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廉·馬伯里(William V. Marbury)是美國首都華盛頓特區喬治城(Washington Georgetown)一位41歲的富商;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是美國的開國元勛,當時任美國政府國務卿。富商馬伯里究竟有何政治背景?他為什麼要起訴國務卿麥迪遜呢?說起來,這樁影響極為深遠的訴訟大案與當時美國政壇中的黨派鬥爭有直接關係。
1801年1月20日,亞當斯總統任命國務卿約翰·馬歇爾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參議院批准後,馬歇爾於2月4日正式到職赴任,但他仍然代理國務卿職務,只是不領國務卿的薪俸。這種狀況一直持續到1801年3月3日亞當斯總統任期屆滿為止。接著,趁新總統上台和新國會召開之前,國會中的聯邦黨人於1801年2月13日通過了《1801年司法條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801”),該條例將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法定人數從六名減為五名,以防止出現判決僵持的局面。但實際上,由於這項規定將從任何一位現職大法官退休或病故後才開始正式生效,所以其目的之一顯然是想減少傑弗遜總統提名民主共和黨人出任大法官的機會。同時,它還將聯邦巡迴法院由根據《1789年司法條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規定的三個增至六個,由此增加了16個聯邦巡迴法官的職位。這樣,即將下台的“跛鴨總統”亞當斯在卸任之前可以藉機安排更多的聯邦黨人進入聯邦法務部門。兩個星期之後,聯邦黨人控制的國會又通過了《哥倫比亞特區組織法》(“the Organic ac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正式建立首都華盛頓特區市,並授權亞當斯總統任命特區內42名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任期5年。1801年3月2日,亞當斯總統提名清一色的聯邦黨人出任治安法官,威廉·馬伯里身列任命名單之中。第二天,即亞當斯總統卸任的當天(1801年3月3日)夜裡,即將換屆的參議院匆匆忙忙地批准了對42位治安法官的任命。後人把這批法官挖苦為午夜法官(midnight judges又譯星夜法官)。
馬伯里雖然家財萬貫,但對治安法官這個七品芝麻官卻情有獨鐘,就這樣不明不白地丟失了法官職位,他覺得實在是太冤,非要討個說法不可。於是,馬伯里拉上另外三位同病相憐的難兄難弟,聘請曾任亞當斯總統內閣總檢察長(attorney general,總檢察長一般譯為法務部長。這個職位雖然是1789年建立的,但當時只是一個非全職的內閣職位,直到威廉·懷特任職期間才成為全職位置——即使這樣他仍然是光桿兒司令一個,因為法務部[Justice department]要到1870年才建立,只有到這時才可以稱法務部長)的查爾斯·李(Charles Lee)為律師,一張狀紙把國務卿麥迪遜告到了最高法院。他們要求最高法院下達執行令(原文為拉丁文writ of mandamus,也譯訓令狀,在英美普通法中指有管轄權的法官對下級法院、政府官員、機構、法人或個人下達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行為的命令),命令麥迪遜按法律程式交出委任狀,以便自己能走馬上任。控方律師起訴的根據源自《1789年司法條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第13條d條中的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則和慣例保證的案件中,有權向任何在合眾國的權威下被任命的法庭或公職官員(persons holding office)下達執行令狀。
麥迪遜一看對手來頭不小,便來了個兵來將擋、旗鼓相當,請傑弗遜總統內閣總檢察長萊維·林肯(Levi Lincoln)出任自己的辯護律師。這位林肯先生真不愧是現職總檢察長,辦案派頭十足,接了案子以後竟然連法院都懶得去,只是寫了一份書面爭辯送交最高法院,聲稱馬伯里訴麥迪遜(Marbury v. Madison)案是一個涉及黨派權力鬥爭的政治問題,跟法律壓根兒就不沾邊,最高法院管不著這種根本就扯不清楚的黨派鬥爭。
從憲政理論角度看,按照歐洲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孟德斯鳩(Charles Louis de Secondat Moutedquieu)、盧梭關於限權政府、分權制衡、主權在民的憲法和制度設計原則,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的職能和許可權應當嚴格區分,相互獨立,彼此之間“井水不犯河水”。另外,在分立的三權之中,如果一定要判定哪一權處於更優越的地位,那顯然應是擁有民意基礎的立法權,無論如何也輪不到非民選的法務部門占據至高無上、一錘定音的權威地位。
其次,馬歇爾通過此案向國家最高行政部門宣布:憲法的最終解釋權屬於法務部門。因此,法務部門有權判定行政當局的行為和行政命令是否違憲,有權對行政當局的違憲行為和命令予以制裁。這樣,雖然憲法規定任何法律都應由國會和總統決定和通過,但最高法院擁有解釋法律的最終權力,有權判定法律是否違憲。而最高法院的裁決一經做出即成為終審裁決和憲法慣例,政府各部門和各州必須遵守。所以,最高法院不僅擁有了司法審查權,而且在某種意義上擁有了“最終立法權”。美國學者梅森(Alpheus T. Mason)認為,與英國王權相比,美國最高法院不僅僅是權威的象徵,而且手握實權,“它能使國會、總統、州長以及立法者俯首就範”。
通過對馬伯里案的裁決,馬歇爾一方面加強了聯邦法務部門與其他兩個政府部門相抗衡的地位,使法務部門開始與立法和行政兩部門鼎足而立,另一方面增強了聯邦最高法院作為一個政府機構的威望與聲譽,使最高法院成為憲法的最終解釋者。一百多年之後,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Benjamin N. Cardozo)讚嘆道:“馬歇爾在美國憲法上深深地烙下了他的思想印記。我們的憲法性法律之所以具有今天的形式,就是因為馬歇爾在它尚有彈性和可塑性之時以自己強烈的信念之烈焰鍛鍊了它。”馬歇爾傳記的作者史密斯(Jean E. Smith)讚揚說:“如果說喬治·華盛頓創建了美國,約翰·馬歇爾則確定了美國的制度。”
然而,政治的奧秘在於妥協。儘管傑弗遜總統憂心忡忡,但出乎意外的是,在馬歇爾大法官領導之下,聯邦最高法院自我約束,見好就收,並沒有單純從黨派利益出發利用司法審查權與傑弗遜總統和民主共和黨人死拼硬抗,頻繁地否決新國會的立法,使最高法院成為“專制暴虐的機構”。1803年3月2日,即馬伯里案結束六天之後,在審理Stuart v. Laird案時,聯邦黨人控制下的最高法院妥協退讓,承認了《1802年司法條例》的合憲性。更為重要的是,在馬伯里案之後的30餘年中,馬歇爾法院再也沒動用過司法審查權。而傑弗遜在8年任期內也表現出大局為重和超越黨派分歧的憲政精神,保留了聯邦黨人在加強聯邦權威方面的主要建樹。
應當指出的是,美國在殖民地時期和獨立初期受英國樞密院審查北美殖民地立法的司法判例的影響,州一級的法院已出現了一些類似司法審查制度的判例。1786年Rhode Island的Trvett v. Meeden案,就是其中最著名的一個案例。此案的基本情況為,Rhode Island州議會立法規定紙幣為合法貨幣,但州最高法院法官認為該法案“不得人心並違反州憲法”(repugnant and unconstitutional),使其最終失去了法律效力。