲裁庭確定的比例和期限預交鑑定費用。除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而決定進行鑑定之外,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未預交鑑定費用的,不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的最終承擔主體和比例,由仲裁庭在裁決中確定。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聽取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術意見的,應當在提交的書面申請中明確有關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信息、聯繫方式以及擬證明的專業技術性問題等內容,並附有關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明檔案及其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水平的證明檔案。是否接受當事人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仲裁庭聽取專業技術意見應當在庭審調查程式中進行,組織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就鑑定意見或者專業技術性問題對質。經當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書面質證。
有關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參與鑑定意見或者專業技術性問題之外的審理活動。
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出庭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式:
(一)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或者一方當事人申請、其他當事人未表示反對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的;
(三)本案的審理需以其他未決事項為依據的;
(四)存在其他特殊情況需要中止仲裁程式的。
第四十九條 中止情形消失後,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恢復仲裁程式或者體育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恢復的,可以恢復仲裁程式。
仲裁程式的中止及恢復,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主任決定。
第五十條 當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請求或全部仲裁反請求。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因當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式不能進行的,可以視為其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
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仲裁庭組成前由體育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
仲裁請求和反請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銷。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由主任作出撤案決定;仲裁庭組成後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決定。作出的撤案決定,均應加蓋體育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式中對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與反興奮劑有關的體育仲裁中,仲裁庭進行調解或當事人自行和解,還需要徵得中國反興奮劑中心的同意。
仲裁庭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仲裁庭應終止調解。
雙方當事人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應簽訂和解協定。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或自行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書或製作調解書。
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書面和解協定的內容,由仲裁員署名,並加蓋體育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後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功的,仲裁庭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作出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後的仲裁程式、司法程式及其他任何程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曾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六章 決定和裁決
第五十二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與仲裁庭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涉及的程式事項作出決定。
經當事人一致同意或其他仲裁員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式事項作出決定。
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案件事實,依照法律以及有關體育組織的規定、體育賽事規則,公平合理、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作出決定、裁決前應當進行合議,並按照多數仲裁員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決定、裁決由獨任仲裁員作出。
第五十四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應當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案件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裁決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後果。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定作出的裁決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可以不寫明有關案件事實、裁決理由。
仲裁庭作出的決定書、裁決書、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體育仲裁委員會印章。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不簽名的仲裁員應當出具書面意見交體育仲裁委員會存檔,該書面意見不構成決定書、裁決書的組成部分,由體育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將該書面意見附於決定書、裁決書後。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應在組庭後的三個月內作出裁決。
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在期滿前提出書面申請,經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鑑定期間、中止期間、公告期間、提請專家諮詢期間、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延期開庭審理或者調解、和解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六條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某些請求事項作出部分裁決。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程式問題或者實體問題作出中間裁決。
當事人應當履行部分裁決或中間裁決。當事人不履行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第五十七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裁決書作出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裁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決;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確定雙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和實際發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鑑定費用、評估費用、審計費用、差旅費、公證費和律師費用等。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各自承擔的比例。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比例。
當事人違反本規則規定導致案件審理程式拖延的,其仲裁費用承擔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因程式拖延導致其他費用發生或者增加的,當事人還應承擔其他相應的費用。
第五十九條 仲裁庭應在裁決書作出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體育仲裁委員會核閱。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性的前提下,體育仲裁委員會可以對裁決書進行形式審查並做相應修訂,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實體問題。
第六十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符號、圖表、計算、列印錯誤或者類似錯誤,仲裁庭應當更正。
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遺漏裁決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認為有必要開庭審理的,可以就遺漏裁決的事項進行開庭審理。
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為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決定書、調解書的補正參照適用本條規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仲裁庭應當重新審理,並作出裁決。
第七章 特別程式
第六十二條 發生在重大體育賽事活動期間或開幕式前十日內,需要即時處理的體育賽事活動糾紛,適用體育仲裁特別程式規則。
第六十三條 應重大體育賽事活動組委會邀請,體育仲裁委員會可在賽事活動期間設立《特別程式仲裁員名冊》,仲裁需要即時處理的糾紛。
《特別程式仲裁員名冊》從《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九至十二名組成,其中應包含三名《反興奮劑仲裁員名冊》中的仲裁員。
體育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在重大體育賽事活動期間對《特別程式仲裁員名冊》進行調整。
第六十四條 特別程式中,仲裁檔案一般通過電子郵件、電話等形式送達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通過電話形式送達的,體育仲裁委員會應當隨後補充傳送書面仲裁檔案。
第六十五條 申請人依據特別程式申請仲裁時,仲裁申請書除應寫明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以外,還應寫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重大體育賽事活動期間的地址。
第六十六條 受理申請後,主任應當從《特別程式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並同時指定首席仲裁員。與反興奮劑有關的體育仲裁中,應至少有一名反興奮劑仲裁員,且有一名具有法學背景或法律專業經驗的仲裁員。
如果情況合適,主任可以指定獨任仲裁員。與反興奮劑有關的體育仲裁中,獨任仲裁員應當是具有法學背景或法律專業經驗的反興奮劑仲裁員。
第六十七條 仲裁員收到組庭通知後,應當立即書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情形,並在存在該情形時立即迴避。
當事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仲裁員存在迴避情形時應立即提出迴避。
主任應當立即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請求作出決定。情況允許時,主任應當在作出決定前聽取有關當事人和仲裁員的意見。
第六十八條 依據同一賽事規則申請的仲裁,如果與適用特別程式的其他在先未決案件關聯,主任可以決定將在後申請指派給在先申請的仲裁庭合併裁決。
主任在決定本條第一款的指派時,應當儘可能地考慮包括兩案之間的關係、在先案件的進展在內的所有情形。
第六十九條 仲裁庭應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組織仲裁程式。
仲裁庭應當在受理申請後立即向雙方當事人傳送開庭通知。向被申請人傳送的開庭通知應附申請書副本。
仲裁庭應在庭審時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若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仲裁庭可以決定不舉行庭審,並立即作出裁決。
仲裁庭可以採取適當的措施推進取證、舉證、質證等與證據有關的仲裁程式。
當事人沒有參加庭審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審理。
第七十條 仲裁庭應在仲裁申請提出後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裁決。確有特殊情況的,主任可適當延長裁決作出的時限。
第七十一條 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是終局裁決,自裁決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裁決作出後應當立即通知當事人。仲裁庭可以僅通知當事人裁決結果,但應在裁決作出十五日內補充說明理由。
第七十二條 在綜合考慮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糾紛的性質、複雜性和緊急性、當事人參與庭審的權利等案件的所有情況後,仲裁庭既可以作出終局裁決,也可以將糾紛移交體育仲裁委員會按照普通程式進行仲裁,還可以對糾紛的部分作出裁決,將糾紛的未解決部分移交體育仲裁委員會按照普通程式仲裁。
移交普通程式後,仍由原仲裁庭仲裁,仲裁期限自體育賽事仲裁特別程式受案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三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向體育仲裁委員會申請臨時措施,具體程式由體育仲裁委員會制定。
第七十五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語言為中文。
當事人可以約定以英文為仲裁語言。
當事人約定仲裁語言為其他語言的,由體育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書證,體育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者其他語言的譯本。
庭審時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證人需要翻譯的,可以由體育仲裁委員會提供翻譯,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翻譯。翻譯費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體育仲裁費用。
第七十七條 本規則規定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指工作日,“二十一日”“三十日”指自然日。
第七十八條 本規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體育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適用本規則。
內容解讀
2022年12月25日,國家體育總局官網發布了《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以下簡稱《組織規則》)和《體育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同時配發了國家體育總局政策法規司負責人的解讀。
貫徹實施《體育法》構建高水平體育仲裁制度
——國家體育總局政策法規司負責人解讀《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體育仲裁規則》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增設體育仲裁專章,為在我國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確立了法律基礎。依據《體育法》關於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組織設立體育仲裁委員會、制定仲裁規則的規定,體育總局在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並經多位體育學、法學專家多輪修改完善,制定並公布《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以下簡稱《組織規則》)《體育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在徵求意見的過程中,收到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人社部、貿促會等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意見建議200多條,體育總局對上述意見建議逐條進行分析研究,符合體育工作實際和法律專業要求的全部予以採納,並對文本進一步修改完善,使得內容更加嚴謹、規範。《組織規則》《仲裁規則》的制訂,是貫徹實施《體育法》,高起點構建中國特色體育仲裁制度,有效銜接各種體育糾紛解決方式的重要舉措和必然選擇。
一、制定《組織規則》《仲裁規則》的重要意義
《組織規則》對體育仲裁委員會基本構架、運行機制的建立進行了規定,在構建體育仲裁治理體系、規範仲裁活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等方面具有指導作用,是設立體育仲裁委員會的基本指引。《仲裁規則》直接規範仲裁活動,聯通各種體育糾紛救濟方式,規範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的權利義務,擔負著化解體育糾紛,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公平正義的重要使命,在中國特色體育仲裁制度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組織規則》《仲裁規則》的制定和實施,對於儘快建立體育仲裁委員會,儘早實施體育仲裁制度,推動體育事業有序健康發展,助力體育強國和健康中國建設必將產生重要影響。
二、制定依據
《體育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國家建立體育仲裁制度,及時、公正解決體育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育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干涉。”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組織設立體育仲裁委員會,制定體育仲裁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明確國家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設立體育仲裁委員會,制定體育仲裁規則。
三、指導思想和基本思路
《組織規則》《仲裁規則》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問題導向,堅持理論聯繫實際,為建立健全中國特色體育仲裁制度,及時、公正解決體育糾紛,維護體育發展良好秩序創造制度基礎。重點把握了以下基本思路:
(一)以我國體育改革發展為基礎,體現中國體育仲裁特色。體育糾紛解決不僅關係到各類體育主體權益保障,也是我國體育改革發展順利進行的重要支撐。《組織規則》《仲裁規則》緊扣我國體育治理實際情況,推動構建現代化體育仲裁制度體系,建立符合我國實際的體育仲裁委員會治理結構;把握推進體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的現實需求,借鑑民商事仲裁規則體例,合理安排具體仲裁規範;結合我國仲裁制度的實際,堅持體育仲裁與司法監督、保障相適應,實現體育仲裁與民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的有效銜接。
(二)以專業、即時為特性,回應體育糾紛解決需求。體育糾紛解決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時效性,需要明確、詳實的規定。《組織規則》《仲裁規則》借鑑國內外成功經驗,明確體育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結構,規定體育仲裁委員會職責事項,從制度上保障體育仲裁的鮮明特色;明晰仲裁員任職條件,兼顧體育和法律專業經驗,最佳化仲裁庭人員結構;設立專門的反興奮劑仲裁員名冊,強化體育仲裁的專業性;合理確定仲裁庭的裁決期限,確保體育仲裁的時效性;規定仲裁員培訓與考核標準;完善適用於重大體育賽事活動期間的特別程式。
(三)以保持獨立性為原則,與國際體育糾紛解決體系相銜接。體育仲裁的核心在於獨立性,這也是未來體育仲裁事業進一步發展的內在需要。《組織規則》《仲裁規則》積極汲取國際上的相關有益經驗,在保障體育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廣泛性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體育仲裁委員會的獨立性;通過對仲裁員選聘、仲裁活動的明確規定,強調體育仲裁的獨立性,強調“一裁終局”的裁決效力;高度關注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確保體育仲裁規則不違反國際條約的強制性要求;著力推動我國體育仲裁與國際體育糾紛解決體系的對接,促進提升我國體育仲裁裁決的國際影響力。
四、《組織規則》《仲裁規則》主要內容
(一)《組織規則》主要內容
《組織規則》共5章27條,分別為總則、體育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監督管理和附則。主要內容如下:
1.“總則”章規定《組織規則》的制定目的與制定依據,體育仲裁依法獨立運行等基礎性內容;明確體育仲裁委員會由體育總局依法設立,其所在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
2.“體育仲裁委員會”章規定體育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方式與原則、職責範圍、議事規則、經費來源等事項;規定根據工作需要,體育仲裁委員會可設定專門委員會;明確處理糾紛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3.“仲裁員”章規定仲裁員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仲裁員由體育仲裁委員會聘任,聘期一般為四年,獨立處理體育糾紛,不受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干涉;體育仲裁委員會制定仲裁員聘任和管理辦法、培訓和考核標準;仲裁員有義務參加聘前培訓和履職培訓,不斷提高履職能力;體育仲裁委員會負責仲裁員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仲裁員的依據。
4.“監督管理”章規定體育仲裁委員會的監督職責,強調不得干預具體案件;列舉解聘仲裁員的情形和仲裁員不得從事的行為,並明確了辦案輔助人員的履職要求和工作紀律。
5.“附則”章規定體育仲裁委員會對外交流的互惠原則和《組織規則》的施行日期。
(二)《仲裁規則》主要內容
《仲裁規則》共8章78條,分別為總則、受案依據和管轄權、申請和受理、仲裁庭、審理、決定和裁決、特別程式以及附則。主要內容如下:
1.“總則”章規定基礎性、原則性內容。明確北京為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與仲裁地,便利集中受理案件;嚴格遵守《體育法》規定的仲裁範圍;明確體育仲裁適用的仲裁規則;要求體育仲裁委員會建立仲裁員名冊,並可針對糾紛的類型設立專門仲裁員名冊;要求體育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並規定仲裁員應當符合的具體條件;闡明送達方式與期限計算,以便減少爭議、提高效率。
2.“受案依據和管轄權”章規定體育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依據與管轄權。借鑑國內民商事仲裁實踐經驗,明確仲裁協定為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意思表示,確定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以現實需求為導向,將體育賽事報名表、參賽協定或競賽規程中的體育仲裁條款作為申請體育仲裁的依據;規定體育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避免因管轄權爭議造成不必要遲延。
3.“申請和受理”章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與體育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具體程式。允許體育仲裁委員會自行判斷體育組織內部救濟是否及時,體育仲裁委員會可以在內部糾紛解決機制不及時的情況下受理案件,保護當事人權益;規定當事人可以委託中國或外國的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仲裁事項。
4.“仲裁庭”章規定仲裁庭組成人數、組成方式、組庭通知以及仲裁員披露義務、迴避、仲裁員替換等事項。要求與反興奮劑有關的體育仲裁中必須有來源於《反興奮劑仲裁員名冊》的仲裁員,且至少有一名具有法學背景或法律專業經驗的仲裁員。
5.“審理”章規定審理方式、不公開審理原則、缺席審理、舉證責任、調解與和解等內容。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有權決定採取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明確仲裁不公開進行的原則,以及允許公開的例外情形;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等情形的處理方式;保障運動員權利,對因不服體育社會組織、運動員管理單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處理決定申請仲裁的案件,由上述主體對其處理決定的依據承擔舉證責任;規定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式中對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6.“決定和裁決”章規定作出決定和裁決的方式與期限、部分裁決與中間裁決、裁決的效力和履行、裁決書的補正與補充裁決、重新仲裁等內容。著眼體育糾紛解決的客觀需要,仲裁庭可以依據體育組織自治規則作出裁決;要求體育組織必須執行體育仲裁委員會的決定與裁決,規定體育仲裁“一裁終局”,強調體育仲裁裁決的效力。
7.“特別程式”章規定適用於重大體育賽事活動期間仲裁活動的特別程式,在保障當事人仲裁權利的前提下,補充、調整常規程式,提高仲裁效率。明確適用特別程式的糾紛範圍;應重大體育賽事活動組委會邀請,體育仲裁委員會可設立《特別程式仲裁員名冊》;允許以電話通知的方式送達;簡化仲裁庭組成方式,由主任直接指定仲裁員;當事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仲裁員存在迴避情形時應立即提出迴避;授權主任可合併有關聯的待決案件;仲裁庭應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組織仲裁程式;依據特別程式作出的裁決是終局裁決。
8.“附則”章規定其他附屬事項。明確臨時措施的具體程式由體育仲裁委員會制定;將中文確定為仲裁語言,同時允許當事人約定英文為仲裁語言;規定當事人應當繳納仲裁費用;規定自然日和工作日在本規則中的區別以及本規則的施行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