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春奸拐劉女案,此案發生在清朝嘉慶十七年(公元1812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駱春奸拐劉女案
- 出處:《刑案匯覽》卷二十三、《大清律例》
- 發生年代:清代
- 涉及人物:駱春
案件經過
湖北省民李幗珍與李幗俊系共祖弟兄。李幗珍過繼李幗俊之子李恆為嗣,並為其娶劉女為童養媳。駱春與劉女調戲成奸,常相私通。一次駱春到李家與劉女偷歡,被李幗俊撞見,攔住痛罵一頓。駱春央求其隱瞞不報,許以資產作為報償,李幗俊貪財應允,駱春即與劉女奸宿。為與劉女通姦,駱春陸續付給李幗俊許多錢財。後來,駱春將劉女拐逃出外,暫住王方氏家中。王方氏告知李幗珍,由其將劉女領回,李幗珍向劉女問悉前情,斥責李幗俊無恥。李幗俊見事敗露,畏罪自縊而死。案發後,經湖北巡撫審理,查明案情,據《大清律例》規定;“婦女與人通姦致並為縱容之父母一經見聞,殺奸不遂羞忿自盡者,擬絞立決,姦夫杖一百,徒三年。若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婦女實發關防給兵丁為奴,姦夫止科奸罪。”而此案劉女之夫李恆雖系縱奸之李幗俊親子,但已出繼與李幗珍為嗣,所以劉女與李幗俊降服大功。該巡撫認為此案“應按功服科斷”,而不能照例前述《大清律例》關於父母縱奸之條科斷。因此,該巡撫將劉女依照“被誘本例”減等判處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